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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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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三)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人数。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进行个别调整,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第六条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述职评议工作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述职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述职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第十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破、钻探、打桩、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民防空
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第十七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备、设施属国防资产,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其收入用于防空建设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用于防空音响警报网的线路应当无偿保障,对用于人民防空有线通信和用于警报寻呼网及移动指挥通信网的中继线按有关规定优先、优惠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应当无偿保障。
人民防空警报网点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电力部门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防护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需要迁移时,其所在单位应当事先做出恢复安装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迁移费用由原所在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战备通信电缆需迁移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布置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组建部门管理和训练,根据同级政府的决定,参加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
参加集中训练的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照民兵集中训练的补助标准,从人民防空经费中给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内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并对人民防空教育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初级中学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必要的课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要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人口老龄化是个伪命题

独钓寒江雪


  近几年,拿人口老龄化问题要挟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人越来越多,一些著名或不著名的专家学者纷纷上书谏言,拿人口老龄化说事,要求放宽计划生育政策。2009年12月,著名国情专家胡鞍钢、人口专家田雪原先后在《经济参考报》、《人民日报》上发表署名文章,建议将现行的一胎制稳健调整为二胎制。(据了解,目前除人口第一大省河南外,全国各个省市都允许独生子女夫妇可以生二胎。在2010年的河南省“两会”上,河南省人大代表董广安、尹志国等也联名向河南省人大提交了“关于建议修改完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呼吁河南立法准许“双独”夫妻生二胎。)

  现在,有趣的问题是,假如我能够证明人口老龄化本身是个伪命题,人口老龄化现象事实上并不存在,那么以人口老龄化要挟计划生育政策的论调岂不是会立即失去市场?

  为何说人口老龄化本身是个伪命题?我记得上初中时,教科书上曾言,解放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只有35岁。假如此数据是建立在严密而科学的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是真实可信的话,那我们可以断定,解放前中国大多数国民都活不过40岁,能活过50岁的人更是寥寥无几。在当时的人口年龄结构下,国民政府完全有理由以45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因为假如政府像现在这样以60岁作为退休标准,可能绝大多数劳动者还远没到退休年龄都已死去,退休政策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但是假如我们现在仍然以45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那毫无疑问中国将是早已陷入严重的人口老龄化泥潭而不可自拔。

  可能有些人已经明白了我所欲表达的意思。按照传统的人口学理论,人口老龄化问题是指60岁以上老人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过高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主要是劳动人口过少,非劳动人口过多而导致的经济发展停滞问题。而在我看来,这些问题根本就不算是问题,因为老人的认定标准不应当是固定不变的,社会在发展,人类的平均寿命在不断提高,对老人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当一个国家60岁以上的人太多时,我们就把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调高到65岁甚至更高,从而使社会的劳动人口和非劳动人口达到一个合理的比例,这样该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目标明确、重点突出、简单易行、效果明显,应当成为今后的发展趋势。按照这种思路,只要我们定期调整国家的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笔者认为以每10年调整一次为宜),就可以使劳动人口与非劳动人口永远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就可以永久摆脱人口老龄化问题所带来的发展阴影。按照上述思路,人口老龄化本身就是经济学家和人口学家们杞人忧天的结果,是一个海市蜃楼,是一个伪命题。

  有人会毫不犹豫地对笔者观点进行猛烈抨击: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岂是儿戏,岂能说改就改?我对此的简要回答是(注:关于劳动者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与一国人口平均寿命之间的关系,我在博文《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照样解决人口老龄化》一文中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仅作简要阐述):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未来只要不发生大规模的世界性战争或瘟疫,人类的平均寿命就将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和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而不断缓慢增长,这是勿庸置疑的。如果有一天人类平均寿命达到了120岁,我们仍然将60岁作为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暨认定“老人”的年龄标准,结果将会是怎样?每个人都梦想长寿,但很容易被人忽略的问题是,人长寿以后,其工作总时间也应当随之延长——这是长寿的附随义务。毕竟,人只要活着并且健康,就应该为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贡献吧?


(原文出处:http://gk1984123.fyfz.cn/art/585175.htm)


相关链接:

《不放宽计划生育政策照样解决人口老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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