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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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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05.01.19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令(2005)03号

  第 3 号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可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五条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环保、工商、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供水、供气、文物管理等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㈠审议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㈡审议县(区)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㈢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㈣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㈤审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设副主任委员二至三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新余市城市规划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和废止。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从本城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的地形图,使用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资质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机密事项除外),并严格执行。

第四章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新建或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市区中心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同步建设。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二条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居住区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指标的要求。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加强河道整治,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2、《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3、建设项目建议书;需提供批文的,应提供有效批文,属工业项目及其它重要项目须提交环保影响评估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属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须提交消防部门的意见;属在文物保护地段进行建设须提交文物保护单位的意见;
4、1:500或1:1000实测地形图;
5、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提供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6、军队用地转为民用或者开发用地的,应当有中央军委或者其授权的军用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7、市政管线工程应当提供拟建示意图;
8、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提供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书;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踏勘,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办理《新余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表》;
㈢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时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在1年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对以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增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㈠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㈣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2、已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3、依法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预备项目同意的通知;
4、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或者用地说明文件或者用地说明;
5、改建、扩建工程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产权证明、原施工图或原规划批准文件;
6、原址改建,且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变更审批证明文件;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界限;
㈢建设单位根据初步核定用地的具体界线以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规划方案设计;
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的具体界线以及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图应标注:用地规划界线、规划建筑红线、拆迁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三线图)。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1年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控制指标和出让顺序。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土地,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承租方或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线划分遵循以下原则:
㈠紧邻城市道路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该承担该地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㈡放射、通信、卫生、消防、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地带等特殊要求须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统一由建设单位征用。
第四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四十三条老城区必须实行整体改造和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用地。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六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均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依法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项目核准文件,以及项目资本金落实证明;
4、土地使用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新建除外);
5、四邻意见;
6、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下达建筑设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层数、建筑平面控制尺寸、建筑外装饰材料及色彩等;
㈢建设单位根据下达的建筑设计通知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
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公共建筑、大型建筑物以及位于主要道路广尝交叉口等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专家审定;
㈤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经审查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㈥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建设单位领榷新余市基建项目审批表》,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㈦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㈧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放线,核发《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并实地放线;
㈨工程形象进行到±0.00及二层楼层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并领榷建设项目工程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㈩建设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出具检查结果证明。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仅限于自住房,其建设规划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末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和绿地等公共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指标控制、退让控制(包括道路红线、地界、铁路线、高压电力线、河道蓝线等)、建筑间距的控制、建筑高度的控制,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执行。
第五十三条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基储台阶、厨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悬挑部分均不得超过道路红线。临主、次干道不得设置敞开式阳台、晒衣架,阳台须封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沿街修建垃圾通道、炉灶口、烟囱等设施和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结构,不得在屋面上搭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七章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下列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均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㈠供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供气等运送管道及配套设施等;
㈡供电、通信、路灯、交通信号、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及微波通道等;
㈢道路、广尝梯道、桥梁、涵洞、挡土墙、隧道等;
㈣其他重要的市政及公用设施。
第五十五条市政及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编制市政及公用设施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市政及公用设施须在领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施工,逾期不施工又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延期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市政及公用设施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㈠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划路径红线并提供规划设计要求;
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走向和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并审定;
㈢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设计图,经审查,并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㈣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㈤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核发《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通知单》,并实地放线;
㈥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特别是管线覆土前,道路工程浇筑路面前,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并领榷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合格通知单》,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㈦市政及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出具检查结果证明。
第五十八条市政管线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地段现有管线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管线施工不会对已有的管线造成破坏。对于盲目施工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政管线设施施工中,因故需改变平面和竖向位置时,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铺设方式,现有的主要道路上的架空线逐步改为地下铺设。
第六十一条各种管线铺设,应按专业规范确定相互之间的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受现状管线位置或道路宽度限制,管线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达不到规范要求的,由管线设施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单位协商确定;管线交叉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各种管线的埋深,根据专业规范确定;达不到规范要求的,自行采取措施处理,保证使用安全。
第六十三条管线穿越河道,其铺设深度,应不妨碍河道整治、航行和管线安全。
第六十四条各种管道的检查井不得妨碍相邻管线的通过和妨碍交通,检查井的井盖必须与路面相平;各类杆线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拉线。
第六十五条各种管线与建筑物的安全间距按现行规范执行。35KV以上电力线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任何建筑物。
第六十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计、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单位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径,不得重复建设。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七条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线)的位置。在现有桥梁上架、敷设各种管线,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批准。

第八章责任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用地单位、位置、界线或使用性质的,或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进行建设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㈠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2、侵占城市绿地的;
3、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4、侵占城市水源保护范围的;
5、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6、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7、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的;
8、严重影响相邻权人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或有其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9、严重影响市容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㈡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㈢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或违反许可证和本规定进行建设,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当事人还要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立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阻挠、辱骂、殴打查处违法违章建设和执行规划管理公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余府发〔1998〕53号)同时废止。乡镇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业经九届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以下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独立办案、先行调解、及时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则;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五)决定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办案的仲裁员实行办案补助制度。具体标准和补助办法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直属单位、市内跨县或区以及在本市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县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两个及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县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县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不能正常仲裁的,可以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五章 证据
  第十九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于当事人的人事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当事人提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写明清单,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实数,由仲裁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书记员2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由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㈡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
  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加以辩认。只有经过质证认定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六章 受理与准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㈢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㈠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和受理范围;
  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㈣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提交或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正的,视同自行撤销仲裁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受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不属本委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上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中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提出异议的,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处理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㈢书记员向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㈣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另行提出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字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按照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是非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九条 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延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仲裁文书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章 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㈠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事实是伪造的;
  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㈣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第五十六条所列的情形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章 归档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六十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副卷包括:立案表、审理提纲、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记录、文字底稿、结案表等。
  第六十一条 仲裁案卷正卷,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当事人及担任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查阅。
  仲裁案卷副卷除了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或借阅。
  第六十二条 仲裁案卷应当永久保存。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案卷保管、借阅、查阅制度,确保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焦政办〔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2〕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临时办公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资产主要是指办公用房、公务车辆、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和空调设备等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需要配置的资产。
第四条 本标准主要是根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按照办公自动化要求,确定办公自动化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并参照主流设备市场价格,综合确定资产配置价格限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资产折旧的相关规定和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确定资产更新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面积、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第六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超过本标准配置资产或者未达到更新标准需要更新资产的,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配置或者更新。

第二章 办公用房装修

第七条 公用部分:包括大厅和公共走道。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天花板、水电管线、灯具等。按照建筑面积,大厅装修费用不超过1200元/㎡,公共走道装修费用不超过400元/㎡。
第八条 会议室。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路等。按照建筑面积,装修费用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办公室。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电路管线、灯具、网络线路等。按照建筑面积,装修费用不超过500元/㎡。
第十条 卫生间、茶水间。装修内容包括:地面、墙面、门窗、窗帘、天花板、水电路管线、灯具、卫生洁具等。按照建筑面积,卫生间装修费用不超过500元/㎡,茶水间装修费用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整体装修间隔时间原则上不低于10年,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办公用房损害的,经审批可以适当提前。
第十二条 对于租赁的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简单装修。

第三章 公务用车更新

第十三条 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或行驶里程不低于30万公里,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微型面包车:使用年限不低于6年或行驶里程不低于20万公里,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因事故导致损害严重,维修费用超过车价70%的公务用车;车型保有量少、维修配件紧缺,导致维修费用累计超过车价70%的公务用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提前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查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原因外,参照上述标准更新。

第四章 办公家具

第十七条 办公室家具
(一)地市级。按照价格不超过16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二)正县级。按照价格不超过8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三)副县级。按照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书柜、衣柜、饮水机、电视柜等。
(四)科级。按照价格不超过4000元/人配置,包括办公桌椅、桌前椅、沙发茶几、文件柜、饮水机等。
第十八条 会议室家具
(一)使用面积在100㎡以下(含100㎡)的会议室,按照价格不超过500元/㎡的标准配置。
(二)使用面积在100㎡以上的会议室,按照价格不超过600元/㎡的标准配置。
第十九条 除办公室和会议室外,其它房间、部位配置的家具,根据实际需要选配。
第二十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置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家具原则上应长期使用,更新标准为: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五章 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
(一)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不含工勤人员),每人配置1台台式电脑,专网电脑不列入配置限制。工勤人员,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的20%核定配置。价格不超过6000元/台。
(二)笔记本电脑配置应从严控制,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30%的标准控制总量,价格不超过8000元/台。
第二十三条 打印机
(一)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2/3的标准控制总量;
(二)单位每个内设机构配置最大打印幅面为A3纸的黑白激光打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7000元/台;配置最大打印幅面为A4纸的黑白激光打印机,价格不超过2000元/台;
(三)针式打印机,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原则上配备数量不得超过内设机构数,价格不超过3000元/台。
第二十四条 复印机
(一)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数15%的标准控制总量;
(二)单位8人以下的内设机构,配置最大复印幅面为A3纸的普通黑白激光复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8500元/台;
(三)8人(含8人)以上的内设机构,配置最大复印幅面为A3纸的中高档黑白激光复印机1台,价格不超过18000元/台。
第二十五条 一体化速印机:根据工作需要,对外发文量较大的单位配置1台,价格不超过30000元/台。
第二十六条 音响及多媒体系统
音响及多媒体系统包括台式电脑、调音台、功放、DVD、音箱、话筒、投影(或大屏幕平板电视)等。使用面积在60㎡(含60㎡)以下的会议室,原则上不配置音响及多媒体系统;使用面积在60—200㎡(含200㎡)之间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50000元配置;使用面积在200—500㎡(含500㎡)之间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80000元配置;使用面积在500㎡以上的会议室,按照总价不超过100000元配置。
第二十七条 其它设备
(一)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投影机。数码照相机,按照不超过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6%的标准控制总量,价格不超过4000元/台。数码摄像机,价格不超过8000元/台,每个单位配置1台。投影机,价格不超过20000元/台,每个单位配置1台,原则上配置便捷式投影机。
(二)扫描仪、传真机、碎纸机、电话机。扫描仪,价格不超过1500元/台,按照单位内设机构数控制总量;传真机,价格不超过2000元/台,按照单位内设机构数控制总量;碎纸机,价格不超过800元/部,根据工作需要配置;电话机,价格不超过200元/部,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但不得超过一人一部。
(三)电视机:电视机价格不超过5000元/台,主要配备于会议室、值班室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财务、档案、保密等)配置其它本标准未列设备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九条 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配置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前,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办公自动化设备更新标准
(一)使用年限不低于6年的设备:计算机(含台式和笔记本电脑)、激光(喷墨)打印机、针式打印机、一体化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数码相机、服务器、小型机、路由(交换)设备、网络安全设备。
(二)使用年限不低于8年的设备:碎纸机、扫描仪、投影机、电视机、摄像机、其它摄影、摄像设备、会议室音响系统。

第六章 空调设备

第三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使用面积不超过5000㎡的,原则上不予配置中央空调(基本建设立项批准除外)。安装中央空调的,按照专业标准配置,价格不超过8000元/冷吨。采用中央空调取暖和制冷的,不再单独配备空调机。
第三十二条 无中央空调的,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办公室空调。房间使用面积不超过20㎡(含20㎡),配置1.5P空调,价格不超过3000元/台;房间使用面积在20—30㎡(含30㎡),配置2P空调,总价不超过4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30—40㎡(含40㎡),配置3P空调,总价不超过6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40—60㎡(含60㎡),配置4P空调,总价不超过75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60—100㎡(含100㎡),配置5P空调,总价不超过9000元;房间使用面积在100㎡以上,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二)会议室空调。使用面积40㎡(含40㎡)以下的会议室配置5P空调,总价不超过9000元;使用面积40—100㎡(含100㎡)的中型会议室配置10P空调,总价不超过18000元;建筑面积在100㎡以上的大型会议室,按照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三十三条 空调设备更新标准为: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

第七章 资产配置和更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按照本文所列标准进行配置或者更新,严禁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者更新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资产配置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十六条 达到更新标准需更新资产的,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后,按照规定的资产配置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资产。但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破坏需要更新的除外。

第八章 其它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用房购建和公务用车配置,按照国家及市政府现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所列设备不含专业性和涉密性的特殊设备。专业资产配置标准,待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后,另行下发。
第四十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上述公务用车、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空调设备,原则上应购买国产、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标准为资产配置的最高或最低限额,主要依据单位业务性质制定,不是必配标准,具体资产配置工作应根据各单位需要在规定限额内实施。现有资产超过配置标准的,市政府公物仓可对超标资产进行调整或无偿调配,在未进行调剂之前,暂继续使用。现有资产尚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属于数量上未达标准的,根据单位实际需要与财力状况,逐年安排资金配置;属于价格上未达标准的,仍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新增资产按照此标准执行。在用资产未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但能继续使用的,应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内设机构之间工作需求差异较大的,单位可以调剂使用资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配置资产,或超标、超编配置资产的,违规配置资产由市政府公物仓统一调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本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资产配置的具体实施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标准是动态标准,将视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国家标准变化等因素,适时作出必要的更新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