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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8 11:0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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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统计科研资源,更好地发挥统计科研作用,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高等院校设置研究基地。研究基地全称为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以下简称“研究基地”)。



  第二条 研究基地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委托,围绕国家统计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统计科研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高等院校均可申报研究基地。



  一、具有较好的统计科研工作基础,2004年以来曾承担并完成省部级及以上统计科研项目;



  二、能有效组织由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构成的科研队伍开展工作,其中,统计及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能少于5人;



  三、具备比较完善的办公条件;



  四、必要时能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四条 凡设立研究基地的统计机构或高等院校负有保证科研信誉,提供科研工作条件的责任。



  第五条 研究基地申报,应按《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规定如实填报相关情况,并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明确意见后,报送至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六条 研究基地每年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工作检查及科研信誉评估。



  第七条 研究基地在研项目计划因故需要做重大调整、或终止研究,须提交书面报告,经研究基地负责人同意,报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批准。



  第八条 研究基地项目(包括因特殊原因,经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批准终止研究的项目)办理结项手续时,须将已取得的全部研究成果整理后提交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存档、备案。



  第九条 研究基地负有对科研成果(包括最终成果和阶段成果)的宣传和推广的职责。



  第十条 对外公布研究基地科研成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制度,并须经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同意。



  第十一条 凡正式出版和内部辑印的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项目科研成果(包括阶段成果),须注明项目来源。其著作权和版权归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凡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科研计划的要求完成任务,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将对研究基地和项目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在三年之内不能申报或承担新的研究基地项目。



  第十三条 研究基地如未能完成科研任务,或科研质量未达标,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将酌情予以处理,直至撤消基地。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非住宅建设项目和没有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征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
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街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九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9日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韶府令第86号)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 4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城乡居民及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计生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生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确定。

第四条 卫生、公安、民政、教育、社保、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法定职责内配合计生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发现公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下列程序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依法立案;

(二)由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告知法律权利和义务。调查时应按照有关规范制作笔录并请当事人签章确认;

(三)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但当事人放弃权利的除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可能影响征收决定的,应予复核;

(四)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征收机关应作出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应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送达方式由征收机关或受委托的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征收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于5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由县级计生部门统一印制,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抚养费缴款通知书》到指定代收款银行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申请分期缴纳;

(二)征收机关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决定书;批准申请的,应要求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征额的30%,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当事人属于老、弱、病、残不便前往银行缴费,并自愿现场缴纳的,征收机关经县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的,可予以收缴,并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开设的专门账户;

(四)征收机关直接收缴社会抚养费或当事人出示代收款银行缴纳凭证的,征收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六)征收工作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征收机关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应依法予以协助,并及时将执行的有关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各县(市、区)应建立“征缴分离、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门账户。

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收款银行负责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领取、登记、盖章、发放和使用管理。有关票据存根联应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代收款银行每月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将所收款项分别划入市、县、镇级财政专户,并定期向当地县级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本市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支持人口和计生事业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参照《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第十一条和《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粤计生委[1996]35号)第十二条执行。

本市社会抚养费禁止用于计生部门行政办公经费和其他日常性开支。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抚养费5%上缴市政府统筹,25%由县(市、区)政府统筹,70%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

市政府将本级统筹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支持基层人口计生事业的发展。县、镇两级政府将本级统筹的社会抚养费用于支持本级和基层人口计生事业的发展。

社会抚养费由计生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入部门项目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报政府、人大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计生部门按照“一人一案卷”的要求,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档案,每月定期向市计生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就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与代收款银行对账,每季度在本级政务公开平台和各村(居)委会公示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加强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

(二)不依照规定使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的;

(三)征收机关实施“以罚代生”、“放水养鱼”或下达收缴指标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违规使用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