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23: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5]1225号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直管理局、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印发你们,请按照6月30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提出具体措施和工作进度,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并请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委(环资司)。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联系人:吕文斌,电话:685356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八日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一、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工作

(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

1.落实《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提出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研究提出《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主要目标、重点内容、保障措施、实施主体,以及分年度实施计划、国家支持的重点。2005年启动节约和替代石油、热电联产、余热利用、建筑节能、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7项工程。(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国管局等)

2.抓好重点耗能行业和企业节能。突出抓好钢铁、有色、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节能,国家重点抓好1000家高耗能企业,提出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跟踪和指导。(发展改革委会同国资委、有关行业协会)

3.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加快淘汰老旧汽车、船舶和落后农业机械(财政部、商务部、交通部、农业部)。加快发展电气化铁路,实现以电代油(铁道部)。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的具体措施(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开发和推广清洁燃料汽车(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节能农业机械(农业部)。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试点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发展改革委)。

4.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抓紧出台《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贯彻实施《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动北京、天津等少数大城市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深化北方地区供热体制改革,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展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工程应用技术研发、集成和城市级工程示范,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推行空调、冰箱等产品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管理,扩大节能产品认证,促进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加快淘汰落后产品(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发展改革委)。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在全社会倡导夏季用电高峰期间室内空调温度提高1-2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大力发展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农业部)。

6.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大型水电、风电基地建设;在西部电网未覆盖地区发展小水电和太阳能发电,在东部沿海地区和有居民的海岛大力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地区推广风能、太阳能利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物质能资源调查及生物质能技术示范和推广;研究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价格管理等配套规章和实施措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能源林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林业局)。

7.强化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及迎峰度夏工作的部署,加强以节电和提高用电效率为核心的需求侧管理,完善配套法规,制定有效的激励政策,推广典型经验,指导各地加大推行力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

8.加快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投资担保机制,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1.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认真研究提出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性文件,适时召开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会议。继续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重点抓好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和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建设。研究提出水资源宏观分配指标和微观取水定额指标,推进国家水权制度建设。(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

2.推进城市节水工作。积极开展节水产品研发,加大节水设备和器具的推广力度,指导各地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加快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市场的改革。(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3.推进农业节水。继续推进农业节水灌溉,推广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应用,大力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积极开展农业末级渠系节水改造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在丘陵、山区和干旱地区积极开展雨水积蓄利用,支持农村水窖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扩大节水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农业部)。开展农村、集镇生态卫生旱厕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

4.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和海水利用。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发展改革委)

5.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格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防治水污染,缓解水质性缺水(环保总局、水利部)。

(三)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

1.加强重点行业原材料消耗管理。严格设计规范、生产规程、施工工艺等技术标准和材料消耗核算制度,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和使用再生材料,减少损失浪费,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2.延长材料使用寿命和节约木材。鼓励生产高强度和耐腐蚀金属材料,提高材料强度和使用寿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木材节约代用,抓紧研究提出《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林业局等)。

3.研究实施节约包装材料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禁止过度包装的政策措施,2005年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月饼等过度包装和搭售问题,从市场价格入手出台规范性意见(发展改革委)。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商务部会同建设部)。

(四)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1.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修订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

2.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促进农村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农业部)。

3.研究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提出城市建设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措施(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

4.进一步限制毁田烧砖。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 33号),推动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关部门要适时联合召开“全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

(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

1.推进废物综合利用。要以煤矿瓦斯利用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

2.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建设部、环保总局等)

3.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推行农资节约。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以及秸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技术。研究提出农户秸秆综合利用补偿政策,开展秸杆和粪便还田的农田保育示范工程。推广节肥、节药技术,提高化肥、农药利用率。鼓励并推广农膜回收利用。(农业部)

二、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海洋局、财政部)、《全国节水灌溉规划》、《全国旱作节水农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规划》(农业部)。

2.加快出台《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项目,促进有利于资源节约的产业项目发展,淘汰技术水平低、消耗大、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健全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

1.抓紧制定和修订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建议,重点研究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明确激励政策、规范执法主体、加大惩戒力度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

2.修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起草《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抓紧出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完善回收体系,建立生产者责任制(法制办、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强石油节约、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包装物和废旧轮胎回收等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有关部门)。

(三)完善资源节约标准

1.编制《2005-2007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计划》(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

2.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等工业用能产品和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完善主要耗能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发展改革委)。

3.研究制定《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

4.制定《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和雨水利用标准(建设部、质检总局),完善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加大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力度(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

6.制定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和考核标准(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7.研究提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行业标准,制定《矿山企业尾矿利用技术规范》(国土资源部)。

(四)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

1.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落实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方式。逐步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试点,依法全面整顿农业供水末级渠系的水价秩序,取消水费计收中的搭车收费及截留挪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大实施峰谷分时、丰枯和季节性电价力度,扩大执行范围。对高耗能行业中国家淘汰类和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差别电价。(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4.研究制定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改革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5.运用价格机制调控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五)完善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财税政策

1.研究制定鼓励生产、使用节能节水产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以及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政策(建设部、财政部)。

2.研究制定鼓励低油耗、小排量车辆的财税政策。积极研究财税体制改革,适时开征燃油税,完善消费税税制(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

3.调整高耗能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财政部)。

4.加大公共财政对政府节约资源管理和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逐步扩大节能、节水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范围(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5.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税务总局等)。

6.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保总局等)。

(六)推进节约资源科学技术进步

1.国家科技计划继续加大对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组织开发和示范有重大推广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雨洪收集和苦咸水综合利用技术、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拆解技术、流程工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重大机电产品节能降耗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继续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示范项目、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贯彻实施《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编制重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力度(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

(七)建立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

1.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强制淘汰制度。完善重点耗能产品和新建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

2.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建设部)。

3.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国土资源部)。

4.在2004年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各地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企业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

5.对北方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分别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专项检查(建设部)。

6.针对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能效标识管理和7月1日起施行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全国性的国家监督抽查活动(质检总局)。

7.继续开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专项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

8.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统计局、环保总局等)。加强和完善能源、水资源以及节能、节水统计工作(统计局)。

三、加强对资源节约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1.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确定的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为了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牵头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的主要工作在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资源节约工作负责,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工作。(地方政府)

4.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要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地方政府、各部门)

(二)政府机构要带头节约。

1.各级政府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厉行节约,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要制定《推动政府机构节能的实施意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管局),建立政府机构能耗统计体系(统计局),明确能耗、水耗定额,重点抓好政府建筑物和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公务车节能(国管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2.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推行政府机构节能采购,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和节约办公用品,降低费用支出(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3.要抓紧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一步健全干部考核机制,将资源节约责任和实际效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地方政府、中组部)

(三)组织开展创建节约型社会活动。

1.要研究制定《创建节约型社会实施方案》,在“十一五”期间创建一批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机构、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发挥示范作用,并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节约的路子。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节约型社会建设中的经验和典型(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冶金、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酿造等重点行业,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物质能综合利用、废旧家电、废旧轮胎、废纸回收利用、绿色再制造等重点领域和产业园区及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通过试点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提出重大技术领域和重大项目领域,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出按循环经济发展理念规划、建设、改造产业园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思路(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

(四)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

1.建设节约型社会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2005年要围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资源节约行”活动。要组织新闻媒体采访,集中宣传节约资源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曝光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2.要在工矿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全国总工会),在中小学校开展“珍惜资源、从我做起”活动(共青团中央),在宾馆开展“争创绿色饭店”活动(商务部),在社区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环保总局),在中央国家机关开展“做节约表率”活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在全国质量月开展“降废减损兴质量”活动(质检总局)。

3.要认真组织好全国节能宣传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以及世界水日、土地日、环境日等宣传活动(建设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公益广告和征文活动(水利部)。

4.要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研讨和交流, 2005年底在北京举办建设节约型社会展览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择时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典型推广现场会及技术交流会(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等)。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保护其空间边界、空间尺度、道路和绿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历史院落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注重保护原有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改造,拆除历史院落内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维护、修缮方案;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由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被批准认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被批准认定、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档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规划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哈尔滨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院落,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或者艺术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四十八条 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鼓励废物综合利用和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独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目标和措施,加强对废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和光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建设,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按照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开发区应当建设集中供热系统、污染物集中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在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土地、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广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
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并将辖区环境质量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情况,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对在监督指导中发现的下列情况,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或者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新闻媒体对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的作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体系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完成削减量的期限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必须提前30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排污者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及削减期限。
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征收2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其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容量,结合村镇建设,合理规划建设工业小区,因地制宜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定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建设污染严重的制革、染料、造纸、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土(小)生产企业。
第三十六条 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及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禁境外废物进入本行政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废物作为原料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口。
第三十九条 省外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的,由引进单位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外经贸、建设、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节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课题,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对污染严重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污染治理目标,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环境治理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排污者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九条 排污者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管理,经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设备。
第五十二条 城区内的排污单位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财政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六)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九)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未超过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口境外废物或者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不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降低评价单位的资格等级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采用淘汰生产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淘汰生产设备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者,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出裁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挪用排污费的,应当如数追回被挪用的排污费,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