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6 01:5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纵拖拉机配套农机具和固定式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但不能在公路上设卡检查;
(四)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机事故,并对农机事故进行统计。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配置的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有关法规、规章;
(三)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
第七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的其他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购置后1个月内,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登记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家业机械的转让、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仿造。
农业机械牌、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安装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牢固、清晰。
拖拉机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必须喷印本机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
第十二条 拖拉机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因事故损毁、变更或转籍过户,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各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挂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并经检验合格、办理变更登记,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批准。
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拼装。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厢板。
严禁改变机械原设计传动比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
第十六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与拖拉机的连接有安全保险装置。
拖拉机载人和挂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和载质量。
拖拉机挂车上不得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按规定参加安全活动,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挪用、转借、涂改、冒领或伪造驾驶证、操作;
(三)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五)饮洒后不准驾驶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农业机械;
(八)外出驻点驾驶农业机械超过3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九)不准穿拖鞋、高跟鞋驾驶农业机械;
(十)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农业机械;
(十一)不准在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醉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把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五)擅自变更、拼装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吊扣4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饮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挂接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传动比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拖拉机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拖拉机临时号牌的;
(三)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入户、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外出驻点驾驶农业机械超过3个月,未到驻点所在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操作证、准用证的;
(三)驾驶被牵引的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的;
(四)擅自扩大、加高拖拉机挂车厢板的;
(五)拖拉机号牌字迹不清、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六)违反装截规定的;
(七)穿拖鞋、高跟鞋驾驶农业机械的;
(八)不按规定拖带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注:此公告于1999年3月10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
(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驻人员;
(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驻人员;
(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驻记者;
(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
(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
(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
第三条 上述6类常驻人员在华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五条 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 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事业行政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创收活动,调动了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弥补了经费不足,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少单位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得不到应有补偿;对所创收入的分配,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过多地转为消费基金;少数单位将全民资产转为集体资产或划作帐外资产。所有这些都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创收活动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行政单位创收活动的健康发展,特依据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发去,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试行。试行中有无问题望及时告诉我局,以便试行一段时间后再作适当修订。

附件: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各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政单位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四、对以上三类单位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不损害单位积极性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法,集中一定的比例,有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地用于这些单位关键性房屋、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价值确认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其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开展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有转让和出售等行为的,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