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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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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是省直机关开展工作的重要物质保证,是国有资产的重要部分。为加强对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统一管理,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配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省直机关工作提供服务,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根据房产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省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省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本省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省直机关编制自用土地利用和房屋建设规划、计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征用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省直机关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均属省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分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内部监督管理和日常使用管理。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实行内部监
督管理;省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内部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省及太原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根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省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报省计划部门审批的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和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
(四)负责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办公用房的调整,以及省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五)负责省直机关房屋产权证书的申领,房屋和自用土地档案资料的保管;
(六)拟订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评估和住房资金的管理;
(七)负责省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指导、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房屋的合理使用,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对危旧房屋的修缮、改造;
(三)组织编制自用院落的改造、建设规划;
(四)拟订房屋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和组织实施;
(五)具体承办所属公有住房出售、住房资金使用等事宜,负责所属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机关各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省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做好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房屋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太原市人民政府,依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直机关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将现有房屋状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拟建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统一向省计划部门提出。省计划部门经审核、平衡后,下达省直机
关年度建房基建计划。申请单位根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具体申办有关建设手续并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利用省直机关自用土地安排省直机关有关单位进行建房的,应按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城市建设确需动迁省直机关房屋时,负责动迁部门应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按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重新划拨相应的用地,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动迁补偿。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转让、出借或以任何形式与省直机关以外单位合作投资建房使用。确需转让、出借或合作建房的,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兴建房屋,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改变建设规模、标准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通知机关事务管理局参与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向省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合法使用的房屋,均需领取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或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省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单位的下属企业不得占用省直机关房产;确需占用的,由主管该企业的省直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凡使用省直机关房产的企业,须交纳占用租金。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应按国家统一标准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屋不得擅自转让、租赁和改变其原使用性质。危旧房需要拆除时,须报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公有住房,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收入的使用,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维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维修。维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不得破坏或改变原建筑结构,不得随意超出维修范围和提高维修标准,并保证维修工程质量。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房屋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及时掌握省直机关房产增减变化情况,并按年度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城镇桥梁工程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桥梁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工作,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位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下列城镇桥梁工程:

  (一)主跨跨径150m及以上的斜拉桥、悬索桥等缆索承重桥梁以及拱桥;

  (二)立体交叉线路为3层及3层以上(不计地面道路及地道)的大型互通立交桥梁;

  (三)采用国内尚无工程应用实例的减震、隔震技术(以下简称特殊减震、隔震技术)或结构材料超越现行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新材料)的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g,g为重力加速度)的下列桥梁:

  1、建设在软弱土、液化土层等现行设计规范定义为对桥梁抗震不利的地段,且单跨跨度超过80m或总长超过500m的桥梁;

  2、联长超过250m的连续桥梁;

  3、单跨跨度超过50m或者联长超过150m,且曲率半径小于15b(b为桥宽)的曲线桥;

  4、单跨跨度超过80m,且属于结构动力特性复杂的异型桥梁;

  5、墩高超过30m,且在E2地震作用下允许结构进入塑性区的高墩桥梁;

  6、上部结构重心位置位于悬臂盖梁,且重心位置的悬臂长度≥5m的桥梁。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本技术要点组织专项论证时,应至少有3名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专项论证的专家数量不应少于5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本要点做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但抗震设防目标不得低于本要点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3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见附录)及相应的规划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限已实施可行性研究的桥梁工程)及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限《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属于特殊设防类,即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工程);

  (四)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

  (六)桥梁推荐方案的结构抗震分析报告;

  (七)抗震试验研究报告(仅限已进行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桥梁工程);

  (八)参考使用的国内外技术标准、工程实例及相关审批文件(仅限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的桥梁,或者采用新材料的桥梁工程)。

  第六条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工程选址、道路设计等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本工程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的作用。

  (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场地地震动分析应按不低于现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II级工作要求实施,包括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相关内容,并满足如下要求:

  1、根据地震风险概率分析确定的不同超越概率加速度反应谱曲线,其周期成分应包含桥梁的基本周期;

  2、应按地震重现期给出E1地震和E2地震两个不同等级的地震动参数;

  3、设计指定深度与加速度反应谱相吻合的拟合设计加速度时程不应少于3组,每组同时包含三个方向的时程,且任意两组间同方向时程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应小于0.1;

  4、当桥梁结构基本周期大于3.0s时,拟合设计加速度时程的持续时间不宜短于40s。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各土层的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判别、地震稳定性、剪切波速测试结果、地基及基础建设方案等方面内容。当桥址位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做出相应的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及发震断裂对桥梁抗震性能的影响评价。对有特殊土动力学性质的场地,应给出确切的抗震性能评价结果。

  (四)推荐方案的抗震性能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抗震设防标准;

  2、地震动参数、地震影响和地震作用;

  3、主要构件的损伤容许值和抗震安全性验算要求;

  4、结构计算模型及主要的原始输入数据说明,支承及连接条件、结构耗能体系;

  5、计算软件名称,并对计算结果作分析论证;

  6、结构地震反应计算结果;

  7、在E1和E2地震作用下的结构抗震安全性验算结果;

  8、结构构造措施(当桥址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抵抗场地变形或地基失效的措施)。

  (五)试验研究报告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六)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的桥梁,或者采用新材料的桥梁,应提供有关适用性论证资料(包括应用实例、试验资料、理论研究等)和必要的审批文件,明确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和养护细则。

  (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现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抗震设防标准应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地震作用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其值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桥梁,地震作用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

  (二)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抗震措施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抗震措施应符合比9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

  (三)立体交叉跨线桥梁的上线桥梁抗震设防标准不应低于下线桥梁。

  第八条 抗震设防目标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E1地震作用下,结构地震反应总体上在弹性范围,基本无损伤,桥梁在震后可立即使用。

  (二)在E2地震作用下,结构可发生有限或者轻微的地震损伤,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不需修复或经简单修复可立即使用;其他桥梁经抢修可恢复使用,在地震后经过永久性修复可恢复正常的运营功能。

  第九条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桥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给出场地类别依据准确可靠,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的判断及发震断裂评价等正确;

  (二)桥位选择在抗震有利地段,尽量避开不利地段,避开危险地段;

  (三)当工程无法避开液化土地基时,应按现行规范要求采取消除液化影响的措施;

  (四)当工程无法避开其他不利地段时,设计应考虑因场地变形带来的不利影响,优先选用整体刚度较大的结构体系,并做好防落梁等构造措施;

  (五)当工程场地范围内分布有发震断裂且不能忽略其错动影响时,按规范要求避开主断裂带,同时做好防落梁等构造措施。

  第十条 桥梁结构抗震概念设计及抗震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结构应具有明确、可靠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当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8度时,多跨连续桥梁不宜采用一个桥墩(台)集中传递纵向地震作用的结构体系;

  (二)采取有效的位移约束措施,避免桥梁发生落梁破坏,特别是建设在软弱性土层、液化土层和地层显著不均匀地段的桥梁,宜采用整体刚度较高的结构体系;

  (三)桥梁联内的刚度、质量分布均衡,桥墩(台)分担的地震作用合理;

  (四)相邻联桥梁的基本周期相差不宜过大;

  (五)当匝道桥与主线桥结构刚度差异较大时,应对连续和分离两种结构体系进行比较,避免分叉处地震作用集中或结构发生落梁破坏;

  (六)相邻桥梁之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防止发生地震碰撞,曲线桥、斜桥应考虑转动引起的桥梁横向位移;

  (七)当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8度时,不宜采用上部结构支承在大悬臂盖梁上的结构体系,重要桥梁宜避免采用独柱式桥墩的结构体系;

  (八)合理选择潜在塑性区的位置,提高桥梁结构的延性,基础、拱肋、盖梁不宜作为耗能构件设计。

  第十一条 桥梁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正确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采用时程分析方法计算桥梁结构地震反应时,输入加速度时程的反应谱应与设防目标反应谱一致,加速度时程不应少于3组,宜采用含实际地震动记录的7组加速度时程,任意两组加速度时程之间同方向分量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应小于0.1,选用的历史记录应与设定地震震级、距离、场地特性大体相近,通过调整使其加速度反应谱与设计反应谱匹配;

  (二)地震影响、地震作用以及作用方向、地震作用效应组合应按现行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结构地震反应计算模型合理,单元之间的连接及边界约束条件正确,结构刚度和质量参数取值准确,合理确定结构阻尼参数;

  (四)应考虑基础——地基之间的相互作用;

  (五)桥梁跨度超过250m,或者桥墩(台)之间场地条件差异显著时,地震反应计算宜考虑地震动的空间变化效应;

  (六)按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计算地震反应时,考虑的振型数在计算方向的累计有效质量应达到90%以上;

  (七)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时,应选用合理的弹塑性恢复力计算模型。

  第十二条 桥梁结构抗震性能验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结构抗震性能符合相关的专题研究成果和结构地震反应分析结果;

  (二)基础、桥墩(台)、支座、上部结构抗震性能满足相关要求,桥梁整体的抗震性能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三)地震位移小于容许值,不发生落梁破坏,宜避免结构发生碰撞;

  (四)结构不发生脆性破坏,作为能力保护构件设计的结构应进行相应的验算;

  (五)结构出现塑性地震反应的位置仅限于预期的潜在塑性区范围;

  (六)轨道交通桥梁宜对E1地震作用下的列车安全运行进行验算;

  (七)附属设施(如过桥管线、景观设施、轨道交通的设备等)不应限制桥梁正常的地震位移反应。

  第十三条 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设计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场地条件和结构形式应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有关减震、隔震设计的基本条件;

  (二)提供的相关参考资料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三)对国内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特殊减震、隔震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后使用;

  (四)减震、隔震装置力学性能稳定可靠、安装方便、耐久性好、可更换,日常检查和维护方便;

  (五)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宜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正确模拟减震、隔震装置的非线性恢复力特性;

  (六)减震、隔震装置应满足在地震中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技术要求;

  (七)采用减震、隔震装置的结构体系,不影响桥梁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采用新材料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桥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二)通过前期相关研究,调查工程实例和实际应用情况,并通过理论分析和试验研究检验结构的抗震性能达到设计所要求的设防目标。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桥梁或者采用新颖结构形式的特殊桥梁,在初步设计阶段应论证布置健康监测系统的必要性和相应布置方案的合理性,并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桥梁建成后尽早投入使用。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桥位选址、场地抗震性能评价、结构体系和抗震概念设计、计算模型和计算结果的正确性、结构抗震性能等,做出简要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专项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在结构体系、抗震措施、抗震分析和结构抗震性能等方面不尽合理,或存在局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后提出局部修改报告,经原专项论证组确认“可行”,出具结论意见,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其执行情况。

  3、对设防标准、桥位选择、结构体系和抗震安全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者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八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的E1地震,是指一级设防水准地震,重现期为475年,相当于设防地震;E2地震,是指二级设防水准地震,重现期为2500年,相当于罕遇地震。

  第十九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市政公用设施城镇桥梁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申报工程基本情况表

申报单位:(签章) 填表日期:
工程名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可行性研究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工程建设地点
工程类别
设防烈度 度(______g)、设计地震第______组
设防类别 ___________类
道路等级、功能
桥梁设计技术标准
建筑净空要求
结构型式
主跨跨度
场地条件
有否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
有否采用新材料
是否进行相关试验或者理论分析研究工作
施工方法
场地类别
液化判别
基础持力层
计算方法/计算软件
抗震设计简要说明
(性能设计目标、采取的抗震技术措施及其适用性和可靠性、特殊部位的加强措施和有待解决的问题等)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临床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广泛宣传适量献血无损健康的常识,开展有关公民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领取《无偿献血证》。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一次性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至少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达到200毫升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可相应免费使用2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4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6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1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800毫升以上的,可终生免费使用无限量的血
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采血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血库)提报计划。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做到合理、科学用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民无偿献血基金。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用于医疗目的所得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应当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及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帐管理,其收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产生严重危害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供
血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向供血机构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所称献血量为全血的数量。按本办法规定可以免费用血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全血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