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3:1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全面理解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带着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迅速传达《通知》内容,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要进一步提高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二、切实加强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新的再就业政策是原有再就业政策的延续,同时对税收政策也作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内外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既要组织税务部门广大干部学习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还要帮助相关部门以及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收优惠政策。使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纳税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所理解,为贯彻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宣传舆论环境。 
  四、优化服务,保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使他们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要把下岗失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创造性地开展服务工作。
  五、对配套文件的制定提出建议。《通知》对下一阶段再就业税收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二是扩大了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对象的范围。三是改进了减免税方式。为落实《通知》内容,总局近期将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等配套文件。请各地根据《通知》内容,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限额标准,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按人头的定额标准,减免税认定、审批程序、后期监督管理措施、《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建议请于11月25日之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张洪建 电话:01063417574 传真:01063417971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应公正廉洁,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坚持原则或工作不认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撤消对其颁发海员证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三十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由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专家工作组定期召开会议,针对企业在执行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向社会公布,以便及时指导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方面正确地理解和执行新会计准则。

  现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2007年2月1日发布的第一份《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  

  近期,就有关部门、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提出的新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并就以下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一、问:如何认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答: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二、问: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首次执行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投资准则(以下简称“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如何处理?

  答:企业持有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述对子公司投资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无法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应将按原制度核算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二)企业能够可靠确定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等的公允价值的,应将属于因购买日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已摊销金额后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按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并在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有关折旧或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无法将该余额分摊至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可在原股权投资差额的剩余摊销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合并利润表相关的投资收益项目,尚未摊销完毕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列示。

  企业合并成本大于购买日应享有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三、问:首次执行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如何确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税率变动时如何处理?

  答:在首次执行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以现行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为基础确定适用税率。

  未来期间适用税率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的税率对原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调整,有关调整金额计入变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等。

  四、问: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以及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如何处理?

  答: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费余额在首次执行日不予调整,即原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的安全费在首次执行日的余额不变。

  执行新会计准则后,企业应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安全费,计入生产成本,同时确认为负债,记入“长期应付款”科目。

  企业在未来期间使用已计提的安全费时,冲减长期应付款。如能确定有关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的,应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待有关安全项目完工后,结转为固定资产;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实际成本,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该项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五、问:上市公司在清欠过程中,控股股东通过放弃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的债务,上市公司作为减资的,会计上应当如何处理?

  答: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上市公司取得控股股东用于抵偿债务的股权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在办理有关的减资手续后,应当按照减资比例减少股本,所清偿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与减少的股本之间的差额,相应调整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留存收益。

  (二)控股股东以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抵偿其对上市公司债务,应冲减的抵债股权的账面价值与偿付的应付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

  六、问:首次执行日,企业原确认的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如何处理?

  答:(一)股权分置流通权余额的处理

  首次执行日,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形成的股权分置流通权的余额,属于与对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以及与仍处于限售期的权益性投资相关的,应当全额转至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除此之外,首次执行日应将其余额及相关的权益性投资账面价值一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划分,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融资产,在首次执行日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调整了首次执行日的留存收益后,应同时将该差额自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二)2007年1月1日以后,企业根据经批准的股权分置方案,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流通权,应当计入与其相关的长期股权投资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再单设“股权分置流通权”科目进行核算。

  七、问:保险公司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如何处理?

  答: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分红保险和万能寿险账户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确认为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采用合理的方法将归属于保单持有人的部分确认为有关负债,将归属于公司股东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八、问: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自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处购买股权,应区别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处理:

  (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应以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金额反映。

  因购买少数股权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在交易日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商誉列示。

  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增加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与按照新取得的股权比例计算确定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除确认为商誉的部分以外,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的余额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九、问: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应如何进行结转?

  答:企业将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转换为公益性生物资产时,应当按照相关准则规定,考虑其是否发生减值,发生减值的,应当首先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以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作为公益性生物资产的入账价值。

  十、问: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如何衔接?

  答:原同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根据取得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因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有关交易和事项进行追溯调整的,如持有至到期投资、借款费用等,以追溯调整后的结果作为首次执行日的余额。

  未发行B股、H股的金融企业可比照处理。

  二○○七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