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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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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他用。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须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严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
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二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拭,经常保持设施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
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救济方法


唐青林


  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一旦泄露,将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毁灭性的灾害。因此企业既应当建立事前防范机制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也应重视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事后救济。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被泄露后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四种:民法救济、劳动法救济、行政法救济和刑法救济。
  (一)民法救济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泄露后的民法救济主要是通过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体现的。实践中,权利人追求侵权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
  (1)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签订保密协议后,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2)实施了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论他人以何种方式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都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形式最常见的是停止侵权行为和承担损害赔偿两种。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在充分衡量各项利益的前提下,选择能够最大化保护己方利益的诉讼请求。
  (二)劳动法救济
  劳动法上的救济只适用于本公司雇员或者前雇员。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贵任。
  (三)行政法救济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救济,请求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行政救济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直接救济手段。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申请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判定前,如果被申请人的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应权利人请求,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但权利人必须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这主要是为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既可及时避免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又可给被申请人因错误申请而造成的损失提供确实的保障。
  (2)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即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3)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责令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是从原则上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不再扩大。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规章对侵权物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4)对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四)刑法救济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负的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确保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制定了《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南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境内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监督,促进征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督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干线及其配套工程征迁安置工作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督察原则:服从大局、服务工程、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维护被征迁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督察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及征迁部门,建设单位,专项设施产权单位,施工单位,设计、监理和监测评估等技术服务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章  督察内容

  第五条 督察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实施规划、安置方案、设计变更、征迁安置投资和工作进度计划,会议纪要、合同或协议、审计稽查报告等。

  第六条 督察内容包括征迁安置进度和效果,施工环境维护,征迁安置实施中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征迁安置进度督察内容:

  (一)农村土地征用进度。主要包括永久征地、临时用地补偿和移交;

  (二)征地范围内附属物清理;

  (三)居民搬迁及安置;

  (四)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补偿迁建协议签订和拆除;

  (五)永久征地和临时用地手续办理;

  (六)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安置措施落实;

  (七)临时用地复垦。

  第八条 征迁安置质量督察内容:

  (一)征地告知、确认、补偿兑付和安置程序;

  (二)资金拨付、兑付、使用;

  (三)生产生活安置质量;

  (四)被征地农民思想稳定和来信来访情况。

  第九条 施工环境维护督察内容:

  (一)发布通告;

  (二)宣传教育措施;

  (三)维护建设环境机制和制度建设;

  (四)阻工事件的处置情况。

  第十条 征迁安置服务工作督察内容:

  (一)配合征迁安置规划设计情况;

  (二)配合勘测定界、林地可研情况;

  (三)用地报批情况;

  (四)统计信息报送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察的内容。

  第三章  督察方式

  第十一条 督察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察和专题督察方式进行。督察组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委托市南水北调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督察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督察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进驻现场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 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督察通知;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汇报;

  (三)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四)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六)根据督察报告编写督察通报;

  (七)印发督察通报;

  (八)对督察问题进行跟踪检查落实和督办。

  第十四条 督察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督察工作概况;

  (二)被督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督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五)处理意见及建议。

  专项督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督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四章  督察结果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根据督察报告或督察通报组织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督察组,督察组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整改后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被督察单位的责任:

  (一)工作进度明显滞后,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出现严重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

  (四)信访稳定工作过错达到南阳市委、市政府《信访问责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七条 追究被督察单位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说明情况、限期解决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黄牌警告;

  (四)取消评先评奖资格;

  (五)对征迁主管部门提出调整领导班子的建议。

  第十八条 严重失职、渎职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督察人员、被督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权利:

  (一)向征迁安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督察单位、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督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征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征迁安置和征迁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督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督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督察人员不得干涉被督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督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督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督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督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督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察单位对督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督察的市政府或市南水北调办反映。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督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征迁安置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督察项目存在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督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督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督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督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督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督察组组长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拒绝、阻碍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督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督察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