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2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临时决定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评选、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教育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农业、人事、劳动及各综合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评选和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大会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显著成绩。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长期患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其所在县(市)、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优先选送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学习期间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地、厅)以上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可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获两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其最高荣誉称号给予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转或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工会组织或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
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就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后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总工会和市农业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6〕73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试行。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五、行贿案(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六、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七、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八、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者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397条)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达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5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406条)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