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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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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886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便于市人大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推动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协助市级国家机关推行工作,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代表视察,实行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与分散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
分散视察,代表可以编组进行,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也可以个别单独进行。
第二条 代表视察,围绕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了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内容,一般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科技、教育等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情况,以及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等重大问题。
分散视察的内容,一般是市场物价、市容环境、食品卫生、公共交通、商业公用服务事业和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代表分散视察,须持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发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
代表视察证的使用期限与代表的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届满或者因故出缺,应当将视察证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四条 代表分散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地区,或者在工作、居住地区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日期,由代表自行确定。
分散视察,一般由代表自行联系安排,必要时可以请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联系安排。
第五条 为便于代表进行分散视察,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在征求本选举单位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编成若干代表组。每个代表组,由代表自行推选召集人,并推定一位代表兼任代表组秘书。
第六条 代表在可能条件下,经常进行不脱产的分散视察;也可以脱产进行视察,每年暂定为十五天。代表所在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写出视察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分散视察中,代表有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也可以直接反映给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及比较重大的问题,可以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专用纸填写,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八条 代表要认真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履行代表职责。视察中,代表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注意保守国家秘密,讲究礼貌,注意方法。
第九条 对代表视察,被视察单位不搞迎送,不搞宴请,不赠送礼品,不供应紧俏商品。
第十条 被视察单位对代表视察,应当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及其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代表意见的处理,应当有领导分工负责和专人认真承办。对于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抓紧解决;对于限于财力、物力,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及时
向上级领导部门反映。代表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直接答复提意见的代表,并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涉及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分别报送市人民法院办公室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1986年7月11日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办法,使商品交易和收费的价格行为公开化,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便于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目板 (牌)、价目本、价单标价方式 (以下统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和标价签、牌、表式样及其制作办法由地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与有关行业协商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或单位和个体户按规定填写。获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的标价签使用由当地物价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印有“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字样的标价签。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但经批准收取外汇券者,可以标注外汇券金额。
第五条 从事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 (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进行各种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店 (含宾馆、饭店、招持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 (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
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牌)、价目表 (牌)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前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持证)收费。
第八条 收购农副产品时,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所收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废旧物资的,也应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录。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商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
进入其他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商品的参考价目表,并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临时销售限价。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因此获取非法所得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4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六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