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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时间:2024-07-01 09:5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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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申请人和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
异议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房屋权利人达成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通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逾期未达成协议也不申请保全的,该异议失效。
在异议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期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暂不办理转移、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因异议申请不当造成房屋权利人权益损害的,异议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灭失声明,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内容有错误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交回。房屋权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屋采取限制转移、限制设定他项权等措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内容和期限等,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记载。
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决定书载明的房屋权利人、范围和内容不明确的,或者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登记簿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文件资料,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及时通知购房人。
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房屋,也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当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六)地名证明;
(七)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非商品房屋和在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住宅房屋,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房批准文件;
(五)房屋测绘成果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已登记的房屋,因继承、接受遗赠等原因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取得房屋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或者法律文书、其他文件;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公证文书。
申请宅基地上农民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证明文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更名的;
(二)地名更名的;
(三)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四)房屋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间转换的;
(五)因翻建、改建致使房屋状况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房屋设有他项权的,同时办理房屋他项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权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拆除、倒塌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房屋被依法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照本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房屋灭失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屋所有权终止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设定、转让、变更、终止房屋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的设定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的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房屋他项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他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屋有两个以上申请他项权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房屋他项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对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同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
未经预售登记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期房未经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售登记证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登记规范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合同。
第五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通知当事人领取预告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房屋权利终止的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预告登记证明作废。
第五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预购期房的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两年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直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2002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第六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在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时,需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当事人登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发布、1997年9月3日修订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07〕3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九日


太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城市发展,根据《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各类工程项目,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配套费征收管理,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四条 属翻修改造建设工程,未增加建筑面积的,不征收配套费;新增面积不超过原建筑面积30%(含30%)的,只征收新增面积部分配套费;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30%以上的,视同新建项目征收配套费。
第五条 配套费按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结合工程所处城市地段类别征收。
东山过境高速公路以西,西环高速公路以东,南环高速公路以北,北环高速公路以南属一类地段,配套费按70元/m2征收。太原市总体规划市级管辖范围以内,一类地段以外的区域属二类地段,配套费按30元/m2征收。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收配套费:
(一)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汛、路灯、供热、消防、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电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保建设项目;
(二)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学设施以及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的营利性项目除外);
(三)高等学校、普通中专学校、高中学校(含职业高中)、九年义务制教育中小学校教师住宅建设项目;
(四)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
(六)用于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经济适用住房;
(七)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八)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每人133平方米用地之内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
(九)省、市政府确定的新建廉租房建设项目和列入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下项目减收配套费:
(一)文化、卫生、科技、体育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减收30%;
(二)高等学校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建设项目,减收50%;
(三)经审核批准的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职工集资建设住宅项目,减收50%;
(四)经审核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住宅,减收50%(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所建项目为公寓楼或商业用房的,全额征收配套费);
(五)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减收50%;
(六)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每人133平方米用地之内属经济发展建设项目,减收50%;
(七)企业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减收70%;
(八)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和绿色转型目标要求的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性缴清。应缴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额度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剩余部分订缓交协议,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前全部交清。逾期不缴者,将按欠缴总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配套费纳入政务大厅“一票制” 收费系统,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统一监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收。
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建设。
第十条 为未按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规定办理配套费减、免、缓手续的有关人员,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及高新区、民营区、经济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太原市实施〈山西省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细则》(并政发〔1994〕81号)同时废止。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4〕10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区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保障体系,加快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除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外的市、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内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二)驻金部队属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三)上述用人单位中已经离休、退休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四)市、区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金政〔2002〕19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照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基本养老金与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适当挂钩,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的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六条 职工每月缴费工资按照本人上月份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口径)确定。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平均工资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最终达到8%,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市财政局、市社保处按照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科目分别建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条 市社保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市社保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次缴费的按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规模,储存额累积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市、区属非机关事业单位时,个人帐户规模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予以调整转移。
(二)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到事业单位时,原个人帐户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调整,并与新建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事业单位的退休(职)人员,其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
(四)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储存额同时转移。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只能用于参保职工本人退休后养老的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移作他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及其利息,由市社保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事部门核准后办理退休(职)手续。办理退休(职)时,由市社保处核实缴费年限后核定基本养老金,从退休(职)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分别从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一)符合退休(职)条件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另加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缴费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退休(职)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的标准(尾数见分进角)按月发放,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为止。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较小的,可一次性支付。
(二)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企业的,其基本养老金待遇按市委〔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
(一)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调整的养老金待遇;
(二)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不含地方津贴)、物价补贴(附件);
(三)国家和省规定增发的离休干部1至2个月本人工资基数的生活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发放的特殊岗位津贴;
(五)离休、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费。
第十七条 凡未列入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的待遇,由各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施初期可由用人单位代发,以后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不得从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固定职工在按规定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年限,按国家和省文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核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其单位性质和经费管理类型由市、区的编制办、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期间的单位离退休费不再列入统筹;未办理补缴的工作年限,在办理退休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不予确认为缴费年限,期间晋升的档案工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为有利于事业单位改制与职工的有序流动,在市、区事业单位按规定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其固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在一年内报市、区人事部门予以确认,并抄市社保处一份建档。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有关统一替代指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浙劳人干〔1987〕97号、浙人干〔1995〕74号等文件规定招、聘用为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编内工作人员,可参照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区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外自行聘用人员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政府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事业单位未参加九三工改的离退休人员物价生活补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