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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00:2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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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管理,促进河南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及经政府批准的部门,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和使用证明;
(五)市场布局平面图;
(六)联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主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及商品交易方式等。
第九条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县(含县级市)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地区所属单位开办市场,由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二)省属及中央驻豫单位开办市场和冠省名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办或联办的市场,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实体,应依照国家有关工商登记法规另行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交易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进行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经营。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的,一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二)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至8000元的罚款。
(三)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单位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满6个月无人进场经营或市场停止交易满1年的,登记机关有权收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证、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订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客户名单怎样才能受到商业秘密保护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何××进入××公司工作担任贸易二部部长,整个工作期间,何××掌握了××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公司与何××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何××应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其后又与何××签订了××保密合同,具体约定了何××任职期间应保守商业秘密且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等有关内容。此外,××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并多次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强调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2001年7月19日,何××因故离开了××公司,张×与何××系夫妻关系。通过其妻张×及其他公司的名义和××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公司认为何××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张×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原告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的一种,客户名单还包含客户的交易习惯、具体要求等特定信息,掌握了这些客户名单,会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的费用,为其带来实在的经济利益,所以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价值属性。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易引起纷争,由于此类案件常常与雇员跳槽相联系。因此在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困难较大,单纯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对较低。上述案件中××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引发了争议。下面参照美国的一些规定 分析客户名单在怎样的情况下属于商业秘密:

一、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即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一般为公众信息,而且取得这样的信息并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努力,法律对之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这样,“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就成为判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时所要考虑的又一因素,也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

二、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

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而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集的信息,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获得,则该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在以下情况法律对这类信息也加以保护:

1、权利人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为此耗费了人力和财力,权利人在编辑客户名单时,虽然只是取材于公共信息,而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汇编成册,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该客户名单应被视为商业秘密,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

2、客户名单并非是单纯的客户名称的列举,除了客户名称之外,它还包括客户的联系方法、客户的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等,这些信息具有特定性。

三、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不能是职业或者商业中的众所周知的知识或者一般知识。只要商业秘密所有人努力保持其秘密性,并防止外界知悉,就足以构成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在维持秘密性上,法律是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进行判断的。那么怎样认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比如上述案件中的××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的方法,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为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可以认定××公司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属性。
综上所述,××公司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保护。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
1、评一宗商业秘密案,来源:中国电子口岸综合服务网
2、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青岛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4〕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促进学术性活动的发展和繁荣,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性评奖活动是指以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成果为对象而设立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局及其授权、委托机构开展的学术性评奖活动。
  第四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由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市教育局监察室实行监督。
  第五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奖程序和结果。
  第六条 学术性评奖项目的设定应具有理论指导性和实用性,应当从教育实际出发,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符合教育改革方向、有利于教育创新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学术性评奖项目的设定应体现精简、集中的原则,对类似、相近的评奖活动,统一设定项目、实行综合评审。
  第七条 学术性评奖项目名称应当科学、明确,与其设奖宗旨相符。
  第八条 学术性评奖项目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数量应从严控制。二等奖、三等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上一等次奖项数量的三倍。获奖总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参评总数的30%。
  学术性评奖一般不设立特等奖、优秀奖、鼓励奖。
  第九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应根据学术成果实际水平评定等次。如无达到相应评奖等次水平的优秀成果,应空缺该评奖等次。
  第十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项目年度申报和年度计划制度。学术性评奖应由项目组织单位(或牵头组织单位)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请,由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提出审查意见,并拟定年度评奖计划,经市教育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
  学术性评奖申请报告应注明评奖必要性、时间、内容、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评奖等次和数量、奖励形式、结果运用等。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年度评奖计划应于每年年初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局属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
  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应根据市教育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形成具体的评奖工作意见,按《青岛市教育局工作规则》经批准后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局属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学术性评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学术性评奖可分推荐(自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几个阶段进行。
  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及工作人员学术成果不得参与本单位组织的评奖活动。
  第十三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分级评审制度。区(市)或学校应根据评奖工作意见,对本区域(单位)的有关成果进行评审,按规定要求推荐优秀成果。
  第十四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专家评审制度。评奖组织单位应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评成果进行综合评议,投票表决,作出初步决定。
  评审委员会应由评奖项目所涉及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公示制度。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成果应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个工作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的成果,按规定程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周期根据学术成果实际设定,重要评奖项目应适当延长评奖周期。
  第十八条 评奖组织单位不得将评奖等次和数量与参评单位的推荐数量或资助的费用挂钩。不得向参评单位(个人)收取费用或索取其他利益。确需向参评单位(个人)收取费用的,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术性评奖奖励资金应采取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赞助等形式解决。
  第二十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应加强与上级学术性评奖活动的衔接。
  对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组织的学术性评奖活动,与市教育局年度计划一致的,应结合进行;对市教育局年度计划以外的评奖项目,根据上级评奖意见,由相关业务部门按名额等额推荐,一般不进行市教育局一级评奖。 青岛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应加强与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研机构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优秀学术成果的推荐、发表工作。
  对具有实践价值的学术成果,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应做好有关实验及经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术性评奖结果可作为教师考核、奖励、聘任的依据之一,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人事处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抄袭、剽窃、侵吞他人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的个人,经市教育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组织,由市教育局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