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0]2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计委制订的《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计委 2000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基础〔1999〕382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补充规定的通知》(计基础〔1999〕2177号)、《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投资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基础
〔1999〕2178号)和《关于山西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批复》(计基础〔1999〕1673号)要求,为加强对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以达到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最终实
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为便于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确保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顺利进行,省成立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名单附后)。
第三条 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由省计委、省物价局和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以及省水利厅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处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日常协调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领导组决策。
第四条 各地(市)要相应成立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域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省电力公司作为97个直供直管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省地方电力公司作为12个趸售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分别负责各自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均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其农网改造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组织
、资金管理和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各地(市)计委主任承担其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行政领导人责任,如发生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规划审批、执行建
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 各县级电力部门负责本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具体实施和全过程工程管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供电公司负责对当地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后分别上报省计委及有关部门,省计委根据国家对我省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规模要求,会同省电力公司及有关部门对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进行批复。
第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必须合理安排建设内容,保证改造资金60%以上用于10KV及以下电网改造。
第十条 110KV输变电单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计委会同电力部门审查后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公司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 35KV输变电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地(市)电力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电力公司,并报地(市)计委备案。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由省电力公司批复,并报省计委及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由各地(市)电力部门(水电自供区项目要有水利部门参加)初审后,由省电力公司在省计委批复的各县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和投资切块规模内予以批复,并抄送当地(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阶段。严禁任何部门、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进行项目审批。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所有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都要按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目前已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手续不完备的,要按规定补充完善基建程序;尚未开工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必须完成前述工作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批复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投资规模和全省农村电网改造总体规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规模,各地(市)投资规模必须控制在省计委批复的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六条 按当地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规划总体方案,各地(市)计委会同当地电力(水利)部门分别编制并上报各分管区域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
第十七条 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全省农村电网改造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各县(市、区)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内容。各地(市)计委和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允许搞计划外工程。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将不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一旦发现问题,予以处理,必要时立即停止对该地(市)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有以下几种来源: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农业银行贷款和其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本金为工程总投资的20%,其余80%为融资。
第二十条 农村电网改造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投资必须全部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或将投资用于归还工程欠款,一经发现,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暂停对该项目的资金拨付。问题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协调农村电网改造财政专项资金和贷款的及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委的批复,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按照省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向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提出用款方案,省财政厅和省农行根据工程进度适时拨付资金。严禁各级部门滞留和截留资金。其中,水电自供区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用款计划由省水利厅向省电力公
司提出,省电力公司及时拨付。
第二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和省水利厅要制定相应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资金自审细则,由同级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严肃处理并上报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领导组。
第二十四条 为减轻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带来的电价还贷压力,各县(市)在编制农村电网改造规划总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本县对还本付息电价的承受能力,测算投资规模。各项目法人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搞好农村电网改造,制止盲目追求高标准、扩大投资的倾向。严格控
制概算,实行概算包干,超概算部分还本付息电价中不予考虑。
第二十五条 突破国家计委或省计委批复规模的、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追加的投资不能计入还本付息电价。
第二十六条 省物价局牵头,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文)要求,落实城乡用电同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严格执行财务审计制度。省审计厅及各级审计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实施跟踪审计,建立审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重大审计问题特别报告制度和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通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工程管理费等行政性费用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各地市领导组办公经费自行解决,不得计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投资概算。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概算调整,由项目法人提出,报省计委会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负责定期检查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材料、设备采购与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电网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项目法人统一公开招标采购,省农村电网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10KV及以下工程的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由各地(市)电力公司(含水利局)统一公开招标,地(市)农村电网建设
与改造领导组负责招标方案的审批和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制定材料和设备的招投标管理办法,确保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招投标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信用的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干扰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在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省内产品,不允许舍近求远,自行到省外采购。
第三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应建立主要设备材料管理档案,明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人。项目法人对设备和材料的质量负总责。

第七章 工程管理及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中应严格规范化管理。认真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负责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不得近亲监理,必须跨地(市)、跨县(市)、跨同一核算实体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监督下,由项目法人公开招标确定。省外监理单位入晋须到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或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省、地(市)、县三级电力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35KV及以上工程按单项工程建立工程档案,10KV及以下工程以县为单位建立工程档案。建档内容由项目法人拟定,报省计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计委牵头,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省农行、省水利厅等部门组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委员会,负责全省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验收委员会受省农村电网建设与
改造领导组的领导。
第四十条 各县的农村电网改造单项工程完成后,由项目法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省计委、省物价局和各地(市)计委负责对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向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提出申请后,由验收委员会委派专家组到各县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各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城乡用电同价方案验收合格的,由省计委和省物价局向项目法人下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满足改进要求后,再下发验收合格文件。
第四十三条 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及项目要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报请验收。不能报请验收的,由项目法人写出报告,说明理由,明确推迟验收的时间,推迟期不能超过3个月。对故意拖延不进行验收的,将作为质量事故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级电力部门要建立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报表制度,项目法人按季向领导组办公室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其中水电公司逐级抄报省、地(市)水利主管部门。包括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质量与进度以及资金拨付和到位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我省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情况,由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物价、水利、银行及项目法人对农村电网建设改造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设备材料管理等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山西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领导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杜五安 副省长
副组长:崔廷海 省计委副主任
王晓林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王守祯 省经贸委副主任
夏志朴 省建委副主任
韩国维 省物价局副局长
郑建国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怡农 省农行副行长
袁浩基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光华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郭 明 省地方电力公司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领导组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由崔廷海兼,副主任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刘润来、省地方电力公司副总经理张华龙任。



2000年5月9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和最近中央领导讲话精神,为在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合理地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工资分配关系,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
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生产正常、经济效益好、各项考核制度健全的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如下挂钩形式: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
(三)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
(四)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
(五)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或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
(七)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
(八)其它挂钩形式。
无论采取哪种挂钩形式都要保证完成承包基数。对于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要保证经济效益的增长超过生产的增长幅度。
三、凡是已经试行、今后继续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均应按照上年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和经国家统一安排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需要增加的工资,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
四、凡是新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减去一次性补发以后不再发生的工资和实发的奖金,加上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和按规定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以及承包企业超基数应提取的奖励
基金(由同级劳动、财政核定)。
对应提的奖励基金超过纳税的起点的,应扣除奖金税。
对应提奖励基金低于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月标准工资额八十元,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计算)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按承包合同上缴的情况下,可按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进行核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应以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为挂钩的上缴税利基数。
六、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要考虑企业的人均上缴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企业生产潜力的大小、创利难易程度分别确定。一般经济效益指标增长1%,工资总额增长0.3%到0.7%。对效益增长难度大、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
例可确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1:1。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的20%。
七、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每年两个基数的核定原则上采取“环比”的办法,但对于生产已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有困难的少数企业,可采取“定比”的办法。
八、挂钩企业除重点考核挂钩和承包基数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等指标。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扣减新增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新增工资总额的30%;质量指标超过规定要求的,可适当提高浮动比例系数,但最多不得超过0.1。
对商业、服务性企业除考核经济技术指标外,还要考核执行物价政策等指标;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还要考核竣工率。
九、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加的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这部分调节税,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
范围。
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晋升为国家特级的企业可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5%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一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二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晋升为省先进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
给予奖励。增加的工资额核入当年工资总额基数。
十二、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升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是贯彻按劳分配的一种较好形式,凡是有条件的都要积极推行。
实行挂钩的企业在保证活工资占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每年可安排一部分职工浮动升级或固定升级。升级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要按照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劳动态度等择优确定。
十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地、州、县属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地、州、县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省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或实现税利挂钩的,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同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报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各地区、部门核定的综合浮动比例,超过1:0.7的,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四、各市、县经济效益能够稳定增长的,经省政府批准,可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十五、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1988年9月14日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 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