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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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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こ痰裙ぷ饔么?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下列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八、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
  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维修。”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工程竣工检验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
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二) 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五条 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 第十七条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返工费用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促进项目尽早落地开工,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我市范围内由市级直接办理和审核转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指导原则和工作目的
  坚持“一门受理、限时办结、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切实简化办事程序,依法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投资行为,促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三、办理程序
  (一)项目确立阶段
  1.项目受理。市发改委通过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专门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报材料。
  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市发改委窗口工作人员会同相关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项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材料。
  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市发改委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2.项目初审。市发改委按规定对项目从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前期工作联络函,连同受理材料一并送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窗口,同时通知项目单位。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规划选址用地、土地预审、环评初审等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发改委窗口。项目同时涉及市安监局、水利局等部门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批复、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3.项目批复、核准、备案。市发改委综合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不予批准、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有关规定需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以及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
    4.环评审批手续。市环保局在进行初审的同时,进入环评审批程序,按照填写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报告表和报告书3种情况,分别在3个、7个和1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批复文件,发项目单位并抄送市发改委。
  5.提交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的项目。城市规划敏感区(具体范围由市有关部门界定发布)内的项目,可暂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窗口受理、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并由市发改委提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同意后,项目单位再提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对项目初审阶段部门意见不一致,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后按规定办理。
    6.其他事项
    (1)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发改委直接办理项目核准文件。
    (2)在项目单位现有场地内的改建、扩建项目,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备案或转报手续。
    (3)已取得合法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可直接进入开工准备阶段。
    (4)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市级直接办理项目,由济南高新区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开工准备阶段
  1.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项目单位取得项目批复、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后,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
  2.办理用地手续。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组织听证时间),完成勘测地界、权属调查、指界签章、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拟制建设用地说明书、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方案、征地方案,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
  3.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审查。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后,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同时编报的,市规划局在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仅编报其中1项的,市规划局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
  4.施工图审查、缴纳规费。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后,向市行政审批中心施工图联合审查办公室提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各联合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联审,出具相关审查通过文件和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联络单,项目单位持联络单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到市建委缴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到市人防办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单位凭联合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交讫凭证、土地证,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招标,凭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通过文件、施工、监理合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建筑工程手续通知单等相关材料,向市建委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四、监督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项目办理情况旬报制度。每旬旬初,市发改委将上一旬项目确立阶段受理情况和各部门办理情况,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将本部门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有逾期未办结事项的部门出具督办意见书,并于每旬旬初发布上一旬各单位项目办理情况,作为部门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受理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方面的有关投诉,监督各有关部门对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
    (三)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抓紧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城市设计规划并适时予以公布。市环保局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区域性环境影响评价,并简化已完成区域性环评的片区内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要抓紧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到项目开工全过程的具体实施程序。
    (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高效的内部运转程序,保证各环节按规定时限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