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时间:2024-07-12 05: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自1985年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进行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对清理法规的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对那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286件行
政法规(已扣除1988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中决定予以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同时增加1985年发布的行政法规)、那次清理中遗漏的33件行政法规和1986年至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365件行政法规共计684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这次
清理,并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核,国务院决定予以废止(含自行失效)的21件,其中: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应予废止的13件;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过去根据这
些行政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此外,1986年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86件行政法规,为了使各地区各部门全面了解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便于工作,现将这些已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一并附后。

附一: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行政法规目录(21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或者由新的行政法规代替而予以废止的13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关于劳动争议解 1950年11月 已被1993年
决程序的规定 16日政务院批准 7月6日国务院
1950年 发布的《中华人
11月26日 民共和国企业劳
劳动部发布 动争议处理条
例》代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批准 1989年2月
急性传染病管理 1978年9月20日 21日第七届全
条例 卫生部发布 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已经通过
并公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79年7月31日 1988年12月
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 29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已经通
过并公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1993年
2月22日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并公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
4 关于地名命名、 1979年12月25日 已被1986年
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月23日国务
发布 院发布的《地名
管理条例》代替。
5 关于推动经济联 1980年7月1日 已被1986年
合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3月23日国务
院发布的《关于
进一步推动横向
经济联合若干问
题的规定》代替。

6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0年12月10日 已被1994年
个人所得税法施 国务院 1月28日国务
行细则 批准 1980年 院发布的《中华
12月14日 人民共和国个人
财政部发布 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代替。
7 关于加强基本建 1981年3月 已被1986年
设计划管理,控 3日国务院发布 7月9日国务院发
制基本建设规模 布的《控制固定
的若干规定 资产投资规模的
若干规定》代替。
8 关于实行工业生 国家经济委员 已被1988年
产经济责任制若 会、国务院体制改 12月27日国
干问题的暂行规 革办公室、国家 务院发布的《全
定 计划委员会、财 民所有制工业企
政部、国家劳动 业承包经营责任
总局、中国人民 制暂行条例》代
银行、中华全国 替。
总工会制定
1981年11月11日
国务院批转
9 关于全国性专业 1982年3月16日 已被1988年
公司管理体制的 国务院发 10月3日《中
暂行规定 布 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清理整顿公
司的决定》和
1989年8月17日
《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进
一步清理整顿公
司的决定》代替。
10 关于制止乱涨生 1983年7月 已被1988年
产资料价格的若 26日国务院发 1月11日国务
干规定 布 院发布的《重要
生产资料和交通
运输价格管理暂
行规定》和《计划
外生产资料全国
统一最高限价暂
行管理办法》代
替。
11 关于进一步扩大 1984年5月 已被1992年
国营工业企业自 10日国务院发 7月23日国务
主权的暂行规定 布 院发布的《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条
例》代替。
12 关于增强大中型 国家经济委员会、 已被1992年
国营工业企业活 国家经济体制 7月23日国务
力若干问题的暂 改革委员会制定 院发布的《全民
行规定 1985年9月 所有制工业企业
11日国务院批 转换经营机制条
转 例》代替。

13 关于深化企业改 1986年12月 已被1990年
革增强企业活力 5日国务院发 6月3日国务院
的若干规定 布 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乡村集
体所有制企业条
例》、1991年
9月9日国务
院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1992年
7月23日
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工
业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条例》代替。
二、由于调整对象消失、适用期限已过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8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复员建设军人安 1954年10月23日 调整对象消失自
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行失效。
批准发布
2 关于燃料电力凭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
证定量供应办法 等部门制定 具体规定,自行
1978年1月9日 失效。
国务院批转
3 关于加强现有工 国家经济委员 适应当时情况的
业交通企业挖 会、国家计划委员 具体规定,自行
潜、革新、改造工 会、财政部制定 失效。
作的暂行办法 1980年6月
21日国务院
批转
4 关于社队企业贯 1981年5月4日 适用期已过,自
彻国民经济调整 国务院发布 行失效。
方针的若干规定
5 关于人造板分配 国家计划委员会、 适应当时情况的
的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委员 具体规定,自行
会制定 失效。
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批转
6 关于城镇劳动者 1983年4月 适应当时情况的
合作经营的若干 13日国务院发 具体规定,自行
规定 布 失效。
7 边境小额贸易暂 1984年12月15日 适应当时情况的
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具体规定,自行
批准 1984年 失效。
12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发布
8 国家优质产品评 1987年3月 适应当时情况的
选条例 28日国务院批 具体规定,自行
准 1987年 失效。
4月10日国
家经济委员会发


附二:1986至1993年公布的法律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86件)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明
1 婚姻登记 1980年 1986年 被1985年
办法 10月23日 (3件) 12月31日
国务院批 国务院批准、
准 1980年 1986年3月
11月 15日民政
11日民 部发布的《婚
政部发布 姻登记办法》
明令废止。
2 村镇建房 1982年 被1986年
用地管理 2月13日 6月25日全
条例 国务院发布 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
法》明令废止。
3 中华人民 1976年 被1986年
共和国关 11月18日 10月31日
于各国驻 国务院发 国务院批准、
华外交代 布 1986年12月
表机关、 1日海关总
外交官进 署发布的《中
出口物品 华人民共和
的规定 国海关总署关
于外国驻中国
使馆和使馆人
员进出境物品
的规定》明令
废止。
4 中华人民 1951年 1987年 被1987年
共和国暂 4月18日 (17件) 1月22日全
行海关法 政务院发布 国人大常委会
通过并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
明令废止。
5 城市旅栈 1951年 被1987年
业暂行管 6月30日 9月23日国
理规则 政务院批准 务院批准、
1951年 1987年11月
8月15日 10日公安
公安部发 部发布的《旅
布 馆业治安管理
办法》明令废
止。

6 关于处理 1958年 被1987年
义务兵退 3月17日 12月12日
伍的暂行 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发布的
规定 《退伍义务兵
安置条例》明
令废止。
7 关于中小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型化工企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业安全生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产管理规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定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8 化学危险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储存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管理暂行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办法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9 化学危险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凭证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经营、采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购暂行办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法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10 铁路危险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运输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规则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11 化学易燃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物品防火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管理规则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12 关于违反 国家经委等 被1987年
爆炸、易 部门制定 2月17日国务
燃物品管 1961年 院发布的《化
理规则处 1月28日 学危险物品安
罚暂行办 国务院批转 全管理条例》
法 明令废止。
13 麻醉药品 1978年 被1987年
管理条例 9月13日 11月28日
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发布的
《麻醉药品管
理办法》明令
废止。

14 中华人民 1979年 被1987年
共和国优 6月30日 3月28日国
质产品奖 国务院批准 务院批准、
励条例 1979年 1987年4月
6月30日 10日国家经
国家经委 委发布的《国
发布 家优质产品评
选条例》明令
废止。
15 兽药管理 农业部制定 被1987年
暂行条例 1980年 5月21日国务
8月26日 院发布的《兽
国务院批 药管理条例》
转 明令废止。
16 国家行政 1981年 被1987年
机关公文 2月27日 2月18日国
处理暂行 国务院办公 务院办公厅发
办法 厅发布 布的《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
理办法》明令
废止。

17 中国银行 1981年 被1987年
办理中外 3月13日 4月7日国务
合资经营 国务院批准 院批准、
企业贷款 中国银行 1987年4月
暂行办法 发布 24日中国银行
发布的《中国
银行对外商投
资企业贷款办
法》明令废止。
18 广告管理 1982年 被1987年
暂行条例 2月6日国 10月26日
务院发布 国务院发布的
《广告管理条
例》明令废止。
19 物价管理 1982年 被1987年
暂行条例 8月6日国 9月11日国务
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管理条
例》明令废止。
20 建筑税征 1983年 被1987年
收暂行办 9月20日 6月25日国务
法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税暂行
条例》明令废
止。
21 革命烈士 1950年 1988年 被1988年
家属革命 12月11日 (18件) 7月18日国务
军人家属 政务院批 院发布的《军
优待暂行 准 人抚恤优待
条例 内务部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22 革命残废 1950年 被1988年
军人优待 12月11日 7月18日国务
抚恤暂行 政务院批 院发布的《军
条例 准 人抚恤优待
内务部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23 技术引进 1985年 被1987年
合同审批 8月26日 12月30日
办法 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
1985年 1988年1月
9月18日 20日对外经
经贸部发 济贸易部发布
布 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技术引
进合同管理条
例施行细则》
明令废止。

24 革命军人 1950年 被1988年
牺牲、病 12月11日 7月18日国务
故褒恤暂 政务院批准 院发布的《军
行条例 内务部发布 人抚恤优待条
例》明令废
止。
25 民兵民工 1950年 被1988年
伤亡抚恤 12月11日 7月18日国务
暂行条例 政务院批 院发布的《军
准 内务部 人抚恤优待
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26 保守国家 1951年 被1988年
机密暂行 6月1日政 9月5日全国人
条例 务院第87次 大常委会通过
政务会议 并公布的《中
通过 华人民共和国
1951年6月 保守国家秘
7日中央人 密法》明令废
民政府主席 止。
批准
1951年6月
8日政务院
发布
27 《中华人 1953年 被1988年
民共和国 1月2日政 7月21日国务
劳动保险 务院修正发 院发布的《女
条例》中 布 职工劳动保护
有关女工 规定》明令
人、女职 废止。
员生育待
遇的规定
28 关于女工 1955年 被1988年
作人员生 4月26日 7月21日国务
产假期的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女
通知 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明令
废止。
29 城市交通 1955年 被1988年
规则 6月21日 3月9日国务
国务院批准 院发布的《中
1955年 华人民共和国
8月6日 道路交通管理
公安部发布 条例》明令废
止。

30 全国地质 1963年 被1988年
资料汇交 5月30日 5月20日国
办法 国务院批准 务院批准、
地质部发 1988年7月
布 1日地矿部发
布的《全国地
质资料汇交管
理办法》明令
废止。
31 关于发布 国家地震局 被1988年
地震预报 制定 6月7日国务
的暂行规 1977年 院批准、
定 8月2日国务 1988年8月9日
院批转 国家地震局发
布的《发布地
震预报规定》
明令废止。
32 关于实行 1977年 被1988年
现金管理 11月28日 9月8日国务
的决定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现
金管理暂行条
例》明令废止。

序号 法规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废止年度 说 明
33 中外合资 1980年 被1988年
经营企业 7月26日 6月3日国务
登记管理 国务院发 院发布的《中
办法 布 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34 关于高等 教育部制定 被1988年
教育自学 1981年 3月3日国务
考试试行 1月13日 院发布的《高
办法 国务院批转 等教育自学考
试暂行条例》
明令废止。
35 工商企业 1982年 被1988年
登记管理 8月9日国 6月3日国务
条例 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明
令废止。
36 中华人民 1983年 被1988年
共和国商 3月10日 1月3日国务
标法实施 国务院发布 院批准修订、
细则 1988年1月
13日国家
工商局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
施细则》明令
废止。
37 公司登记 1985年 被1988年
管理暂行 8月14日 6月3日国务
规定 国务院批准 院发布的《中
1985年 华人民共和国
8月25日 企业法人登记
国家工商局 管理条例》明
发布 令废止。
38 关于审计 1985年 被1988年
工作的暂 8月29日 11月30日国务
行规定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条例》
明令废止。

39 社会团体 1950年 1989年 被1989年
登记暂行 10月19日 (9件) 10月25日
办法 政务院发 国务院发布的
布 《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条例》
明令废止。
40 飞机旅客 1951年 被1989年
意外伤害 4月24日 2月20日中
强制保险 政务院财政 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 经济委员会 国务院令28号
发布 发布的《国内
航空运输旅客
身体损害赔
偿暂行规定》
明令废止。
41 人民调解 1954年 被1989年
委员会暂 3月22日 6月17日国务
行组织通 政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人
则 民调解委员
会组织条例》
明令废止。
42 关于改进 1965年 被1989年
对临时工 3月10日 10月5日国务
的使用和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全
管理的暂 民所有制企
行规定 业临时工管理
暂行规定》明
令废止。
43 军用饮食 总参谋部、 被1989年
供应站、 内务部制定 10月4日国
供水站组 1965年 务院、中央军
织管理暂 4月7日国 委批准、
行办法 务院批转 1989年11月
17日民政部、
总后勤部发
布的《军用饮
食供应站供水
站管理办法》
明令废止。
44 放射性同 国务院批准 被1989年
位素工作 1979年 10月24日
卫生防护 2月24日 国务院发布的
管理办法 卫生部、公 《放射性同位素
安部、国家 与射线装置放
科委联合发 射防护条例》
布 明令废止。

45 行政区域 1981年 被1989年
边界争议 5月30日 2月3日国务
处理办法 国务院发布 院发布的《行
政区域边界争
议处理条例》
明令废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
(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
(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
(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
(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
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
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
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
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
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情况证明》的内容、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并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情况证明》后,应登记造册,并在《情况证明》上验证盖章;对没有《情况证明》或《情况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应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外出单位)的负责人应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单位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经过验证盖章的《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舶驾驶证、采伐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以下统称招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
营、买房手续。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固定从业地点的证照后,应将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和从业地点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外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者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承担其房客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用工个人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并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计划生育情况,伪造和骗取《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情况证明》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其中外来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 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条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公墓面积应当从紧掌握,并植树绿化。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坟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丧葬中大搞陈规陋习,铺张浪费,封建迷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办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单独设立殡葬管理所,也可以与火葬场或公墓的管理机构合署,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法规的情况;
  (三)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