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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7: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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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开展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
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26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内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的职业行为,促进内部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现将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见附件)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以确保内部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与实施。



附件:1.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风险管理审计

2.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3.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审计抽样

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5.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人际关系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

1978年9月27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营房、仓库、场地,及其附属的水电、取暖、卫生、消防等设备,以及各种营具和营区林木,统称为营产。营产是供军队使用的国家财产,必须依本条例规定切实管好。
第二条 营产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中央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实行以管为主,管修结合的方针,发动群众,群管群修,延长营产使用年限,保障住用,为部队建设服务,为战备服务。
第三条 营产管理是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各级领导要经常教育部队自觉爱护营产,遵守营产使用管理规定,并做到下列要求:
(一)一切营产均需有人负责保管维护,并定期进行检查,不得有任意损坏、丢失和无人负责现象。
(二)营房、营具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不得任意拆改,不准用作饲养家禽、家畜和有损营产的副业生产。
(三)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与管好营产档案资料。
(四)个人调动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产交接手续,不准携带营具及营房的一切附属设备。
(五)对爱护营产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纪律条令》予以奖励。因不爱护营产而造成损失的,要酌情进行赔偿;损失重大、性质严重的,要追究责任,给予经律处分。
第四条 部队调动,营房(包括营产档案资料)和营房的一切附属设备,维修加工设备、机具和材料,以及营区树木,一律移交。营具除铁质保密柜、文件箱、小凳可带走外,均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营具者,本区范围内的由军区、军种批准,跨区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
帐篷、行军床、马灯等战备物资可带走。已损坏的营房、营具,移交前应尽力修复。住用单位应向上级或接住的部队办理营产的移交手续。移交清册,除交接双方各存一份外,应上报军区、军种后勤部备案。
第五条 要重视培养和选调营房管理人员,使之适应营房专业技术性强的要求,基层营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部队调防时,团(包括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营房管理人员原则上全部留下,列入新进驻单位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部分或全部随部队调动者,由交接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属于本区范围内的由军区批准,跨区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营房维修工人不随部队调动,接防单位进驻后,隶属新单位领导。
第六条 营房的处理权限集中于总部。凡变卖、转让、借出、调换或拆除营房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卖、转让营房和营区场地,不论数量多少,一律呈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部批准,其他单位无权处理。
(二)借出营房,团以上单位整座营房借给地方,必须呈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营以下单位的营房借出,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
(三)与地方调换营房,如数量、质量相当的,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如数量、质量不相当,须报总后勤部批准。
(四)因国家建设或有倒塌危险需拆除营房时,由军区、军种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七条 要搞好营区建设,达到:营房坚固,设备完好,营具配套,道路平整,排水畅通,树木成荫,环境整洁。
第八条 营产必须适时维修,切实搞好营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塌、防漏、防腐蚀、防灾害。
第九条 必须有计划地植树造林,绿化营区。所有人员都要爱护营区林木。林木成材后,由营房部门有计划地合理采伐、更新,不得任意砍伐。
第十条 有关营产管理制度,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另行拟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