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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2:5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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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
----------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李红军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认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利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1],在《物权法》颁布后,关于51条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争论已尘埃落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以及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2]。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4]本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认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5]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6]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当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未交付占有或变更登记时[7],权利人并无行使追认权的激励,一旦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追认权,由于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对人既不能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赖利益都不能得到保护,处于进退维谷、求救无门的境地。

(二)导致合同效力悬而未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确定,危及交易安全。

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泛商现象,大量的商事交易不可能均以现物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在途货物甚至他人之物,在所难免。而《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等于宣告大量的商事合同效力未定,此必将危及交易安全,也违背常理。

更有甚者,《合同法》针对权利人的追认权[8],并未规定权利人行使的期间和逾期行使的后果,因此当权利人保持沉默时,必将导致合同效力悬而不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及时确定。



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权利失衡的原因,结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经历、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来看,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律移植”时未充分考虑移植对象所在制度背景与我国相应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第51条系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陈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9],对比《合同法》第51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0]、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11]的规定用语来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几乎是对后者的综合,应该认为是移植而非参考。

(二)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模式

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无权处分的规定有两项制度加以协调,一是采物权形式主义[12],在处分他人之物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13],在权利配置上能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并兼顾双方利益。二是德民、台民有时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进一步完善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

如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权利人固得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并依不当得利取回标的物,但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若权利人既不拒绝也不追认处分行为,相对人虽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但相对人可以依据占有而主张时效取得,这也可迫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定无权处分的最终效力。

如未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于权利人无损害,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转移物之所有权,或者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

(三)《合同法》第51条移植的制度背景差异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中渔利。有的非法设立“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从事采、供血工作,从采出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利用地区差价,倒卖全血或血浆,干扰“三统一”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搞让利、回扣、议价等不正之风。有的控制献血员队伍,进行中间盘剥,充当“血把头”。有的为捞钱而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其他疾病者也时有发生。
为了整治上述混乱状况,必须坚决贯彻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精神,继续坚持“三统一”的管理原则,认真加强对输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血液资源,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确保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和急救工作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端正发展输血事业的指导思想。推行公民义务献血是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输血机构和输血工作的管理,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坚决纠正任何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倾向。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取缔一切“地下血站”、“地下血库”和“血把头”,坚决制止干扰输血管理的混乱现象。
三、关于血站(血液中心)的布点,应该1个地区(市)只设1个血站(血液中心)。现已有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协商,于1991年年底前调整、整顿完毕。各级各类血站(血液中心)原则上应该是独立建制的、全民所有制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献血领导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搞好“三统一”工作。目前尚无省、市血站的地区,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至2个医院承担血源管理和采、供血任务。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卫生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工作。
四、各级血站(血液中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采血、采浆、供应、销售各环节中,不得巧立名目搞“议价”,也不得搞“让利”和“回扣”。
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不得跨省采血、也不得跨省兜售全血和血浆。
京、津、沪3市承担着全国部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疗任务。临床血源不足部分,可由当地卫生局商请相邻省卫生厅(局)协助解决。
五、各采浆站(点)必须经省、市卫生厅(局)批准,纳入各地的输血规划,其业务和质控由受浆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各采浆站(点)只准供1个受浆单位。
六、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承担国家下达的血液制品生产任务,其原料血浆由所在省卫生厅协调解决,不足部分可商请有关省卫生厅给予支持。产品必须按正常供应渠道销售,不得直接向临床销售。
七、军队血站的管理,主要应建设好和管好经总后卫生部批准建立的11个血站。目前不宜再建新血站,也不得发展分站。供血站要执行总后卫生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血源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领导机构统一安排。血液及血液制品的价格必须与当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一致。所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由卫生部、以及所在省、市药政、药检部门协调管理。产品原则上供军队内部使用,需要调节供应地方的产品,须经血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有关问题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管理,同级物价局(委员会)审定。各级血站(血液中心)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为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大体衔接,由卫生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协调。
以上规定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领导机构有权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