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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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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努力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举行会议时,应事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或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主任会议研究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举行分组会议,并指定召集人。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即席进行审议,或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进行讨论后,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修改或批准法规的议案,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或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的报告,并请求审议,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并请求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制定或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任免,以及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采取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1988年6月18日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产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行驶的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各级交通、城建、工业、文化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城市环境安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九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属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污染严重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情况,责令其关、停、并、转或者迁移噪声源。在迁移前,应当控制作业时间,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到
次日六时不得生产。确因生产工艺必须连续生产的,应当与受污染的单位、居民和居民组织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必须符合该产品的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当地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注明噪声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和销售超过环境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搅拌机、挖掘机、卷扬机等各种施工机械,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防噪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必须进行施工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十二时到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从事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建筑施工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医院、学校、机关和宾馆及其周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临时装修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三时至次日六时使用,其余时间确因需要连续使用必须报市经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隔声或消声措
施。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得办理年审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时,禁止鸣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装有警报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必须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使用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区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违反前款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设使用广播喇叭。车站、码头、学校等单位确因需要经批准架设使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控制音量和播音时间,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商业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区使用音响设备发出高大声响招揽生意。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外引喇叭招引顾客。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
家庭使用的音响等电器设备,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的票据。在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管理人员。
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5日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间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