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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21 21:0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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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并依照本条例认定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等科技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政策指导、资格认定、综合统计、协调与服务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依法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本市产业发展方向,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二)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四)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科技成果转化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企业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认定并发给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予以书面说明。
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应当每二年复核一次。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及其他科技发展专项基金;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国(境)外投资权或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境)外引进技术、人才、设备和资金,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六)申请发行债券、股票;
(七)参加各类评优、评奖活动;
(八)拒绝各种摊派、不合法收费和非法检查;
(九)依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二)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
(三)推荐本企业职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四)组织本企业职工培训,提高职工专业技术水平和素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六)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留学人员到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支持留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报酬。
第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按规定随迁本市,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经评审合格者,授予相应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应当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作价总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实际安排用于新产品试制、中试和重大科研项目补贴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申请,以促进其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各信用担保机构应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专利权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其当年的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经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在财政扶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额。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科研、生产性项目建设,其应缴纳的土地配套费,经有关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部分减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报主管部门或市科技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并向市外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有关部门在为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时,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的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
(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治安保卫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并明确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开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检查,改进技术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干扰。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调。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卫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
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严重的;
(二)对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废弛,组织涣散,管理混乱,或者拒不执行治安保卫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严重失职,使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保卫人员和值班、巡逻、守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挟嫌报复的;
(三)故意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开展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充分发挥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府南河区域,是指自郫县团结镇石堤堰起至双流县黄龙溪镇止的府河段,和自文家场起至安顺桥止的南河段(含清水河)的综合整治工程规划范围,以及综合整治工程外的河道范围内的区域。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对府南河区域统一整治、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南河管委会)负责对府南河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制定有关府南河区域整治、开发和管理的计划、方案、标准及相关制度,并负责对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建管、规划、国土、工商、市容环卫、园林、环保、市政、公用、交通、水电、文化、旅游、公安、房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府南河办公室)是府南河管委会的办事机构,行使具体管理职能,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教育等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管理府南河和爱护府南河的宣传,增强各单位和市民对府南河的爱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文物、雕塑石刻和市政公用设施,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整治





  第八条 府南河区域的整治,应当以已整治工程为基础,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延伸整治,进而实现对府南河区域的完整整治。


  第九条 府南河区域一环路以内的河道治理、污水截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滨河绿化和旧城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实施方案进行。


  第十条 府南河区域的延伸整治方案,由府南河办公室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拟订,并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府南河区域延伸整治所需资金,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府南河办公室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按照“完工一段、验收一段、交付使用一段、维护管理一段”的原则,将整治完工项目及时交有关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由府南河办公室按照府南河管委会的统一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府南河区域的航运、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户外广告、车船港站、房地产开发等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府南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其景观、风貌的形成和整体功能的发挥、完善。
  开发利用项目的布局、规模、数量等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


  第十五条 府南河区域的开发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府南河办公室负责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招标、拍卖必须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府南河管委会制定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府南河区域开发利用的全部收益应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渡口(码头)的设置和迁移,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或迁移,也不得渡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在府南河区域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定期维护管理,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符合府南河区域的景观要求。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府南河办公室应当负责对各管理部门在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向府南河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路灯、护栏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负责对已建成段河堤的清扫保洁,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测和巡查,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府南河区域的树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园林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管理,并加强该区域垃圾桶(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检测河水水质,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对府南河河道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南河区域航道、渡口(码头)的管理,保证航道畅通,维护港区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文化、公用部门以及其它管理部门都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府南河区域的管理、维护,保障府南河区域管理工作高效、有序运转,保护府南河区域已形成的景观、风貌和整体功能不受侵害。


  第二十七条 府南河区域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必须保持其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完好、整洁,并按照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承担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涉及府南河景观、功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等项目,应先经府南河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府南河区域整治完工段的城市道路、绿化用地搭设亭棚、堆物作业。
  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应负责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恢复原状。
  地下管线发生急需抢修的故障而挖掘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府南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河堤、公共广场或街头绿地摆摊设点;
  (二)在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宽以下道路两侧破墙开店;
  (三)向河道排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
  (四)破坏或损坏文物、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或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府南河整治、开发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或恢复原状的,可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物品以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的,按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除通报批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规划、文物保护、航道管理、园林绿化等管理法规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损坏路灯、垃圾箱(桶)等市政工程设施、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府南河办公室和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