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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6:1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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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开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 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是指乡政府驻地规划和乡域规划,村庄规划是指由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驻地的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七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期限一般十至二十年,近期规划三至五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乡、村庄更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方案。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编制规划成果。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情况。

第九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促进乡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当根据地方的情况,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地方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编制需要,可以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同意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乡规划报送审批前,乡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乡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向村民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市、县政府批准乡、村庄规划前,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十六条 乡规划的乡域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乡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乡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乡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乡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乡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乡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乡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乡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乡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乡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乡政府驻地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乡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乡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乡域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教科文体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乡域防灾减灾、卫生防疫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

(十)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有关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乡域空间管制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乡政府驻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包括农牧业生产及配套服务设施、居住、交通、公共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

(二)提出道路系统建设与控制要求。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三)明确各项公用工程配置和建设要求。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管线的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四)明确历史文化、传统特色保护的要求和措施。确定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历史文化与传统特色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五)明确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措施。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六)提出防灾减灾、卫生防疫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环境卫生与防疫系统等。

(七)确定建设容量,提出热能结构、采暖方式以及景观风貌建设等的原则要求。

(八)安排分期建设时序, 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分析和估算。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村庄的发展条件。要进行村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现状,提出村庄发展的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村庄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村庄产业结构、发展重点、发展目标。

(三)划定村庄规划区范围。

(四)明确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提出能源结构的调整的原则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人文资源、生态环境和景观特色的保护,生活燃料及各类清洁能源的利用等。

(五)确定各项建设要求与用地布局。提出住宅、畜禽养殖场所、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农村公益事业等的建设标准、建筑风貌及环境要求,做出相应的用地安排。

(六)确定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七)明确各项工程设施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工程设施等的建设要求及其线路走向、敷设方式。

(八)确定环卫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卫设施的分布、规模。

(九)提出村庄防灾减灾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设施的分布、规模和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乡、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图件和规划说明书。根据需要,除规划说明书外可编制规划文本。

(一)乡、村庄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1000至1:2000)

1、村庄(乡政府驻地)综合现状分析图;

2、村庄(乡政府驻地)用地布局规划图;

3、村庄(乡政府驻地)道路系统规划图;

4、村庄(乡政府驻地)工程设施规划图;

5、村庄(乡政府驻地)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6、村庄(乡政府驻地)分期建设规划图。

(二)乡规划还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

1、乡域村庄分布现状综合分析图;

2、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3、乡域村庄发展布局规划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