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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时间:2024-07-09 01:2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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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伯尔尼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
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
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
作品所享权利地愿望和鼓舞,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地修订会议工作的重
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得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得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得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得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得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得正式译本得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得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得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得,应得到相应得、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得版权得保护。
  6.本条所提到得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次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得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得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得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得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得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得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得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言得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得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2.公开发表得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得作品,如为新闻报道得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第一款得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得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同盟国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手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 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
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地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得解说得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得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的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象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一九二八年六月二日在罗马和一九四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制作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 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得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 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备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力。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护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 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
      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附 件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况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 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常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接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 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 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关于劳动权的思考

周鹏龙



摘要:
作为人权之劳动权,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纷争的历史长河里逐渐法定化,具体化,标志着人权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我国大力构建公正、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权保护和保障必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对劳动权的研究不仅是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也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因此对劳动权的界定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
关键术语:
与劳动权相关之劳动、劳动者、劳动力 历史背景 基本含义 基本性质 劳动权保障
序言: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从“赤裸裸”绝对服从和低贱劳动到给予人文关怀和宪法肯定予以保护的“新装”之劳动权,从一种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平衡,和谐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推进的伟大硕果。在各位学者前辈启迪下和在罗老师耐心教导下,笔者终于执笔开始写作思考已久的本文。
一:劳动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文立足于法学领域,尤其身处劳动法领域,探讨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之劳动。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对劳动含义做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1】据此即可认为,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笔者认为劳动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劳动首先属于一种静态的资格状态,即劳动本身隐含劳动适宜条件或者资格:第二:劳动表现为以人的自然力为基础的动态创造过程。因此劳动属于静态资格和动态创造过程有机结合的脑力体力的总支出的客观外在实然状态。
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
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谋生手段或者方式,从奴隶社会开始至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开始的历史时间段里,劳动被一味的视为低贱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随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力量的历史较量,使得劳动逐渐成为人权的重要基本内容,日益被国际普遍关注且纷纷宪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贱,绝对服从的劳动与劳动权逐渐有机结合,进而改变了“劳动的悲惨命运”。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各学者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2】: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又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第二种:劳动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劳动义务在特定之时为法律义务或者道德义务。第三:劳动是公民的一种绝对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劳动既然能够和权利有
【1】:马克思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页。
【2】:李炳安《劳动权的立宪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机结合上升为人权之劳动权,那么其性质无可非议的依然属于一种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公
民既可以作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可以放弃权利本身。一个完整的权利应当全面具备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的权利才属于充分和完全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地位或者性质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权利本身的要求。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笔者明知作为最高宪法对劳动的规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宪法不为法之嫌,因为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认法定义务意味着挑战宪法不为法,。笔者之所以认为劳动属于一项权利除了权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来阐述的,这是人类共产主义社会的应然的内容。
二:劳动者
当谈及到劳动时不得不涉及到劳动者,即与劳动不可分割的人身载体——劳动者的问题。作为劳动立法核心保障的劳动者,对其解释由于身处领域不同而具有差异性。(1)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其基于人力资本研究雇佣关系为基础,因此在经济学领域的劳动者通常被称为雇员。其特征表现在:劳动者是劳动的所有者,劳动力被雇佣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2)在社会学领域劳动者被称为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泛指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活动过程中,具有劳动能力,遵守劳动规则,占据劳动岗位,参与劳动关系的人。(3)在劳动法领域中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公民。
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上的职工。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从劳动者的广狭义界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出现不同性质的保护状态,因此这就把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参与同质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劳动法保护的“灰色地带”或者边缘。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有社会歧视之嫌。而且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由于复杂的社会社会环境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劣势在社会变革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断层现象”比比皆是,事实上除了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之外还有一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处于劳动法的边缘。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该扩大保护范围和对象。因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给予不同身份劳动者平等保护,不仅是人权发展的要求,而且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劳动法所倡导和发扬的保护社会弱势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和人权保护理念应该无条件的给予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彰显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实质平等进而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三:劳动力
联结劳动和劳动者的中介重要因素则为劳动力,马克思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活动,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们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使用体力和脑力的总和。”【3】据此,劳动力可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力天然的以劳动者人身作为载体,天生与人身不可分离,其产生和形成具有阶段性或者时间性,储存具有短期性,再生产具有不可间断性,投入使用具有不可分割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页。
性,支出具有可重复性以及不可回收性等特点。
劳动力由于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劳动力具有潜在形态(隐形或者内在形态)和外在形态之分。前者即隐含于人体内部,尚处于静态形式和无形状态的劳动力,也即内在尚待使用的劳动力。其创造使用价值的可能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后者则指表现于人体外部处于动态形式和行为联系的外在状态的劳动力,被使用的劳动力才可以外在形态存在并且已具有创造使用价值的现实性。潜在形态的劳动力是外在形态劳动力的基础,外在形态的劳动力是潜在劳动力的外化或者客观转化。因劳动力可作为买卖或者交易的客体,因此劳动力可作为无形商品或特殊商品,其使用价值体现在使用而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日益激烈竞争的人才市场归根结底就是劳动力的买卖或者交易市场,因劳动力具有可交易性的商品属性因可自由流通,那么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是雇佣劳动者本人还是雇用劳动力,究其实质用人单位使用的是与劳动者不可分割的劳动力,因此即可称为雇用劳动者也可称为雇用劳动力。
笔者本文开始直截了当的从劳动谈及到劳动者以及劳动力,基本目地在于澄清与劳动权相关的几个基本问题,同时也为劳动权的论述做一个前奏准备。
四:劳动权产生的历史背景
劳动,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有的。但劳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是以权利而存在。劳动权的产生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劳动与权利的结合则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4]
在原始社会,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没有区别的状态,氏族部落自然地形成了原始共产制度。作为氏族成员的个人,在危险的生存环境中,无法脱离群体生活,离开群体就意味着死亡。他们认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参加集体的劳动、参加集体的分配和消费。同样的,只要不违反习惯和禁忌,氏族群体也不会抛弃任一成员,减少成员就意味着集体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这样就形成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双重依赖。氏族成员的劳动是一种内在意识的行为,隐含着朴素的习惯、道德、观念形态的劳动权利义务萌芽与意蕴。“由于缺乏适宜的生长环境,缺乏促进权利发育的阳光、水与土壤,这个萌芽不会发展为现代意义的劳动权。【5】
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法律人格,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从而社会不具备生成劳动权的任何条件,甚或连道德意义和习惯意义上的劳动权利都没有。
封建社会中,虽然少数自耕农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数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领主的庄园里劳动或租种地主的土地,他们与地主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整个社会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形成劳动力的大规模买卖和转让。虽然这时也出现劳动力出让的现象,但这种劳动力出让并不是现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意味着,这一时期不存在“劳动权”的问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为了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
产关系,公开使用国家暴力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赋予资产阶级以特权,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强迫公民劳动,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劳工权利毫无保障。
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自由竞争阶段。由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
[4]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5】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5页。
位,它要求国家不干预经济生活,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种自由放任的政策在使资本主义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工人阶级和资本家之间的贫富差距扩大,阶级矛盾尖锐,以致后来爆发三大工人运动,直接威胁着资产阶级的稳定统治。
随着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思想的兴起和工人运动的风起云涌,无产阶级首先提出争取劳动权的要求,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时提出了“生活、工作或死亡”的口号,这被认为是无产阶级第一次提出了劳动权利的口号。由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也为资产阶级采用法律手段缓和阶级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1848年二月革命时,法国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了《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第一次以法令形式确认劳动权。【6】这是劳动权的萌芽阶段。
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劳资关系,劳动权入宪是这一时期劳动权发展的重要特征。最早以宪法规定劳动权的资产阶级宪法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从此,劳动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为越来越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纳。
这个时期,劳动权进入宪法的另一个动力是苏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1917年,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就发布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首篇,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在这种背景下,德国为了避免国内的社会主义革命,制定了《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确认公民的劳动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更是为劳动权创设了国际法上的保护。
劳动权的产生除了客观政治、经济原因的推动之外,而且还与不同历史背景下为劳动者争取劳动权,提供人文思想和精神动力的伟大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劳动权思想的萌芽阶段源于空想社会主义学者的人权理论中,最早提出有劳动权思想的是16世纪初期美国政治家和思想家托马斯.莫尔,非凡的思想家见证了社会贫富极端两极化的不公平的社会现实,他提出人人都要参加劳动,劳动是每个人的权利,又是每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提出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而且强调男女两性劳动不仅注重形式平等而且关注实质平等。
早期资产阶级福利经济思想的倡导者,政治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在其经济学体系中首次提出劳动者的重要地位,给予劳动者高度同情,认为劳动是经济财富惟一源泉,而且也不能随便剥夺,劳动所有权是其他一切所有权的基础,因此圣神不可侵犯。 不同时期福利经济学家对与劳动权以及相关问题提出主张,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早期杰出自然法学派学者洛克从自然法角度阐述与劳动权相关问题,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同等重要,只有通过劳动才能获得生存的生活资料进而享有财产权。卢梭认为,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人人都要劳动,处在社会中的人应该用自己的劳动来偿付他们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大多数人的劳动才是最有价值的。
五:劳动权
劳动权作为人类人权之基本内容,宪法化之基本权利,并非是与劳动与生俱来的,从“赤裸裸”无任何权利可言的劳动到给予宪法肯定和社会人文关怀,不仅是人权事业的伟大硕果,而且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及劳资双方历史艰苦斗争的产物。
(一)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经委、财政厅、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中国民航局政治部、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

  共青团组织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和作用。在企业深入进行领导体制及其它各方面改革的情况下,改进和加强企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带领青年职工的积极作用,对于搞好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发给你们,望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一并认真贯彻实行。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共青团工作,特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团组织是企业里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青年职工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企业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突击队。

  第三条 企业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武装青年职工,努力把青年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工人阶级新一代,使之能够担负起振兴企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重任,为实现共同理想而奋斗。

  第四条 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四化为中心全面活跃团的工作。企业团的工作必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方而的要求,为改革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力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企业团组组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直接领导,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负责。同时,接受厂长(经理,下同)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协助企业党委(或总支、支部,下同)和厂长做好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青年职工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促进改革健康发展。

  (二)经常对青年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同理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民主和法制纪律教育。

  (三)教育青年职工做国家和企业的主人翁,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一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象作斗争。

  (四)了解、研究青年职工的思想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的思想工作,调动和保护青年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贯彻厂长经营管理决策,服从厂长统一指挥,带领青年职工积极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为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组织青年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第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急、重、难、险任务,带领青年职工开展突击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在行政的支持下可承建“青年工程”。

  (三)在青年职工中广泛开展“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

  (四)引导和组织青年职工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充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作用,为他们施展才智创造条件。

  上述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关心青年职工的利益,为青年职工办实事。

  (一)了解和反映青年职工的意愿,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各类正当的青年社团活动。

  (三)建立青年职工业余活动阵地,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等活动,活跃业余文化生活,促进青年职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职工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加强团的自身建设。

  (一)建设好团的领导班子,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实行科学管理,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二)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团的干部,提高团干部的素质。

  (三)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壮大团的队伍,使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企业团委(或总支、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企业团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及时了解党委的意图。

  (二)团委书记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厂长就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带领青年职工积极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行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和撤销,团员的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职工,授予荣誉称号。

  (四)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考核权:

  (一)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二)受同级党委和厂长委托,考核本企业下一级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重视青年工作、关心青年成长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做发展对象;向党政部门推荐优秀青年职工提干、上学深造。

  (三)向行政领导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四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会员。

  第十五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六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一级团的组织,可根据青年职工的工种、班次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七条 企业团干部应在坚持年轻化的同时,按照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

  (一)企业团委书记一般应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

  (二)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团的专职干部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企业团干部的选拔,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企业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团干部要专职专用。更换或长期抽调企业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要与上一级团组织协商。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O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它合理形式取得的报酬。

  (四)如上述经费仍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留用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六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重大的问题,指导、检查、考核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财贸等其它行业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