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2:1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6号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已于2002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环评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中的又一部重要法律,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和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执法依据。为全面、深入地宣传、贯彻和实施《环评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评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抓住机遇,实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方式的转变

《环评法》的颁布,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执行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评法》中提出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构建了环境保护参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的管理机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深刻领会《环评法》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要在管理方式上实现从项目型管理向综合型管理的转变,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从被动管理向主动参与管理的转变,不断创新,开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环境保护管理的新局面。

二、深入学习、宣传《环评法》,结合实际,周密安排,把《环评法》的宣贯工作做到各有关部门,层层落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评法》的学习,增强对环境保护参与经济发展决策重要性的认识,准确定位,分清本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在执行《环评法》中的职责,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通过认真学习,掌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别,正确理解和运用《环评法》的各项规定,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同时,在2003年6月5日之前,各地要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重点宣传对象,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宣传《环评法》。各地可以举办各类学习班、研讨班,可以与新闻单位配合,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宣传优势,宣传和普及《环评法》的内容和有关知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评法》,并自觉遵守《环评法》。

三、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准备工作

《环评法》正式施行前,总局将组织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目录(范围)》、《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及其设立规定》等五项与贯彻《环评法》配套的规章建设和配套重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研究,确保上述工作在2003年6月30日前顺利完成。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详细了解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资源开发规划的内容和编制要求,清理规划的种类和目录,为制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目录(范围)》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提供必要的依据,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规划环评范围,预先告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哪些规划需做环评,依法将规划环评工作纳入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发挥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的信息优势,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完成包括环境、生态、经济、资源等信息在内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建设。

2、抓紧研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并将有关建议于2003年3月31日前报我局。

3、按照国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设立规定,在《环评法》正式施行前,设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库。

四、认真贯彻《环评法》,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服务

(一)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各地应自选一些重点生态影响型项目,进行工程环境监理试点。有关省市要继续做好青藏铁路、南水北调、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重点工程的全过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环境监理。

(二)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工作,做好新建项目的污染防治

“十五”期间,各地要抓住“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历史机遇,大力促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能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项目的发展,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严格执行“总量控制”规定,充分利用“以新带老”、“区域削减”等多种管理手段,在总体上实现新建项目“增产减污”。

(三)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制度的执行,深入抓好执法检查,加强中小型项目和生态影响型项目的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审批环节,降低行政审批成本,推进信息化建设,逐步实行建设项目审批电子化。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受理、评估和审批机制,发挥专家技术审查的作用,从根本上把好科学审批关,做到时效高,环境效益好,企业满意,最终达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目的。

(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要加大公众参与的力度。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只要不涉及保密问题,要大力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听证会或调查会、座谈会以及“三同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促进评价机构的市场化运作,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健全业主公开招标、自主选择评价单位的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指定评价单位。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
你们5月10日的来函及转来的国营二一一厂《关于我厂25名退休职工反映岗位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我们认为,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中关于该厂原党委书记王鸿基同志参加岗位技能工资的改革是不合适的。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作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的精神,职工调动
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
不予保留。职工经上级任命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调动任命之日起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单位不能再确定其工资的升降。因此,退休职工的反映是有一定道理的。建议你们督促二一一厂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并请将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我们。



1994年5月31日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出口收汇上缴比例和留成分配比例
1.国家统一安排的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96%,留成4%(地方政府2.7%,外贸出口企业1.3%);煤代石油专项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50%,委托单位留成50%;超产石油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委托单位留成70%。
2.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出口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地方政府留成5%(再分配比例参照一般商品),外贸出口企业留成65%。
3.一般商品出口收汇无偿上缴中央20%;有偿上缴中央30%(外贸出口企业20%,出口供货企业10%),原则上无偿上缴地方政府10%(国家各部门直属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6%;直供企业供货出口的收汇,上缴主管部门4%),外贸出口企业留成40%。
4.来料加工工缴费收汇无偿上缴中央10%,留成90%(地方政府10%,外贸出口企业45%,加工装配企业35%)。
5.西藏自治区出口、军品出口收汇留成100%。
外贸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手续费商委托企业确定。
政府间记帐协定贸易的出口,不再实行现汇分成。经济特区执行全国统一政策。
二、结汇银行、经贸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职责分工。
1.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出口结汇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各结汇银行)的职责:
(1)各结汇银行在收到外贸出口企业的外汇货款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向外贸出口企业提供银行印有或加盖“此联仅供留成单位计算留成用”字样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下同),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按月核对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结汇收入额。为经营15种商品的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以备核对。
(3)凡使用留成外汇支付的出国学习、考察、培训、进口用汇,对其剩余部分外汇需要退汇时,应由退汇单位填写退汇申请书,经经办银行审核无误,在有关结汇凭证上注明退汇款并加盖经办银行业务专用章。
2.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职责:
(1)负责督促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完成情况,计算、办理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人民币。
(2)根据外贸出口企业提供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及正本结汇证明,按月核实各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并审核出口商品类别,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及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3)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
(4)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5)负责编制分地区、分公司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下同)的职责:
(1)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2)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分别负责设立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和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经贸部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国家外汇管理各分局为各地经贸厅(委、局,下同)设立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和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在京的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门进出口公司设立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
(3)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负责对上述专用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经贸部门提供专用帐户外汇额度对帐单。
(4)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5)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应从出口结汇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并提供扣除项的证明。
(6)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审核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7)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
4.凡需变更出口商品收汇分成比例,应由国家计委、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报国务院批准。
5.必须严格按上述职责分工办理上缴中央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均不得单独办理。
三、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比例分成
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允许从出口商品结汇收入中扣除以下款项:归还外贸出口企业使用自有外汇为该笔出口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和银行未扣手续费;归还生产出口产品使用的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归还经批准用增产产品出口收汇偿还生产该笔产品所直接使用的外汇贷款本息。具体作法:
1.外贸出口企业出口结汇收入中,凡使用自有外汇垫付运保费、佣金、赔款未在结汇时扣除的,凭外汇管理部门在其出具的“外汇额度支付通知书”上注明代垫运保费、佣金、赔款,作为从该笔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的依据。对未扣应付银行手续费的,凭结汇银行出具的单据作为扣除应付银行手续费的依据。
2.外贸出口企业使用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原料加工商品出口结汇后,先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归还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出具“归还周转外汇本金通知书”,作为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归还周转外汇本金的依据,各地区、公司归还周转外汇本金不得超过国家批准周转次数的总额度。
3.经省区市以上经贸部门批准使用外汇流动资金贷款进料加工用复出口收汇还贷的,以及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已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外汇贷款项目,用直接增加产品出口收汇还贷的,由外汇管理部门凭项目批件、工贸协议或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出具“归还外汇贷款证明”作为扣除归还外汇贷款本息的依据。
凡没有上述扣除款项依据的,一律以结汇收入额计算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
四、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程序
1.各地方出口部分
(1)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应按月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并附银行结汇证明和应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7日内报当地经贸厅,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申请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2)各地经贸厅接到所属各类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照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本地区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填制《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银行结汇证明和扣除款项证明,于月后10日内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办理入帐。
(3)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分帐户;将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分别记入上缴地方政府外汇额度帐户及留成外汇额度待分配帐户。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13日内办理完入帐手续,同时将入帐通知单退当地经贸厅。
(4)各地经贸厅接到入帐回单后,于月后18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将其分帐户中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经贸部的指定专用帐户。
(5)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于月后18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将其分帐户中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指定专用帐户。同时将外汇额度调拨单抄送当地经贸厅。国家外汇管理局于月后21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供该帐户报表。
2.统一经营的15种商品出口部分
(1)凡经营15种商品的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均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一律由总公司统一办理上缴和留成,并负责兑现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补偿的人民币。取消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超产石油在地方办理留成的作法。
(2)统一经营15种商品出口发运后,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必须将有关单据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出口结汇,并在单据上加盖“国家统一经营商品”印章以示区别。中国银行为15种商品出口收汇设立单独帐目。在办理结汇手续时将其收汇记入单独帐目,以便按月核对。其他结汇银行不得办理统一经营《15种商品的出口结汇。
(3)统一经营15种商品的出口收汇与地方承包经营的出口商品收汇要严格区分。为便于操作,凡经营15种商品的外贸、工贸进出口分公司每月底根据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按月填制《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4日内送中国银行核对盖章。
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分公司将经中国银行核对盖章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于月后10日内送当地经贸厅,经贸厅审核出口商品分类,加盖“未办理上缴和留成”章,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盖章确认后,于月后12日内寄送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
(4)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所属进出口分公司上报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连同分公司上报的《15种商品出口收汇证明》和扣除项证明,于每月17日内送经贸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
(5)经贸部接到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报送的统一经营15种商品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申请留成外汇额度计算表》后,按月核实其出口收汇,并按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核计算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的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批复《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通知》连同外贸出口企业报送的全部证明,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无误后,将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分别记入指定专用帐户。留成外汇额度记入待分配帐户,同时将入帐通知送各有关外贸总公司和经贸部。
3.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自营出口收汇和有色、冶金、电子、汽车、石化公司及其它各部门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为避免与地方承包的出口任务混淆,凡在地方结汇的,不得在地方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具体办法参照15种商品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作法,统一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
4.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核上缴和留成外汇额度时,对单证不全、计算有误的应及时按原程序退单,按要求重新上报。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于月后22日内以外汇额度调拨单形式,分别将指定专用帐户中的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全部上划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无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经贸部;经贸部将有偿上缴的调拨单抄送财政部。
六、各承包单位应严格执行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对出口收汇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每月实际出口收汇先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任务,后办理留成外汇额度的再分配。各承包单位要及时分拨留成外汇额度。
外贸出口企业经营管理费的1%和出口奖励金的1%,均在其留成外汇额度中提留。
七、为保证中央外汇均衡收入,确保国家统一安排进口国计民生重要物资和偿还外债用汇,各类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必须按月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各承包单位完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进度实行按月考核。对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承包任务的,按季清算,由经贸部门负责,会同外汇管理部门停止其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从中直接扣缴,直至补足(在季度最后1个月〈3、6、9、12月〉的出口收汇中扣缴补足);如不能补足,相应扣减其出口奖励金,并调减出口列名商品计划和配额、许可证数量。
八、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对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应建立按月对帐制度”的规定,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按月向当地经贸厅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分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按月向经贸部提供无偿和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专用帐户中外汇额度收入、调出及余额的对帐单。经贸部门核实无误,作为考核、检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的依据。
九、根据《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检查各承包单位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完成进度,掌握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情况,各承包单位应按要求填报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完成情况统计报表,于月后18日内报经贸部。经贸部负责汇总、编制分地区、分公司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统计月报,报送国务院及有关部门。
十、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者,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经贸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