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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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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营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学徒工人),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企业应当与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一年到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有些行业或工种可以签订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办法另行规定。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除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与县或乡签订相应的合同。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是他们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它有关待遇的法定凭证。由企业负责随时填写,经工人本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劳动部门公章。工人在企业工作时,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工人离开企业后,随着合同的解除或工作单位的变化,企业应将劳动手册连同工人档案
一起办理转移手续。
四、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制内,因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经双方单位和工人本人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可以不再办理招工手续;原单位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新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规定试用期;原单位和新单位都要将工作变更情况填写在
劳动手册内。
五、企业招用原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的职工,其试用期一般可规定为三个月,招用其中技术、业务对口的职工,也可以不规定试用期。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待业人员,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其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不延长,延长
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六、《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全市都按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其使用办法如下:
㈠每个企业掌握使用相当本企业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工资性补贴,全部用于补贴合同制工人,按月发放。具体使用办法由企业自行决定。
㈡用于每个合同制工人按月缴纳相当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代为上缴,存入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㈢由市集中掌握全市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劳动条件差、劳动强度大、工资收入低的企业和工种。
工资性补贴全部列入成本。发给个人的工资性补贴,要和本人的劳动贡献大小挂钩,不要平均发放。
七、企业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㈠招用原来已经定级的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定级时的一般定级水平支付;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予以定级,定级工资与试用期间工资的差额部分,从开始试用时起予以补发。
㈡招用原来尚未定级的合同制工人,工种对口的,其工资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年限原固定工人中的学徒工人、熟练期未满的工人相同。改变工种的,分配到学徙工种岗位工作的,应当重新学徙,学徙期可以适当缩短,学徙期间生活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年
限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八、企业对招用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的考核,除其他条件外,应当包括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三个方面的内容。
九、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最多可以延长到二年。企业可以根据患病、负伤的情况和工人龄的长短,作出具体规定。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企业的医疗待遇。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工人,可以酌情加发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十、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按以下办法计算:
㈠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并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人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㈡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之间转移工作单位,其转移前后在各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㈢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重新就业后为合同制工人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应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㈣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企业开除、除名或自动离职的合同制工人,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㈤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结工龄;不保留公职的,劳动教养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㈥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或在待业期间被判刑,其服刑期间和服刑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一、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按本市国营企业退休费统筹办法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统一实行退休费统筹。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㈡项规定由企业代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用于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后的医药费、冬季宿舍取暧补贴、困难补助、死亡
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十二、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退休、退职,并享受有关待遇。
十三、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由本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劳动服务公司应增设退休费管理、发放和退休工人管理的机构,增加相应的人员,办法另定。
十四、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执行《暂行规定》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由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时,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区、县人民
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办法和调解、仲裁组织办法另行规定。
十五、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招用工人时,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问题,另行规定。
十六、《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工龄、保险、福利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他们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级财政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 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76号)同时废止。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招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进行的政府(含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招投标和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政府招标和采购(以下简称招标采购)活动,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标采购交易中心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是在市区招标采购活动的集中、统一、规范服务的场所。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心管委会),市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卫生、水务、交通、房管、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为成员。 中心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招标采购活动各项制度、办法,研究决定和组织协调招标采购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管委办)是中心管委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管理办法,并依据中心管委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 (三)对进入中心运作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进行协调和提供信息平台、场地使用等相关服务; (四)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五)审核进入中心从事招标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资格,并对其进行考核; (六)负责协调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派驻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在中心管委办的统一协调下,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代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事业法人或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为全市政府性资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代理机构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采购项目相应的招标采购代理资格;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编标、评标的能力; (三)在过去3年内的招标采购代理业务中,没有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四)有招标人、采购人明确的委托协议。 具备前款条件的外地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 第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应当整合和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专家库中应具有超过法定人数并能满足本市招标采购活动的各类专业的评标专家,省级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和外地专家在本市专家库中的比例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专家库应具备异地抽取和随机抽取的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统一条件、统一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及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五)在以往的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采购有关活动中,没有因从事违法或不公正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中心管委办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选聘、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库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一次评审活动中,评标专家不能来自同一个单位。评标专家参加评审,间隔期不得少于3次,一年内参加评审活动不得超过4次。特殊专业评标专家较少的,不得超过6次。 评标专家应严格遵守招标采购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五章 招标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市规定标准的,必须公开进行招标采购: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省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属于市级以上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的; (五)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比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公开招标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应在发出投标邀请书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项目,国家、省已规定招标方式的,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特殊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六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项目法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委托 (一)招标人、采购人根据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委托相应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采购,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应载明委托事项范围、完成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招标人、采购人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自行组织招标的,需向中心管委办报送《自行组织招标采购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自行招标采购的项目内容、数量、采购方式、招标采购计划书以及相应的组织编标评标能力的证明资料等内容。中心管委办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后,由招标人、采购人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零星采购,由采购人按有关规定自行组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受理 (一)代理机构受理招标采购前,需对招标人、采购人提交的委托书及委托资料依照招标采购的规定条件进行完整性、合法性审核。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即予受理;不满足招标采购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招标人、采购人。明显遗漏条件或未认真审核而受理,影响招标采购结果的,代理机构应承担责任。 (二)招标采购项目委托资料需具备以下内容: 1.项目实施批准文件; 2.委托项目的性质、数量; 3.技术规格及图纸资料; 4.交货、施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 5.委托项目的预算或概算及资金证明; 6.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招标人、采购人对委托事项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布招标信息 招标信息公告应于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芜湖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芜湖日报》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电子屏上发布。在各种媒体上发布的招标信息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一般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产生,由招标人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因项目特殊,无法采用随机方式抽取产生,需要直接指定的,由招标人、采购人提出建议名单,经中心管委办同意后发出邀请招标资格预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心管委办提供的相应类别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行业招标规范文本的,需结合行业规范文本编制,经招标人确认后由代理机构发售,并报中心管委办备案。 招标文件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内容。 评标方式及详细评审规则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内不得设定带有歧视性、限制性、排他性的条款和内容。 招标文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的资质等级; (三)特殊项目、重大项目,需具备拟招标项目的类似实绩; (四)符合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合理条件; (五)在以往的招标采购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但已超过处理期限的。 招标人、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投标资格条件或设定其它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 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争,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文件应采用统一格式,文件不得有提示性,否则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 开标前1日进行投标人资格预审。不符合投标人资格的,其所投标书,不得参与开标,同时通知投标人。 第三十条 开标 自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起到开标之日不得少于20日。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主要公布各投标人的商务报价等内容,并进行公开唱标。 对唱标内容进行记录,并需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可以在本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选择评标专家,也可以在本市以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名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资金项目,其评标委员会全部由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外地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与招标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申请回避。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专家, 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编码产生。外地专家提前1日通知,本地专家提前4个小时通知。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专家库中无法满足随机抽取需要的,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事先提出建议名单,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有条件的,应当推行即开即评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定标 招标人审定评标报告,并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按顺序决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并经核实推荐的候选人中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能胜任所中标项目实施等情形的,可以改变推荐顺序决定中标人,由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代理机构、中心管委办、招标人研究后报经中心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告栏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中心管委办应及时协调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质疑、投诉或者核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采购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招标采购活动实施全程监督检查。 招标人或采购人应将中标人工程完成情况(质量、工期)或供应货品质量反馈至中心管委办,中心管委办建立信誉库。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招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招标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管理而未实施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对招标采购活动组织抽查。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通知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参与或者干涉招标采购活动,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及时将有关诚信记录提供给中心管委办,纳入诚信档案管理。 中心管委办对违反诚信的投标人、中标人,在中心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按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招标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结果反馈中心管委办。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在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设立投诉受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对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招标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事项。 市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调查核实结果应通报中心管委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和政府采购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条 从事招标采购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投标人提供服务,其机构人员又作为专家评委参加同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为招标人、采购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招标采购项目结算价超出中标价10%以上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标采购市场的或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采购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采购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六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对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国际招标的活动,按专门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