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1987年6月25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奖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有所差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天津市7.0元;浙江(含宁波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湖北(含武汉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含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元;广西、陕西(含西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差别地规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税额。
五、免税范围。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注解: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考虑到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公路用地的耕地占用税,可在条例规定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交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财政厅(局)审查核实,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可酌予照顾。)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