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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20: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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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按规定缴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要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检查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查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及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的建议;
  (八)对下级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和健全三项基本制度,即农民负担预算决算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人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否实行乡人大审批预决算,做到定项限额,出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乡(镇)统筹费是否由乡(镇)农经站统收统支,村提留款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是否做到负担标准公开,负担款项使用公开;
  (四)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等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需要的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八)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九)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政府下拨支农资金、助农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挤占支农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为单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均纯收入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须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各乡(镇)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下列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有关单位自查自报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农民实际负担的项目、比例、金额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款额和财物,并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通过,未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未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 政部门联合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和平调到乡(镇)范围外使用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违反农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七)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赞助的;
  (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擅自增加粮、棉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十一)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表格工本费的;
  (十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费的;
  (十三)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及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按省政府规定平摊水费粮的;
  (十四)在收购粮、棉时压级压价,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款,违犯征税规定平摊的;
  (十六)未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在农村集资、罚款、摊派或设立基金的;
  (十七)在办理结婚登记、批建住房、中小学报名或其他收费中,搭车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三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条 审计报告主要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经济责任的评价等;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及其依据;
(六)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煤炭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报告复核制度。对审计报告,指定专职或兼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报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根据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示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由单位下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意见或建议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广东省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价〔2004〕4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