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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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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合作议定书(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


(签订日期1992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中俄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特制定本议定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参加在中国和俄罗斯举办的国际性的文化艺术节、比赛和研讨会。

  第二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内,在互惠和非外汇的基础上,俄方派出,中方接待,
  一九九二年:
  --国家模范《小白桦》舞蹈团,七十人(辽宁省接待);
  --新西伯利亚模范歌舞剧院芭蕾舞演员组,二十人。
  中方派出,俄方接待: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四十五人;
  --辽宁芭蕾舞团参加克拉斯诺亚尔斯克国际音乐节,不超过五十五人;
  --四川歌舞剧院,不超过三十二人。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双方互换艺术团体时应本着对等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安排接待工作。
  --派遣方支付艺术团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费;
  --接待方负担艺术团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按当地接待外宾的标准,安排设备齐全的旅馆;演出日增加必要的饮食;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做好艺术团的广告和节目单的制作及与演出有关的组织工作,并负担其费用,提供符合演出要求的场地;
  --接待方发给被接待成员零用费。

  第三条 双方促进造型艺术领域合作,在互惠的基础上分别在对方国家举办以下展览:
  一九九二年:
  --俄方派遣“列宾及其同期画家作品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中方派出《中国工艺美术艺术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布展的条件和地点将另行商定。
  双方还可商定邀请对方代表团参加展览的开幕式。
  一九九三年项目另行商定。
  在互换展览时:
  --派出方支付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输费、保险费、广告用展品照片和包装材料制作的费用,并提供展品目录;
  --接待方支付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拆装、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并提供展览场地;
  --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双方互换展览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和文学组织之间的直接合作。为此目的,双方准备:
  --加强对新的音乐、戏剧和文学作品的信息交流及音乐、戏剧演出情况的交流;
  --在互惠的基础上,邀请导演、指挥、芭蕾舞编导和舞美人员共同排演音乐和戏剧作品。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业余民间艺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将另行商议。

  第六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邀请文化艺术专家、专业人员和活动家代表团互访。
  各方代表团总人数每年不超过十人,为期不超过十天。
  在互换代表团时:
  --派出方支付其往返国际旅费;
  --接待方支付食宿、支付国内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安排翻译陪同,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并按对等原则发给零用费。

  第七条 双方促进两国博物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敦煌科研所         国立埃尔米塔日博物馆
  中国革命博物馆       革命博物馆(莫斯科)
  中国历史博物馆       国立历史博物馆(莫斯科)
  当代中国文学博物馆(北京) 国立文学博物馆(莫斯科)

  诸博物馆准备交换:
  --展览、科研成果目录、陈列平面图及其他材料。
  --专家参加科学研讨会,共同参加科研工作。

  第八条 双方促进两国文化学校(戏剧、音乐、艺术院校)的直接合作:
  中央音乐学院(北京) 国立柴可夫斯基莫斯科(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中央戏剧学院(北京) 俄罗斯戏剧艺术学院(莫斯科)
  上海音乐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里姆斯基-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戏剧学院     国立圣彼得堡切尔卡索夫戏剧音乐电影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瓦加诺娃俄罗斯芭蕾舞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俄罗斯音乐学院(莫斯科)
  成都民间舞蹈学校   国立莫依谢耶夫模范民间舞蹈团学校(莫斯科)

  诸院校每年将交换:
  --教师,进行短期或长期的讲学、开研讨会和咨询;
  --教科书,教学法和学术资料及大学生成果展。

  第九条 双方支持俄罗斯和中国图书馆的直接合作:
  北京图书馆    国立俄罗斯图书馆(莫斯科)
  上海图书馆    俄罗斯国家图书馆(圣彼得堡)
  诸图书馆将:
  --交换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学方面的文献,参考资料和学术著作;
  --交换专家,讨论有关图书馆事业及图书保存等迫切问题。

  第十条 双方促进中国北方省、自治区同毗邻的俄罗斯边疆区、州之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边境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和旅游部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叶·希多罗夫
     (签字)            (签字)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货(含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寄卖、典当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备、完好情况;
  (三)对旧货交易的治安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四)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旧货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旧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协会规定的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旧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情况、字号、经营范围、地址。
  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旧货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未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相对人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的。
  第十五条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阿尔巴尼亚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


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阿尔巴尼亚公报


(签订日期1966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28日)
  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首的中国党政代表团,应阿尔巴尼亚劳动党中央委员会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的邀请,于六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在阿尔巴尼亚进行了友好访问。
  中国党政代表团在访问阿尔巴尼亚期间,受到了阿尔巴尼亚人民、阿尔巴尼亚劳动党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十分热烈的兄弟般的欢迎。在中国党政代表团访问期间,阿尔巴尼亚人民热烈地表现了对中国人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阿尔巴尼亚的尊贵朋友毛泽东同志的无限热爱和深切敬意。
  周恩来同志率领的中国党政代表团在访问阿尔巴尼亚期间,同阿尔巴尼亚劳动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恩维尔·霍查同志,阿尔巴尼亚劳动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委员、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主席穆罕默德·谢胡同志,阿尔巴尼亚劳动党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其他领导同志,就进一步巩固两党、两国关系问题和重大国际问题以及当前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工人运动的情况,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非常真诚、热烈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所讨论的问题的观点和立场完全一致。
  会谈期间,双方对讨论的全部问题,再次重申了由穆罕默德·谢胡同志率领的阿尔巴尼亚党政代表团访问中国时于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国阿尔巴尼亚联合声明中所表达的共同立场。他们再次指出,这一声明对我们两国人民,以及对正在为争取民族解放、人民民主、社会主义与世界和平,为反对以美国为首的帝国主义和各国反动派,为反对以苏共领导集团为中心的现代修正主义而斗争的所有各国人民,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双方相信,周恩来同志率领的中国党政代表团的访问,以及双方进行的真诚的、兄弟般的会谈,是对进一步加强中阿两国人民、两党和两国政府之间的兄弟友谊和牢不可破的团结的新贡献,是对社会主义与世界和平的宝贵贡献。

                     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于地拉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