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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5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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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申报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管理办法

一、实行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集中归口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国烟草专卖品运输,负责与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等运输和外贸管理机关的业务协调与联络工作。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要按照本地区的业务需要,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部门管理本省烟草专卖品运输业务,负责与当地省经委、铁路局等部门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二、实行烟草专卖品铁路运输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计划内:各发货单位在规定日期内将下月要车计划表送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向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
2.计划外:各发货单位在规定日期内将下月要车计划表送交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直接向铁路局(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公司)提报。
三、实行烟草专卖品限制口(坪石口、余家口)运输铁路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到达坪石口(广东省)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规定时间将下月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向当地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每月3日前以计划查定表形式将下月要车计划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向广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提报,作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2.到达坪石口(广东省)计划外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向广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提报。
3.到达余家口(福建省)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25日前将其后第二个月的要车计划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例:8月25日前将10月份要车计划表寄到),经过平衡、汇总后27日前以计划查定表形式电传福建省经委交通处,1月前将下月要车计划表寄到福建省经委交通处做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4.到达余家口(福建省)计划外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每月25日前将下月计划查定表、次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月末前将计划查定表电传福建省经委交通处,5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向福建省委经委交通处驻省政府北京办事处代表提报。
四、实行烟草专卖品外贸出口(转港出口除外)运输铁路要车计划集中提报:
1.外贸出口计划内要车: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汇总、加盖运输计划专用章,按铁路部门规定时间将下月要车计划表一式五份直接向铁路分局(公司)或装车站提报。同时以计划查定表形式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以查定表形式分别向铁道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报,作为审批月计划的依据。
2.外贸出口计划外要车:由发货单位每月3日前将当月计划外要车表一式六份提报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运输调度办公室,经过平衡、汇总后分别向铁道部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报。
五、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4〕195号
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具体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包括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办理异地托管,下同)的机动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三)在南澳县登记上牌的摩托车暂不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和次票通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批准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委托市公路局和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及有关区(县)交通局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具体为:
  1、汽车由市公路局设在各区(县)的征稽所代征;
  2、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和有关区、县交通局所属的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所属路桥收费站征收。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票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车辆,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殡葬专用车;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三)不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
  (四)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
  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机动车车辆同时免征次票通行费。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范围的机动车,应在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同时缴纳年票通行费。
  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时间、程序和报停、退费的办法等,参照征收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员相片、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上岗。
  第十一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后,应向缴费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脑收费票据;代征单位征收年票通行费的,应同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讫标志(正、副本)。
  年票通行费收费票据和缴讫标志一经开出,不予退换。缴讫标志如有遗失,缴费义务人可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收据原件到代征单位办理补发手续。
  次票通行费收费票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缴费义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禁止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摩托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粘贴在车头显眼处,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市交通征稽执法机构负责对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交通稽查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驾车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征稽执法人员应依法中止车辆行驶,并责令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通行费手续。
  路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次票通行费稽查工作。
  稽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统一佩带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年票通行费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设立的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除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偿还项目建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路桥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还债及管理、养护等费用的计划,于前一年年底前报经市交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计划,按计划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划拨给市路桥处,市路桥处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和票据管理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入库和资金分配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收支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资金管理、分配及管养等费用提取等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及时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偿还建设债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收费路桥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路桥处每年应定期向社会公开通行费的收入、使用及收费路桥项目偿还建设债务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财政部门划拨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各路桥收费项目单位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拨付资金,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用于偿还建设债务,或者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偿还建设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总额2‰的滞纳金。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责令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路桥处及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伊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对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迦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根据中、伊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应自伊方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伊拉克有关方面同意贵部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伊拉克共和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空运协定的304号照会内容(编者注:即我方去文)。
  如蒙贵部将上述内容转告中国有关方面,伊拉克使馆将不胜感激。
  顺致崇高敬意。
  注:对中伊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所作的修改,应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