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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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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9号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1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