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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8:3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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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7号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于2003年4月15日发出《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各地环保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了改进意见,结合我局排污申报、环境统计等排污收费相关工作的要求,现就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年1月1-15日内如实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应要求排污者按照其实际情况分类申报登记。

  (一)工业企业等一般排污单位应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二)小型企业、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畜禽养殖场、机关、事业单位等其它排污单位可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地方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该表进行简化,以便于申报。

  (三)建设施工单位应填报《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四)污水处理单位,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废(污)水集中处理装置、其他独立的污水处理单位等应填报《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五)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包括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和其他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等应填报《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

  三、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监察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环境监察机构向排污者发回经审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等,对不符合要求、错报、漏报的,要责成其限期重报或补报。

  四、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变或者发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紧急变化的,必须分别在改变3日前或变化后3日内填报相应的《排放污染物月变更申报表(试行)》,说明变更原因,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五、2004年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按照本通知所附式样和本省的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印制。

二○○三年11月26日

  


  附件: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简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3、《建设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4、《污水处理厂(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5、《固体废物专业处置单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

  6、《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式样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县城规划,加强县城建设管理,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县城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规划区,系指县城城区和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县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县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依据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县城整体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县城建设管理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进行,体现民族特点,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县城区域内的各项市政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证使用需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承办县城的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镇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条 对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县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县城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县城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第九条 县城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立县城在全县的中心地位,坚持县城综合功能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沧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对县城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一经批准,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定期检查县城总体规划的分步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三章 县城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县城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排水沟渠、地下管线位置进行其它建设。
严禁在县城居住区、商业区、文化区、水源保护区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会同土地、环保和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在县城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并按审批权限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个人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符合县城规划。城镇公用设施建设依法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县城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擅自挖取土方、回填坑塘、沟渠、设置垃圾场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族、工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县城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四章 县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各类营线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持具有设计资质单位的设计方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办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设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各种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及标高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街道的建筑物应布局合理,既有民族风格,又有现代化特点,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高度应在三层楼以上。建筑设计需征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在城镇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商场、宾馆、饭店、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照县城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第三十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经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工程开工建设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县城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者支付恢复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县城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必须及时清理。建设单位应报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和建筑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城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五章 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城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城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县城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第三十六条 县城的行道树以及其它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县城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三十七条 县城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应有利于民族团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禁止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或拴存牲畜。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区域以外乱摆摊点。
第三十八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县城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城的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有害垃圾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四十条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县城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放牧、堆放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严禁在城区干线道路两侧停放畜力车。

第六章 县城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城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单位自筹、利用国内贷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等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县城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镇旧区改造费。
第四十四条 县城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新建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组织征收。
第四十六条 县城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县城维护建设资金由县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县城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县城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侵占人行便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擅自将单位或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镇道路、管线相接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佰元至五仟元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之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坏县城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及其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二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阻碍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公布的《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底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价格事务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出席拍卖会;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七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的视为买受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即成为买受人,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检。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歇业或者废业,应当向公安、市商业行政主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拍卖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拍卖许可证开展拍卖活动的企业,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