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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时间:2024-06-30 19:3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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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关于贯彻执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的办法
1993年11月26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已于1993年10月26日联合发出了《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新出联字(1993)13号〕。为贯彻执行该《通知》的要求和精神,特就若干具体问题作规定如下:
一、清理和检查的范围:
1.清理、检查的范围是1991年4月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以来出版的各类图书。
2.检查工作应从选题的确定,书稿的审定,书稿的编辑加工,图书的印制,成书的发行,稿费、编辑费等费用的发放各环节入手。具体核查各种图书编、印、发各环节的经营活动是否真正全部纳入出版社的经营管理范围,由此产生的一切收支费用是否全部纳入出版社的统一财务核算之中。
3.凡违反协作出版规定,超出协作出书范围和协作对象,或放弃对协作出版的图书的编辑、校对、印刷、发行等环节职责的,均按“买卖书号”查处。
二、清理和检查的办法:
根据《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精神,各出版社检查清理的工作原则上采取由出版社自查自纠的办法。出版社清理检查完成之后,正式写出报告(凡有卖书号行为的,应开列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目录,并逐一说明纠正的措施),由出版社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地方出版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于1993年12月31日前报新闻出版署。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在地方的出版社的自查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还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出版管理部门要组织检查班子,检查或抽查所在地区出版社清理买卖书号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就本地区范围内的出版社清理检查买卖书号问题写出综合报告,连同各出版社的自查报告一并报新闻出版署。
三、查处的原则:
凡属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书号”的通知》下发之前的问题,出版社认真按要求自查自纠并如实报告的,从宽处理。对不进行认真清理,或隐瞒不报的,从严处理。
四、《通知》下发之后继续“买卖书号”的,一律从严、从重查处。查处的原则是:
1.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及有关责任者将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各类书店、集、个体书商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购买书号出版、发行图书,除没收所有成书和已销售图书的收入外,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追究责任。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3.党政机关购买或索要书号,直接进行出版经营活动的,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以及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监察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精神,进行查处。
4.对卖书号情节严重的出版社,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对该社实行控制出书品种的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图书管理司对这些出版社限量核发书号。
五、为了坚决清查买卖书号出书的问题,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暂停新的协作出版业务。何时恢复,将视情况另行通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11日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相应的精神性权益的维权意识也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强奸犯罪这类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的犯罪,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必然不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精神权益。笔者基于其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从精神性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强奸犯罪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作初步探析。 

  一、我国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此类权益受到侵害后,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和保护。

  (二)刑事法律中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综上来看,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事法律侧重于对行为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精神性权益的保护和恢复, 这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合理的。

  二、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合理性分析

  纵观世界刑事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强奸犯罪的被害人都提出过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均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该请求的合理性:

  (一)法理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理层面上来说,强奸犯罪属于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影响恶劣的犯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不仅指法律责任的大小要与损害结果的大小相适应,还指责任大小要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适应。就强奸犯罪来说,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民法上的人格权(主要表现为名誉权、健康权),由于行为性质的恶劣以及社会危害重大而构成了犯罪。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强奸犯罪的被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触犯刑法的刑事责任,又请求承担违反民法的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承担责任的竞合原理,在法理层面上是合理的。

  (二)法的价值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所反映的是法这个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和积极意义。就强奸犯罪而言,行为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犯罪客体具有人身专属性,仅对行为人给予刑罚,能够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名誉、精神等方面的损失却无法得到弥补,这显然有违刑法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公平的价值取向的。相反,若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得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能够对强奸犯罪行为更具威慑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更加全面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三)法律冲突的解决层面上的合理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我国民事法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但在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又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事法律规定外还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就导致了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在适用上产生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实际上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原则。 因此,在刑事法律中支持强奸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

  (四)道德层面上的合理性

  从道德层面上而言,强奸犯罪不仅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更重要的是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甚至导致被害人心理疾病(如抑郁症)。强奸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大大的超越了道德范畴而触犯了法律,因此,除了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外,更应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 ,具体表现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以减轻和弥补被害人及亲属精神上的痛苦。

  三、对完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鉴于强奸犯罪性质的恶劣性和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常必要。从实体法上看,可在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中加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内容:

  1.请求的主体。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提出的主体应明确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赔偿的条件。赔偿条件限定为强奸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损害的,未造成人身损害的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强奸幼女的,无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的数额。一般的强奸行为,精神损害的票赔偿数额参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的强奸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强奸犯罪中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既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适应法制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进一步威慑犯罪分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强奸犯罪的发生,才能缓和社会矛盾,缓解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更加完善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