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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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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18号)精神,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拟定的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规范管理,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省经贸委 省计委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1998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
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有企业标准。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填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附后)和企业(项目)有关说明材料,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企业由省有关代管部门或直报省经贸委、省计委)审核提出意见后,送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计委(
或计划局)按以下程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地及地以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基本建设项目由各地、州、市计委(计划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各地、州、市经贸委(
局)或计委(计划局)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地、州、市税务部门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省直和中央在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省经贸委,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对工艺技术和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免税额度较大的地及地以下企业(项目),各地、州、市组织进行认定工作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会同税务部门提出意见上报省经贸委或省计委,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
行审查、认定后,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
省、地(州、市)计委(局)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后,要将企业(项目)的有关情况抄同级经贸委(局)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可按国发〔1996〕36号及黔府发〔1997〕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企业(项目),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六条 对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七条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地、州、市经贸委(局)或省经贸委申请复核续认。不经续认的,所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然终止。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要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技术、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注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项目)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构。各地、州、市经贸委(局)、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元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执行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国
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日

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0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
  通知说,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向核准行提交有关材料。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通知》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允许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通知》规定,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规定,经核准行核准,并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和批准证书核发或换发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2001年10月31日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1988年1月6日,最高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指的“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请求的争议数额同法院审理后认定的争议数额不符。从请示报告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了一部分。上诉人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不能继续履行的答辩,可见,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数额,即是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不存在“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因此,此案的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的请求数额即该合同中未履行部分进行计算收取。
此复
198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