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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时间:2024-06-28 14:5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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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4号(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现公告如下:

  一、对尿素(税则号列:31021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5%的暂定关税。

  二、对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

  三、对硫酸及有烟硫酸(税则号列:28070000)开征税率为5%的出口暂定关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第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主要指:烟花鞭炮安全质量合格证、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
  (七)交通部门收取的航务管理收费,包括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证书费(含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内河船舶登记费;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包括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公路运输客(货)路单、汽车维修技工(检验员)证;
  (八)林业部门收取的木材种子生产许可证、木材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捕捞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准运证、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工本费;
  (十)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工本费;
  (十一)药品监督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本费;
  (十三)知识产权部门收取的专利登记费。
  第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适当安排。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第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