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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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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挤的矛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发展,做好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环路由下列十二条道路连接组成:青岗路—台北大路—铁北西路—东荣大路—远达大街—东盛大街—卫星路—前进大街—宽平大路—春城大街—普阳街—青年路。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长春市中环路建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中环路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实施。长春市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征地拆迁,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针,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用地,由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计划,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第五条 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被拆迁人(包括个体业户,下同)的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城市拆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二)被拆迁人安置分为原地、异地、一次性补偿三种方式。异地安置采取自愿原则,不增加户型。
(三)被拆迁人属于退院让路的不予补偿;属于全部拆除移地另建的,由市政府统一协调规划,重新选址,按原房屋成新予以补偿。企业由于迁厂拆装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只补偿拆装和运输费用;由于拆迁引起被拆迁人(不含个体业户)停产停业的,职工工资按有关规定发放,拆
迁前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况的,职工工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四)中环路道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其它设施,如有出租;转让、拆押等事宜的,均由各方自行解决,但必须在限期内拆除完毕。
(五)被拆迁人涉及的房屋、水、电、燃气等使用费,均由各收费部门同用户自行结清。
第六条 供电、电信、上水、下水、煤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必须相应配套,同步建设。其所需费用,由各主管部门自行安排,并由市中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协调组织施工。各项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各主管部门所有。
第七条 中环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发行建设债券。
(四)通过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积累的资金。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环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存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凡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均应支持工程建设。对于阻碍开发建设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不进行搬迁的,于以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
第九条 中环路道路工程建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5日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信来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但是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负责人应经常阅批来信、重点接待来访。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于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服从组织处理,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不得串联集体上访;
(四)上访应到机关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请求解决问题,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不服上述单位处理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并设立人民来访接待室。
县以上各级信访局或信访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来信来访,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宜;
(二)向有关机关或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检查、督办,直接或协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三)向领导机关报告来信来访的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调查研究信访工作情况,对下级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信访秩序。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给予解决。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对信访人的申诉,应复查核实,有错必纠。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热情欢迎,积极采纳,虚心接受。
(二)坚持实事求是。应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三)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严禁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对进行控告、检举的信访人及其反映的问题,应当保密,需要查处的应由被控告、检举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认真疏导教育。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信访人,要依据法律、政策做好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信访问题的处理规则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信访问题。属本职责范围的,应认真处理;非本职责范围的,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受理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负责处理应由本单位解决的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服基层单位处理的,由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复查。对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不再处理。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已经复查的信访问题,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问题涉及几个地区或部门管辖的,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原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现在所在单位或接收单位处理,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信访问题,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问题复杂的,可以延长1个月。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在3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不能按期上报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结论、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承办单位应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向本人回复,对问题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应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处理的信访问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履行审批手续,公安部门协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一)接待处理完毕,本人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明,仍坚持不走的;
(二)有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三)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第二十二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并给予治安处罚,或由劳教管理机关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宣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怂恿上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拖延不办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当事人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