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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5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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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财政局关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管理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行为,堵塞支出漏洞,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车辆保险。
第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本市保险公司作为州本级单位车辆保险定点单位。
第四条 定点保险公司采取一年一定,一定两家。
第五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原在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期满后,一律转到定点保险公司。采购办公布定点保险公司优惠条件,投保险种由投保单位自愿选择。
第六条 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费仍按原渠道直接与保险公司结算。
第七条 定点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联系点,委派专人,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单位在保险期内一切事故索赔事宜,直接与保险公司联系办理,赔偿完结后,将回执(复印件)交采购办一份,以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擅自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定点保险公司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改进服务态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政策规定,保户意见大的,取消定点保险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86号 2007年4月17日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届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区政府所辖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场管委会)负责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管委会受市政、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委托权限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出租车营运等进行管理;对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民政、交通、旅游、卫生、价格、质监、市容园林、城管执法、文化执法、城墙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场管委会做好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证照齐全,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
第六条 从事旅店、发廊经营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店堂干净卫生,商品陈列有序;
(二)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贸易结算,欺骗消费者;
(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物品;
(四)销售商品和经营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不得出店经营、占道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为营运车辆、旅店、餐馆等招揽顾客,强迫、欺骗顾客乘车、住宿、就餐等。
第九条 进入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公交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位置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滞留。
第十一条 长途客运车辆、旅游线路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场)上下乘客,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兜圈拉客。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广场地区营运载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二)在规定区域停靠、等候、上下乘客;
(三)按照乘客需求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途中故意绕行;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专用发票;
(五)不得拒载,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第十三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建(构)筑物以及路灯、路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消防、邮政等公共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公厕应当设立规范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乞讨。对火车站内和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分别由车站公安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引导、劝离、护送至救助站。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散发宣传品、广告单;
(四)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五)车辆运输造成泄漏遗撒;
(六)占卜、卖艺以及无证设摊经营;
(七)在广场停车点清理车内垃圾;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沿街的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统一,并符合街景要求。门头牌匾污损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门头以下禁止擅自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完工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恢复路面,清理现场。
临时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广场管委会。
第十八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主要大街的建(构)筑物、路牌、商业门匾、大型户外广告及其他需要照明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对夜间景色进行亮化、美化。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查处赌博、卖淫嫖娼、滋事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道路的日常维护,保持道路平坦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工商、物价、卫生、质监、旅游、交通、文化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中的不法行为,及时处理,并通报广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春运及其他运输高峰期,广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维护广场秩序,确保旅客安全。对于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广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不得推诿。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而不履行职责进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广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将市级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进驻火车站旅客服务中心的所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广场管委会的管理,为旅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畜牧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强化监管措施,完善监管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的;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期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辞退;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法制、人事、监察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阜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