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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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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下同)的管理:
(一)非军事系统使用的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
(二)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
(三)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携带、持有、保管、使用枪支,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枪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枪支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持有、使用非制式枪支。
禁止生产或销售形状、颜色、尺寸与真枪相似的仿真枪支。
第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枪支。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借、转让本办法第二条(四)项规定的枪支。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修配
第七条 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麻醉注射枪支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专门工厂制造。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和修配枪支。
第八条 制造内销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
制造出口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造气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二轻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企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省公安厅发给的《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准制造。
第九条 修理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枪支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定点。
修理第二条(四)项规定枪支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定点。
第十条 持枪单位、人员需修理枪支时,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修理厂(点)承修枪支时,必须查验并登记持枪证、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第三章 枪支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购买枪支。
第十二条 经销射击运动枪的单位,须经省体委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须经省林业厅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气枪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地(市)公安机关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




前款单位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
第十三条 经销单位购进民用枪支时,应当事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枪支购买证和运输证。经销单位出售枪支时,必须验收购买者的购买证。
第十四条 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填报《福建省枪支弹药配置申请表》,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申请价拨。
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须持地(市)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的证明,经所在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麻醉枪,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气枪,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合法经销单位购买。

第四章 枪支的配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配枪支必须按配置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持枪单位、个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枪标准的,按照低的标准执行,不得重复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城镇居民不得配置猎枪。确需配置的,须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配置枪支的单位,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缴省公安厅。
个人超范围、标准购置的民用枪支,由当地公安机关加封和登记造册后统一保管,不得使用,枪支所有权仍属持有者。
不按本条规定办理的单位、个人的枪支,或单位、个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公安机关应组织收缴。
第十八条 省内跨地(市)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在地(市)范围内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从省外调进枪支的,应事先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调入。
从省外带回自用枪支的,须持原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枪支携运证后,方可带入。
第二十条 枪支运输应专车和专人押运;个人携带的,由携带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枪支的进出口和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猎枪,必须事先经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气枪必须事先报省主管部门同意和省公安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进口枪支的名称、数量和日期,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
经批准进口的枪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
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枪支的单位必须在枪支到达目的地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得携带军用枪支入境。携带民用枪支入境,必须事先经带往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境时,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自用的民用枪支出境,凭居住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取携运证,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
放行。
外贸出口枪支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省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和气枪,事先由省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按第十四条规定购买。

第六章 枪支的持有和携带
第二十六条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国际上使用的持枪证,由持枪单位向省公安厅申领。
全省枪支实行统一编号管理。持枪证由地(市)公安机关按规定印制。
无持枪证或持无效持枪证的,属于非法持枪。
第二十八条 所有军用枪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弹道痕迹检验。未经检验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和工作证。因工作需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三十条 进入规定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携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
第三十一条 持军用枪支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工作性质改变,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交省公安厅。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退休,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交原发枪单位,其持枪证件同时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第三十二条 对需在本系统内跨地(市)调整枪支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跨县(市、区)调整的,应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种枪支应按规定进行保管,确保安全。单位枪支应存放在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的保险柜中。枪支、弹药必须分别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枪人使用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射击后,应填写子弹消耗单,经证人证明和单位领导审核后,留单位保存备查,作为补充子弹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五条 需报废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审批后,到指定的单位销毁。销毁时,公安机关必须派人到现场监销。所有销毁的枪支型号必须登记造册,由销毁单位分别报省、地(市)
、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需要限制或停止持枪单位使用枪支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已配发的枪支收回,或集中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保管。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居民区、风景游览区、机场、贮存危险物品场所、交通沿线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擅自鸣枪。
射击运动枪不得在射击运动场之外使用。
第三十八条 开办射击场(含射击训练场),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气枪射击场(点)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九条 射击场(点)的硬件设备和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市)、县(市、区)调整枪支的;
(二)擅自在禁止鸣枪的地区或场所鸣枪的;
(三)所配枪支未按配置用途使用的;
(四)持有未经公安机关统一编号的枪支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枪支的;
(六)无持枪通行证持公用枪支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的;
(七)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枪支和制造工具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使用枪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进行枪支进出口业务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非制式枪支的;
(四)生产、销售仿真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持有、保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并接受公安机关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枪支制造、修理、装配、销售和配置、持有枪支的单位、人员,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机关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存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系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认可的住房资金。
第三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代表市房委会负责管理上海市房改资金。房改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有条件时,可成立上海住房储蓄银行,专门负责房改资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金
融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的缴交与结算办法
1、公积金由职工单位负责集中,通过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公积金中心缴交。职工单位应将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通过转帐托收方式,开具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经办银行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
贷部的公积金专户内。
2、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经办银行一次性申报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将汇缴清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需向经办银行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3、经办银行每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出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查询公积金的业务。
第五条 存入的公积金,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六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由公积金中心发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住宅建设债券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组织发售和兑付。
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发售住宅建设债券归集的资金按期缴入公积金中心的债券资金专户。
第七条 住宅建设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分两段计息,上半年购买的住宅建设债券,自3月31日起计息;下半年购买的债券,自9月30日起计息。1991年发行的住宅建设债券年利率定为3.6%,不计复利,5年后一次归还。住房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
、转让。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市统建住房与直管公房时,应将购房款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售房资金存款专户内,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缴款证明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市房委会的要求,每年编制房改资金贷款计划,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专项贷款或其他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职工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实行低息优惠政策,月贷款利率按照高于公积金与债券同期平均利率的1.5‰确定。贷款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单位与个人必须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
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一条 发放单位住房专项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和单位职工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的额度确定贷款金额。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购房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贷款,需按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或单位担保手续;单位申请住房贷款,需根据贷款计划,并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经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核认可后,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售房资金存款、其他住房资金存款专户和贷款基金户,各专户存款的利率应视同银行同业往来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存款免缴银行存款准备金。
第十五条 各有关银行应按照房改资金归集与结算办法的规定,将房改资金及时转划到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专户中。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各类住房资金专户中资金调度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在确保住房建设资金供应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资金滚动增值。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将房改资金用于建房专项委托贷款指标和信贷指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专项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搞好房改资金的贷放与催还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二十一件部发规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现行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精神,我部对过去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21件部发规章(目录附后),这21件规章自通知之日起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附:废止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1.司法部关于批转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劳改工业企业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通知(1988年1月27日〔88〕司发劳改字第016号)
2.司法部关于进行设备管理升级试点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的通知(〔90〕司发劳改字第001号)
3.司法部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1980年11月25日〔80〕司发公字第269号)
4.司法部关于目前审批律师资格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7日〔81〕司发公字37号)
5.司法部关于健全律师工作组织机构问题的批复(1981年3月16日〔81〕司发公字第63号)
6.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现职人员可否取得律师资格的批复(1981年7月7日〔81〕司发公字第184号)
7.司法部关于制发律师工作证的通知(1981年9月30日〔81〕司发公字第269号)
8.司法部关于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产生办法的批复(1983年2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47号)
9.司法部关于积极协助县以上妇联组织逐步设置法律顾问机构的通知(1983年4月28日〔83〕司发公字第150号)
10.司法部关于律师可否担任刑事辩护案件申诉代理人的批复(1983年5月11日〔83〕司发公字第12号)
11.司法部关于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的批复(1983年5月19日〔83〕司发公字第166号)
12.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宜担任兼职仲裁员的批复(1984年3月29日〔84〕司发公字第119号)
13.司法部关于可以建立地区法律顾问处的批复(1984年5月21日〔84〕司发公字第245号)
14.司法部关于现已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或工人是否能授予律师资格的批复(1985年6月19日〔85〕司发公函字第136号)
15.司法部关于台胞能否在大陆办律师事务所的答复(1988年6月1日〔88〕司发公函字第145号)
16.司法部关于律师资格等问题的批复(1989年3月29日〔89〕司发律字第059号)
17.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1989年5月7日〔89〕司发律函字第147号)
18.司法部关于不得擅自成立全国性地区性律师组织的通知(1989年8月8日〔89〕司发律函字第251号)
19.司法部关于律师在人大常委会担任职务后待遇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9日〔89〕司发律字第254号)
20.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1991年10月23日 司发函〔1991〕327号)
21.司法部关于印制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通知(1987年8月7日〔87〕司发调字第163号)



199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