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


哈财采〔2003〕172号


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政府采购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实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 一、依法调整政府采购范围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将新建、扩建、拆除工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哈尔滨市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工程类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目录中对货物类的部分项目制定了集中采购的资金限额标准。 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未设资金限额和资金限额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未达到资金限额标准的执行《哈尔滨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三)适当扩大自行采购范围
 1、对纳入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单台(件)在1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可由单位自行采购。
 2、各单位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的同类商品自行采购,年度内只能采购一次,严禁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以回避政府集中采购。
 3、对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器设备、办公家具类等在限额以下或价值2万元以下自行采购商品,各单位应在分散采购定点商店购买,若定点商店不能满足品种需要,可到非定点商店购买。
 除以上规定外,擅自自行采购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处罚。

 二、认真编报和执行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 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的要求和具体规定,采购单位要准确、完整地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对未列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计划),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予审批集中采购,自行采购的视为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部门预算批复后,列入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取消的,经财政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审核批准后,报政府采购办备案,按批复意见执行。

 三、依据采购预算申报和执行政府采购计划 
 (一)实行政府采购计划按月申报制度。采购单位要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安排,按月汇总单位内部的具体采购需求,于每月25日前向财政主管业务处、政府采购办编报下一个月的政府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原则上每月申报一次,因申报不及时造成采购延误的责任由采购单位自负。

 (二)采购单位申报采购计划必须体现公平的竞争原则,不能含有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倾向,不得指定唯一品牌(商品)。如果确需推荐品牌(商品),必须推荐市场知名度和技术标准在同一档次的2种以上品牌(商品),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和规范执行采购规程创造条件。

 (三)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项目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后,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计划(预算)额度实施采购。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投标报价超过预算的,原则上予以废标。但对属于采购项目因客观原因难以预测预算价格,致使计划(预算)偏低,又急需使用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申报追加采购计划(预算),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报政府采购办调整采购计划(预算)后实施采购。

 对在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工程类采购项目,因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工程计划(预算)的,调整金额在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采购单位要将不可预见因素的具体情况报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现场确认,经财政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资金预算、报市采购办追加采购计划后,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调整金额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原则上应重新申报采购计划,另行组织招标采购。

 未经批准擅自超计划(预算)采购或与中标供应商单方面改变中标(采购)结果或自行续签采购合同的,财政部门将拒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自行支付资金的,将按照违反《政府采购法》予以相应处罚。

 因资质等原因,集中采购机构暂时无法实施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办向经财政授权的招标代理机构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 (四)及时履行采购合同手续。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或招标采购结果认证单)一经发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单位要在采购合同签订3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送达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按规定时限报采购办备案。

 (五)认真审验采购结果。采购单位对小额采购合同履行结果,应确定2人以上组织验收;对采购合同标的超过20万元的货物类项目,应成立验收小组,吸收本单位财务、审计和纪检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采购合同标的超过100万元或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质检机构和有关专家参与验收。

 四、确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 为认真实施政府采购招投标制,按照市财政局印发的《哈尔滨市2003年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标限额标准,即:货物类中同类品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工程类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10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服务类中的印刷、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设计项目,采购计划(预算)金额达到50万元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
标方式采购。

 对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有困难的,政府采购办将根据设备专业复杂程度、供应商情况、市场供需状况等客观因素,依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严禁以将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其他方式回避公开招标采购,原则上一年中不得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相同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属于回避行为的,按违反《政府采购法》处理。

 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定供应商和专家评委 
 (一)供应商的选定。经政府采购办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招标文件发出的前一天,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专用设备的采购,允许采购单位推荐一个供应商,其余供应商也要在供应商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采购单位应参与对供应商资格的审定工作,并按《政府采购法》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二)专家评委的选定。原则上由采购人于投标前一天,在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对特殊专用设备或复杂项目,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采购单位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报告,经审定后,由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定的原则: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
(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是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是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人。
(三)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四)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
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
(五)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同时也是缴费义务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投保,也可以为与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为同一人(此时被保险人为缴费义务人),也可不为同一人(此时被保险人不是缴费义务人)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经营业务,不得任意混淆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界限,严禁各保险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
三、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公司系统的有关保险条款进行清理,坚决停办超范围经营的责任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发现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我会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1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8]7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控制、统一规划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及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及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及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及监督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及时受理查办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案件,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消防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年度检测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测、检验各有关部门移交的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资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监、公安、交通部门的许可文件,办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作业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管,严厉打击超营业范围和无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气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企业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审批和每年的检测、检验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检查、查处、取缔城市市区道路、公共场所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摊点、摊位。负责对季节性烟花爆竹 经营场所的规划布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实施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管理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及相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 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足够的安全投入;
(十一)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以及建立完善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能向合法批发企业供给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生产原料(氯酸钾等)生产烟花爆竹产品,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生产工序必须遵守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安监员制度,旗县区安监部门委派经专门培训合格的安监员驻厂监管。安监员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生产企业应服从监管,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粘贴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年开工之前,由市县(旗)两级安监部门进行复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意复工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取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运输、装卸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健全安全经营管理制度,批发企业与经营(零售)单位应当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营业场所。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统一布设。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立烟花爆竹销售市场、销售一条街,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的布设,由各旗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市容监管部门统一安排,报市安监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旗县区安监局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核发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质;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 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按规定足额交纳风险抵押金;
(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距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关、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50米以外;距加油站以及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生产、经营、储存设施100米以外;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销售产品必须粘贴有由市安监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防伪标签。每件一封签,每包一标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行政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储存、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凭安监部门发放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经过审查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可到本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货,也可到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货。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零售网点进行配货,并用专用车辆运输、专人押运。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单位、承运人,必须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仓储应按照相关标准严格执行,不得超过限定存量和品种储存。
第三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照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集市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场所。
第三十五条 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燃放烟花爆竹,需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燃放资质,组织专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燃放,按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呼政发[2005]88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呼和浩特市经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呼政发〔2005〕8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