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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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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并按各行政区域老年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制定老年事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调查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发展老年产业和敬老、助老的社会公益事业,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儿童养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基层老年人协会要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村民(居民)委员会,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人节”。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子女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赡养其父母。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或者护理责任,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携带自己财产再婚、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搅扰。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生活水平低于所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月向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或者将未承包的部分土地、荒山、荒坡、林地、果园划拨村老年人协会经营,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农村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免缴乡统筹与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作出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需要的规定。
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老年病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帮助,并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十六条 政府向老年人颁发《老年人优待证》。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的时间内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以及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向百岁老人颁发《寿星证》。对百岁老人的生活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场所和老年医疗康复保健场所以及老年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体活动服务网络。
提倡社会各界及其志愿者为老年事业提供捐助,开展扶贫养老、帮困养老、认亲养老和助老服务等活动,为孤寡、残疾、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社区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开办老年人活动场所,为老年人防病保健、法律咨询、婚姻、娱乐、贡献才智提供综合服务,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老年基金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人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年事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审计制度。老年基金的来源、使用或者实物分配等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老年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可能,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对有一技之长或者一定专业知识的老年人,根据本人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各项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申诉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东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火灾、爆炸等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市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严格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燃放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储存)企业,负责向各镇街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含零售专店、销售网点,下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不得从配送以外的渠道组织货源。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安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数量,具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审批。

在城市中心区、镇中心区不得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二)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以镇为单位布设,每个镇可设立零售专店的总量不超过3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专店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六,下同)可申请设立临时销售网点。

具体每个镇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的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审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批。

市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内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专店和销售网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高空礼花弹、组合烟花),统一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配送到镇街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五条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禁止批发企业向各零售专店和临时销售网点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由取得相应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向依法经营A级产品的企业采购,并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制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结束经营的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并按《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标准,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提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四条 除《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规定禁止燃放区域(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四个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外,其它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春节期间,各镇街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我国法定离婚理由的优缺点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性功能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基础条件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第二,这种离婚法定理由体系是对世界各国离婚法定理由立法经验的科学借鉴和吸收,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一潮流的产物。那么,是否符合了世界潮流的立法就是科学合理的立法?“感情破裂”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已充分说明对这一问题应作具体分析。首先,我们应认识到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科技大发展,妇女地位、价值观念等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的发展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唯一物质来源”,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其次, 西方各国的离婚法定理由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它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第三,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便于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当今世界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列举主义,法律明文列举理由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不符合法定理由的离婚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一经证实即可获准离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将法官变成了准予离婚的橡皮图章。国家对离婚的干预,在司法过程中无从实现。二是概括主义,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理由,而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为概括性离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结局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三是例示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既列举可以提起离婚之诉的某些理由,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在这种立法方式下列举的离婚原因是相对的,夫妻共同生活破裂到不能维持是离婚的要件之一,纵有所例示的原因存在,法官认为婚姻宜继续时,就可驳回离婚请求。这样做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使离婚较列举主义更为严格,这就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国家对离婚的干预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判决离婚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因此,《意见》的颁布形成了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例示主义立法方式,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有利于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我国婚姻法是由不同表现形式的法律文件构成的。它包括现行《婚姻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行政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首先,《意见》与《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存在矛盾。《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6 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意见》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与《婚姻法》上述规定有抵触之处。一方在婚前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包办、买卖婚姻都是无效婚姻,《意见》却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其次,《意见》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对待;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何防止破裂主义可能导致的离婚权利滥用,赋予他方以相应的阻却离婚的权利,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磨练,确信将来会更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