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0: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技防预警与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五,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为确保拟征用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状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眚 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 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徐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徐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徐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昌,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地服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44号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7月1日十一届四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还债专项资金)管理,保证路桥收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还债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还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机动车车辆年票、次票通行费(以下统称车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的资金。
(二)市财政筹集的政府补差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还债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和筹集政府补差资金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还债专项资金的分配工作。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路桥处负责监督收费单位及时全额将车辆通行费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补差额负责筹集政府补差资金,每年的补差资金按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分季进行安排。
第八条 市路桥处应每年编制还债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计划。
第九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偿还路桥收费项目的建设债务,不得统筹、截留、挪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照《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的资金分配原则,对路桥收费项目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市路桥处应按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路桥还债专户,并将帐户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路桥还债专户只能用于办理支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的还债支出,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及市路桥处的申请,结合车辆通行费的上缴进度,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头5个工作日将还债资金划入路桥还债专户。
第十三条 若当年度车辆通行费收入未完成计划,不足还债部分由市财政按计划予以补差。还债专项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计划安排或用于提前偿还路桥收费项目债务。
第十四条 市路桥处收到市财政部门款项后,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给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及整理好政府还贷公路项目立项、工程预算、竣工决算文件、投资、贷款合同等各类原始资料。
市路桥处应对收费项目的收支及还债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和记录。
第十六条 市路桥处应加强对路桥还债专户的管理,收到的还债资金应及时并全额用于还债,并接受财政、监察部门审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还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交通、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包括:
(一)收费路桥管理经费:参照《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收费站按次票通行费收入分别计提,年票通行费按收入总额提取。
(二)项目管养费:小修保养费参照《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中石大桥按2003年收费总额及《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增长系数提取);项目管理费以项目的竣工决算投资总额为基数,独立跨海大桥按 0.15%、一般路桥按0.1%提取。
(三)代征手续费:汽车按征收额0.7%计提,摩托车按征收额3%计提,银行代收手续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水利建设基金: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
(五)专项支出: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包括收费路段按基建程序报经批准的大、中修费用、收费站电脑收费监控系统的购置和维护、中介机构年审费及其他费用等专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