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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5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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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已经1997年7月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含在职职工)招收学员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技能要求进行的各种技术等级和实用技术培训。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各类培训实体(含培训班)。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间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坚持按需施教的原则,突出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实行许可证制度,劳动者就业前或上岗、转岗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和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由从事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业培训的女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的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二)有根据国家或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及岗位规范制定的培训计划、培训目标、学制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专业、等级及学员人数相适应的教室、教研设备等;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第八条 技术等级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中技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就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工艺课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高级以上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五年以上本工种的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技师合格证书。
(四)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各门课程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实用技术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要求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就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局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实用技术培训和初级、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区境内的实用技术培训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
培训单位招收本市(含三县)之外学员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后生效。凡未经年审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更名、换址、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停办或边续歇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在外地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学员来源、工种专业、技术等级内招生。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类招生广告的管理依照《安徽省职业技术培训招生广告管理办法》(省劳培字[1994]第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技术等级培训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进行,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出具有关证书和证明,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认真审查学员的证明材料,符合报名条件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将学员报名所持的有关证件材料,连同学员入学花名册和培训内容,报批准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交纳培训费。培训费的标准及收费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申请,统一向当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申报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合格证书》和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培训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教学大纲、目标计划组织培训,教学质量差或完不成教学任务的,学员有权向审批培训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退回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对学员的正当要求不予纠正或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培训单位进行整改;对造成严惩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培训单位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止办学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不符合条件的培训单位,经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培训单位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
第二十三条 对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培训单位,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初探

何小明


摘要:现行基金法没有明确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但基金发起人既是基金合同缔结者,又是受托人的决定者,作用不可忽视,而学术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也存有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投资者保护和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基金立法目的,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发起人 法律地位

Hexiaoming

( Law school,Guizhou University , Guiyang Guizhou 550025)

Abstract:There is no specific provision on the legal status of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in current law.while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are both the subject who enter into the contract and the subject who determine the trustee,therfore,they play important roles in the operation of funds. there still are some argutions about their legal status, as a result ,it's still significative to study the legal status of fund sponsors thoroughly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sense.This text tries to make some study of the legal status of the sponsors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on the foothold of investor protection with the fund legislative purpose of the fund industry health development.

Key words: Investor protection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Sponsor of security investment funds Legal status



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我国自1991年武汉证券投资基金诞生以来,基金市场蓬勃发展,截止2004年10月底,国内已有基金公司44家,基金的资产净值达3244.88亿元。基金业发展迅速,而立法研究滞后,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基金立法的空白,塑造了二元受托人的中国式基金,但对于基金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不足,特别是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法律地位留下空白,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基金发起人虽然只存在基金发起阶段,但却是基金合同的缔结者,同时又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决定者,在整个基金的发展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而基金发起人是否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因而深入探讨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仍有非常重要理论和实际意义。本文将立足于基金立法目的,在对契约式基金的结构重新构造的基础上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作一点探讨。(trustlaws.net编辑)

一、 基金立法与投资者本位

证券投资基金既是一种投资工具又是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总是体现出一定的法律关系,投资基金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基金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的体现,因此本质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但由于其投资对象是证券,因此也要遵守大量证券法律规范,而公司型基金则还要受公司法的调整,但无论哪种法都是民商法的一部分,都应以投资者或受益人为本位。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理财设计比公司法和证券法离投资者更远,其特殊的结构,复杂的关系,信息的不对称,诉讼的弱势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犹为重要。而从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来看,证券制度设计的错位导致股票市场长期非理性的发展,投机气氛浓厚,价值投资理念屡受打击。我国股票市场的引入一开始就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上”[1],担负着为国有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以及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沉重使命,无意中迷失了投资者保护的方向。近年来,亿安科技、蓝田股份、银广厦的恶劣侵权行为相继曝光,广大投资者要求法律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由于我国的基金业是与股票市场同步成长的,因此股票市场的恶习不可避免的要折射到基金市场上,我国基金引入的初衷是通过发展投资基金来稳定资本市场和提高市场效率,“基金要为稳定市场服务,是中国理性机构投资者的生力军”[2],然而投资基金的实际运行状况不仅未达到目的,反而使市场行为更加不规范,正如《财经》杂志2000年10月发表的《基金黑幕》指出的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超强的经济金融实力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倒”“倒仓”“锁仓”“高位接仓”,加之,基金管理人进行大量违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如果坐任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损害投资人利益,势必造成市场混乱,投资人丧失信心,影响基金业的发展。因此基金立法必须将投资者的保护置于首位,“投资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基金业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3]。

为在基金业中贯穿这一宗旨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目前基金管理的问题特设立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并对违规基金关联交易作出了系列禁止性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仅基金持有人大会不能解决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问题,而重新定位基金关系人的关系特别是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则能一定程度上弥补投资者保护的真空。

二、基金发起人与投资者保护

基金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指存在于基金设立、运行、清算过程中的受基金法律调整的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基金关系当事人指基金关系的主体,即参加基金关系,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金关系主体广泛存在于基金投资中。基金关系主体有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基金投资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中基金持有人既为委托人又为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为共同受托人,而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定论。基金发起人是指设立和拟设立基金负责基金筹建工作,并在基金筹建中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基金筹建工作包括:起草有关法律文件和办理设立手续;办理基金证券的发行事宜,募集资金,创设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聘任事宜。

关于发起人是否基金关系主体,学者一直有争论,一种认为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因为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4]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发起人是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是设立阶段的主体。[5]笔者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于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中考虑。基金设立同样是基金投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而且这个环节对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保护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基金设立阶段发起人负责组织基金,起草基金契约,决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而基金契约是基金各阶段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权利义务的根据,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当事人,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牵一发动万家,因此基金发起人是基金设立中不可忽视的角色。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并保障基金的健康运行,法律必须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至少在设立阶段发起人是基金关系当事人。

但是基金设立后,基金发起人的地位发生了转化,或者(1)只购买基金成为单纯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持有基金份额,兼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于一身,(3)由于03年基金法未规定发起人须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因此还有可能只转化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额,(4)或者完全退出市场,从而存在四种去向。发起人的这四种去向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主体的关系,影响投资者的保护。

从上可看出在基金运行阶段发起人形式上已经退出,但除了第四种外发起人仍然以角色转化的方式影响基金运行。第四种情况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基金投资是一种商事行为,以盈利为目的,基金发起人是理性的,如果基金发起人只承担基金未设立时所募集资金本息返还的责任而不参与投资管理享受任何利益,发起人就不会设立基金。其它三种情况来看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被运行阶段的其它主体所继承,这样在基金立法中发起人的归属就有三种方式:一为基金投资者,二为管理人,三为投资者兼管理人。这种定位出于两种考虑:(1)出于保护基金发起人的积极性考虑及保证基金的顺利成立。(2)出于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的考虑。两者相比后者远比前者重要。基于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考虑笔者认为发起人的归属应为投资者的共同委托人。

在基金发起设立阶段,基金发起人扮演的角色盖过了后来的基金持有人,行使基金合同签定权,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选择权,这两项权利都事关基金健康运行和运行中基金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从“经济人”的角度来看基金管理人有一种自发的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倾向。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自身利益的机构,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追求的利益目标并不一致。基金投资者追求货币收入的最大化,基金管理人除追求货币收入最大化外,还有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有时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目标甚至超过货币收入最大化。[6]基金公司还可能为追求业绩和管理费收入而采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冒险策略;在股市低迷时为明哲保身而违背诚信原则擅自突破股票投资的下限,大量转为投资债券票据,将股票型基金转为债券型基金,违背投资者最初投资取向等等。因此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立场出发有必要通过法律发起人的法律规定,使发起人利益与投资者利益挂钩,强化对投资者的保护。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应从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立场出发对运行阶段基金关系重新构造,增加共同委托人,使其全面继承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共同委托人进行监督。设立共同委托人同时还可以弥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不足。根据现行基金法75条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要有代表基金份额5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就审议事项的决定应经参加大会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的基金管理公司大都认购一定数量的基金,假定基金管理人认购15%的基金份额,则之外的基金持有人要行使对抗管理人的权利实际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59%以上的持有人同意,而要行使管理人的变更权则实际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78%以上的持有人同意。再加上缺乏专业知识和足够信息,当遇到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利用持有人大会行使基金管理人变更权的可能性不大,大多会选择用脚投票,重演股市上的“一股独大”,因此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是有限的。如果由参加基金组建的基金发起人作为共同委托人,参与行使重大事项的审议权及委托人更换权的行使则可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三、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法律有必要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就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而言体现为市场进入资格和权利义务。就资格而言,我国曾对之进行规定,如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基金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备条件为(1)每个基金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并连续盈利的纪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2)每个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3)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4)有明确可行的基金发行计划;(5)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条件。此外《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由管理人设立,即开放式基金的发起人为基金管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3)(4)(5)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1)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2)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3)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公司型基金的发起人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的资格则由信托法或投资基金法加以规定。如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的美国40年的《投资公司法》没有规定发起人的资格,但01年版的《台湾信托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规定:(1)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信托企业,即基金管理人。(2)发起人的自有资本不得低于3亿新台币。又如日本93年《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人,必须是资本不少于5000万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员、证券投资能力、收支预测方面应符合设立基金并作为委托公司的资格。[7](信托法律网编辑)

遗憾的是,现行基金法没有对基金发起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而要对之加以规定须考虑以下三因素:(1)基金的顺利成立,(2)基金设立后的基金资金安全。(3)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又是重中之重。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极不规范,缺乏诚信,投资人保护机制极度弱化的情况下,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是基金立法的必然取向。基于这些考虑,基金发起人的资格除应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5项条件外还应作以下规定:(1)基金发起人应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且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赎回或转让。这是为了防止发起人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将发起人利益与投资人利益捆绑的措施。“各国立法中出于防止发起人‘机会主义’的倾向均对其投资比例和基金券持有期限做出特别规定,如必须认购基金单位35%的份额或在基金存在期间不得转让或不得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基金券等。”[8](2)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基金发起人,但不可以是唯一发起人。有学者根据现行基金法36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认为基金发起人只能是基金管理人[9],其实这是误解,这只是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的描述,不能据此认为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事实上与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比基金法并未明确规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基金管理人由基金发起人选定,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的共同委托人根据基金契约将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重合则会出现委托人自己委托自己的情况,因此就存在如何签订委托合同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应禁止管理人成为唯一发起人。

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委办[2005]10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反映。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月28日





关于资助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的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实施市委市政府的民心工程,切实解决困难家庭子女“读书难”问题,现就资助我市高中阶段困难家庭学生,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助对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其家庭持有我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以下简称“两证”)的我市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在校学生。



  二、资助金额



  从2005年开始,凡符合以上资助对象条件,在我市公办普通高中或职业高中读高中一年级的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800元(即每学期400元)的学杂费资助;就读高中二、三年级的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500元(即每学期250元)的学杂费资助。



  三、资金来源



  资助困难家庭子女高中阶段学杂费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学生户口所在的市、区财政和学生所在学校分担。其中市本级财政负担50%,学生户口所在的市、区财政负担30%,学校负担20%。



  四、资助办法



  (一)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入学时,须持经民政部门核发有效的“两证”之一(高一新生还需持县级以上招生部门发出的公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录取通知书)办理注册和减免收费手续。



  (二)学校必须在春、秋季开学后两周内,对受资助学生情况分类汇总。其中,学生户口与学校所在地一致的,汇总报学校所属市、区教育部门。各市、区教育部门会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民政、财政、教育部门核定,作为下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学生户口与学校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学校按学生户口所在市、区汇总后,报学校所属的市、区教育部门。各市、区教育部门会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江门市教育、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分送学生所在市、区作为划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市直学校将受资助学生的情况分类汇总后,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会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分送学生所在市、区作为划拨补助经费的依据。



  (三)各市、区财政局要根据学校减免收费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区补助经费划拨到学生所在学校。市本级财政视各市、区补助经费到位情况,划拨市本级的补助经费。



  五、资金监管和责任追究



  (一)市本级财政和各市、区财政拨付给学校的资助金,必须全部用于补充学生书费和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等开支。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者,要追回款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如发现有关市、区或学校应负担的资助资金不到位,市财政局将追扣并停发市本级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开学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中学校要广泛宣传政府资助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都能享受到政策资助。如发现有关部门或学校对符合条件的学生有意瞒报或不落实补助资金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凡过去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