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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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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4〕83号


各监管企业: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精神,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国资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七日 

湖南省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文件的通知》精神,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一、考核原则

省属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的不同特点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二、考核对象

省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厂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四)独资或控股的重要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

三、考核方式

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省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四、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

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划拨土地转让净收入按30%计算;税费返还、出口退税、各种政府财政补贴等政府政策性扶持所得要予以剔除。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2、分类指标由省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1—2个考核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3、确定军工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

1、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前,企业负责人按照省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的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的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省国资委。

2、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省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省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双方的名称、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惩;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考核程序。

1、每年4月底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

2、省国资委依据经省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述职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省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省国资委反映。

(四)省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1、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根据企业月度财务快报、季度经济运行调度分析和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等手段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控。

2、企业发生重大事项时,企业负责人应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资委。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企业因发生重大事件,影响责任书正常执行,需变更、解除或终止责任书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请,报省国资委决定。

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省国资委决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

1、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省国资委根据财政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的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省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http://zwgk.hunan.gov.cn/hnzb/szfbmwj/200507270072_1521.gif


2、分类指标由省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1—2个考核指标,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3、确定军工企业、主要承担国家和省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

1、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省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的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的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省国资委。

2、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省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3、由省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双方的名称、姓名;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4)考核与奖惩;

(5)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6)其它需要规定的事项。

(三)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考核程序。

1、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

2、省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省国资委确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3、省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省国资委反映。

(四)省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行动态监控。

六、奖惩

(一)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省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二)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奖惩。

1、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

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

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基薪×[2+(考核分数 —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

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基薪×[3+(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平均分数—A级起点分数)]。

2、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3、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其分配系数可为1或小于1;其余被考核人的分配系数为0.6至0.8,根据各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4、对于年度经营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不得调任其他企业相应的领导岗位。对于年度经营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原则上不再适宜继续任职。

(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奖惩。

1、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中长期激励。

2、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

3、对于任期经营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年薪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可不再对其任命、续聘或对其进行工作调整。

具体扣减绩效年薪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年薪×(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四)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省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励。特别贡献奖励当期兑现。

(五)企业负责人基薪、特别贡献奖励和中长期激励等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七、责任追究

(一)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外,省国资委酌情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等,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或对企业造成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外,酌情扣发其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

(一)由于清产核资、工作调动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省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三)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四)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资委。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9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分别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30%和20%。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总资产、净资产(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在册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在册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总资产难度系数:Y1=0.9764X10.0179

净资产难度系数:Y2=0.9897X20.0188

主营业务收入难度系数:Y3=0.9938X30.0171

利润总额难度系数:Y4=1.0401X40.0126

职工平均人数难度系数:Y5=1.0562X50.0164

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比重难度系数:

Y6=0.972X60.0336

企业经营难度系数:Y=0.2×(Y1+Y2+Y3+Y4)+0.1×(Y5+Y6)

X1-X6为考核年度当年每项指标的实际值。

X1-X4的计量单位为百万元;X5的计量单位为人;X6的计量单位为%。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对于减亏但仍然处于亏损状态的企业,考核得分级别不超过C级最高限。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管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分;每得一次D级的得5分;每得一次E级的得4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分别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30%和20%。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的计算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的难度系数。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小于100%时,考核得分级别不超过C级最高限。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五)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七条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自治县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自治县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五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自治县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业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自治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自治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五十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则,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资金使用管理”
增加第二款:“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财产使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及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三、增加第七条:“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募集的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社会捐资助残。”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其他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加强对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扶持残疾人兴办企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重残者或者盲人就业可以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向住所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为: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实际工资的150%缴纳;安排人数不足1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缴纳。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进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对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十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十三、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弱智等残疾人的教育。”
十五、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6日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