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藏语言文字的教育、使用和发展,促进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行使自治权的主要语言工具,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开展藏语言文字工作中,要为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促进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自治机关在录用干部和晋升职务时,对具备藏、汉语言文字同等学历和水平者,平等对待,反对任何语言文字上的歧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州境内各单位、各企业的职工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鼓励藏族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奖励,并将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县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规划、措施;
(三)承担藏语言文字的编译、研究和规范工作;
(四)对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决定奖惩,发放有关证书;
(五)组织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活动;
(六)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业务关系。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各级各类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所作的规定,学校或分管部门不得随意变更,若需更改,须经自治州自治机关批准。
自治州内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要逐步实行藏、汉“双语”教学。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需要,单独编班,配备藏语文教师,进行藏、汉“双语”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藏族公民中开展藏文扫盲教育,逐步提高其文化素质。
自治州内的藏族领导干部要提高自己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发至乡、村的重要文告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文或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县、乡级的上行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的任何一种,也可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集会,悬挂藏、汉两种文字会标;会议用语、会议材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藏族公民用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用藏语口头或文字提出起诉、申诉、上诉的,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不得拒绝。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案件时,对藏族当事人使用藏语,或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藏族和其他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内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省属驻本州各单位的公章、文头、标牌、奖状、标语、证件、布告、车辆的单位名称以及城镇、街道、界牌等名称,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生产的产品名称、商标,各类商店、摊点的商品价格标签以及商品广告等,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邮电、银行、粮店、车站、饭馆、旅店、商店、书店、医院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用藏语接待藏族顾客及病员,或提供翻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在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使用藏语文答题、撰写材料;在评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自治州人事职改部门组织统一考试或考核,藏语文水平达到规定要求的,可申请免试外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藏语文报刊、广播、电视和电影译制工作部门要担负藏语言文字规范使用的责任,对藏语言文字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条 自治州根据条件设立藏语言文字奖励基金,对从事藏语言文字教育和研究、发展藏语言文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例,妨碍藏族公民使用藏语言文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州、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交通部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54号
关于如何适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提高船舶运输经营人管理水平,我部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资质规定》),为更好地实施《资质规定》,现就关于如何适用《资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资质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运输经历”,其中股东,是指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
如出资人曾是水路运输业务个体经营户,并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则可视为该出资人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如出资人仅为从事过水路运输经营管理工作或在船上工作的个人,则该出资人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
在《资质规定》颁布实施前已从事船舶运输的个体经营者组建航运企业,按《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报文件提供的船员适任证书不受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限制。
三、《资质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营客运、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一人应取得相应船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海务、机务主管还应持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的海船、河船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其中企业最高管理层人员可以兼任企业的海务或机务主管职务。但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海务或机务主管人员不得同时在运输船舶上兼职。
四、《资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沿海、内河液货危险品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原油、成品油、散装化学品船舶的载重吨合并计算。
关于经营沿海、内河客船类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拥有的最低运力规模,计算时可将经营人拥有的客船类船舶的客位或载重量合并计算。经营人拥有客船类船舶总客位数或总载重量达到规定的数量即符合要求。
五、从事固体危险品或件装危险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资质与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人资质相同。
六、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经营人的经营资格条件适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其中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参照《资质规定》第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经营沿海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150TEU;经营内河跨省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运输的经营人自有集装箱船运力应不少于80TEU。经营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要求参照《资质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