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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7: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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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关于申报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科研所、有关高等院校: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已经开始。《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选题仅供参考,题目可自选、自拟)、《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详见附件。请各申请单位按要求填写项目申报书并按时报送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3376678、63376687



  联 系 人:许亦频 陈妍君



  通信地址:北京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科研所转



  邮政编码:100826。



  申报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过期不予受理。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组织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一:



2006年度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参考选题



  1、国外地区GDP核算模式与经验研究



  2、关于修改《统计法》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3、统计元数据库管理的理论与实践



  4、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指标体系和评价体系研究



  5、社会发展指数研究



  6、中国公众统计素养问题研究



  7、统计服务的国际比较



  8、国家统计软件平台基本框架研究



  9、关于中国统计改革发展的战略取向



  10、中国服务业统计调查与监测体系研究



  11、农民工统计调查与监测系统研究



  12、中国对外贸易相关问题研究



  13、统计文化对统计改革与发展的支撑作用研究



  14、建立工业企业成本结构调查,实现工业增加值核算下算一级实施方案问题研究



  15、批发零售业与住宿餐饮业统计指标体系研究



  16、新时期统计队伍建设问题研究



  17、加强统计基础、基层工作研究



  18、构建统计数据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问题研究



  19、中国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统计研究



  (具体题目可自拟)



  20、其它



附件二: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客观、公正地择优确定项目,促进全国统计科学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要以统计改革和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进一步发展和全面繁荣统计科学。



  第三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分类:经济统计、数理统计、社会和科技统计、统计教育和培训、人口环境生态统计、医疗卫生统计、国际比较、精算保险统计、证券分析、信息管理、统计其它项目(含社会、经济、科技领域的实证分析研究等)。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面向全国,凡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均可申请。



  第五条 项目选题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课题指南确定,也可自拟。



  第六条 全国统计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规定:



  1. 主持人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否则,应有两名同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推荐。



  2. 申请人同期一般只能申请一个项目。



  3. 承担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但尚未完成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请时间一般为每年下半年,根据当年度工作情况确定申报受理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的选题和课题设计论证必须坚持正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为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课题设计论证的文字应简明扼要。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领导和管理部门须对申报工作进行认真的组织和指导,把握好选题、课题设计和课题组的组织,提高申报质量,并对申请书所有栏目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要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课题的初审工作。对于初审合格的项目,由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进行终审。在综合考虑课题设计论证的理论水平与实践意义、课题组力量以及经费配套保障条件的基础上,经过民主协商,严格掌握标准,本着公正和择优立项的原则,从候选课题中评选出拟立项项目。同等条件下拟立项项目适当向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立项课题分类为重点(资助经费)项目与一般(自筹经费)项目。重点项目原则上应有前期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对拟立项课题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后,由国家统计局下达正式立项通知。



  重点项目由国家统计局予以一定经费资助,项目承担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项目承担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一般项目经费由申报者自筹。项目负责人按要求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重点课题要进行重点检查,以确保课题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时限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立项通知书起算,两年内有效。可提前结项,超出管理时限不予结项。重点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管理时限内完成科研任务,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追回科研经费,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结 项



  第十四条 为评估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质量、水平和意义,研究成果定稿后应进行鉴定。重点项目由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聘请专家进行通信鉴定;一般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行选择具有同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三至五人进行鉴定。由专家填写鉴定意见表,由鉴定组长综合专家意见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字。



  第十五条 课题经鉴定后,项目单位应将研究成果两份及鉴定结论等材料提交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后,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结项证书。



  第十六条 经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同意,结项课题可参加全国统计科研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及有关的合作出版计划。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领导小组,未尽事项可酌情解决。



  附件三:《全国统计科研计划项目申报书》(下载)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4]114号




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全面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要求,在对内蒙古自治区批复的《呼伦贝尔盟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停止住房福利性实物分配后,对2000年12月3l(含)日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福利分房(以下简称“无房户”),或者本人配偶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达标户”)按此办法可实行一次性补贴。 第三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的住房除经济适用住房按其规定价格销售外,一律实行商品化定价、市场化销售,腾退后的旧公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按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等。 第四条 实施范围:市财政预算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市属差额补贴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参照执行;大中型工矿企业可参照本办法,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另行制订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经主管部门审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实施对象:2000年l2月31(含)日前参加工作的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具备如下条件:(1)“无房户”;(2)“未达标户”含以下三种情况,①已分得福利房并参加房改但面积未达标的;②得到过各种形式的购房、建房公款补贴的,但是补贴金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未达标的;③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但是每平方米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按当时房改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超出应付购房款部分,折算的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补交差额后,折算面积认定其未达标的。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一(集资额一房改时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对“未达标户"的夫妻双方各自获得的公款补贴应合并计算。 单位分配住房被拆迁的,按拆迁补偿金额除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计算面积。 以下三种住房不计入福利分房面积:①继承的遗产房;②自购的商品房;③受赠住房。 2001年元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鉴于房价与收入之比在4倍以下,因此不再享受此次一次性住房补贴政策,而是采取逐年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办法获得国家的住房补贴。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科员、办事员.70平方米;副科级,80平方米;正科级,90平方米;副处级,100平方米;正处级,110平方米;副厅级,120平方米;正厅级,130平方米。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员,70平方米;助理级,80平方米;中级,90平方米;副高级,5年(含)以下110平方米;5年以上120平方米;正高级,130平方米。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中级工以下和20年(含)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高级工和20年工龄以上的普通工人,80平方米;技师,90平方米;高级技师,l00平方米。 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中区直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以上面积标准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 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核准。其中:机关人员只按行政职务标准;事业单位人员只有行政职务的,执行行政人员标准,只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可执行就高标准。 第七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办法: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前的工龄补贴。 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1100元)÷2-(职工月工资99l元×3×4)÷70=380元 (二)工龄补贴额=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5.80元)×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单位原用于单位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转化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中,建立住房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后的余额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预算外收入中的部分资金及其他资金。企业职工住房补贴首先用企业自有资金、售房收入和公益金支付,不足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对离退休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分期发放;对“无房户”或“未达标户”的在职职工采取一次性核算,换购住房时发放住房补贴,不换购住房的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发放。 第十条 住房补贴的申请:住房补贴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报《呼伦贝尔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请人根据申报内容需提供如下材料及复印件: 一、现住房权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及夫妻双方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明; 二、经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所出具的房改房的面积证明; 三、2000年12月31(含)日职务(职称)证明和聘书以及1996(含)年前的工龄证明; 四、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证。 第十一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是否享受福利分房及未达标的证明材料,负责对未达标户实施测绘及承担测绘费用,对职工在购房及集资建房时夫妻双方所获得的公款补贴进行核实并按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折算面积,认真审核职工申报其它材料,根据规定测算补贴量,拟落实补贴资金并张榜公示,填写《职工一次性购房补贴汇总表》一式三份(单位、房改办、财政或主管部门各一份,以下简称《汇总表》); 二、申请人单位将《审批表》与《汇总表》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在单位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如有举报的,要组织人员复核,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要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遵章批准,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每年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做好本单位(部门)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计划)报财政、房改办复核,财政根据财力状况编制住房补贴预算。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凭有关材料申请住房补贴: 一、在2000年12月31日后出国定居,此前属“无房户”或“未达标户”; 二、对2000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无房户或未达标户,可由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持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明材料支取; 三、对2000年12月31日(含)以前离异,其离异前已享受福利分房的视为有房户,如未达标的可按照“未达标户”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调离本办法实施所在地的,享受新工作所在地住房补助政策。不再享受本办法补贴。 辞去公职及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次住房补贴。 新调入的,出具原所在地工作单位及房改部门的相关证明,证明本人没有享受原所在地住房补贴政策,方可享受本办法补贴。 第十五条 对2000年12月31(含)日前未享受福利分房及虽然分得福利分房补贴但未达应享受标准的职工,实施一次性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的政策,是对老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实施福利分房政策期间所分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一种补贴,其政策性强,凡在此项政策出台后,采取各种欺骗手段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住房补贴的,一律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的管理,使境外企业的管理规范,确保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所属的境外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法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开拓经营业务而设立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境外其他地点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设立需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国家规定的设立程序。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的规定,在境外自觉地接受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领导和管理。
驻香港和澳门的企业还必须接受建设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的“窗口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用的收取由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部属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事先了解当地的有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情况,同时对设立的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在正式报送申请设立文件前,需事先征求部的意见。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的申报程序和有关要求按《建设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审批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境外企业设立时,一般要以国家法人股进行登记。因当地的法律和法规限制,必须以自然人出资兴办的,必须同时办理股权声明书,明确其注册的个人资产属于国家。股权声明书原件需存在国内主办单位,并报部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内履行完有关设立审批手续的企业,要尽快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办理注册手续,并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条件和企业工作实际需要进行选派。特别要注意派出人员的政治素质,要选派那些业务能力强、懂外语的人员常驻境外企业。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应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编制内。
第十条 外派人员的年龄原则上男性应在55岁以下、女性应在50岁以下。凡超过上述年龄的,因业务需要延长驻外的,须事先报部批准。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办理出国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时,必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
派驻香港和澳门地区企业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必须经“窗口公司”和“窗口公司”的国内主办公司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每年人员情况、经营情况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报部主管机构备案,其经营情况次年1月底前还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有关管理司局。
第十二条 各主办单位对所设立境外企业要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境外企业的人员、经营、财务等情况要及时进行了解和监督。
主办单位对派驻人员的思想动态要及时了解,确实解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十三条 在部的宏观指导下,各主办单位对外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符合境外企业的实际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办法。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将企业利润或分红汇回国内。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如在国外上市发行股票,需事先向部报告,经部批准同意后再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国外、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凡遇有国内发生重大事件、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等要及时向国内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和其主办单位必须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实事求是地按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