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6: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 28 号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住宅(含旧房改造),其管道燃气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工业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其燃气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八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户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工业燃气项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和燃气企业进行协商,并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前阀前的(含表前阀)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企业承担,支线阀门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含表前阀)前的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书,方能从业。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必须由持有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安装。
燃气器具经营者应向用户出具安装保修单,注明经营者名称、产品类型、安装人员及安装日期。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和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3‰的滞纳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
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用气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以燃气计量器具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炊事用气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含开挖、凿井、打桩、拆迁、取土等),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前3日必须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整的安全施工方案;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三)通知燃气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四)不得动用机械设备在燃气设施上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五)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阻挠燃气企业的维修作业;
  (六)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业用户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险制度,制定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用)气。
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抢修和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手续。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运输液化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二)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三)禁止倒罐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不得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及时向燃气企业申请更换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限期更换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必须报经燃气企业同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憋,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发布的《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以下分别称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本办法所称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的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房管、环保、人社、物价、公安、发改、质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集中供热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换热站及管线用地,同时配套建设小区供热设施。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能力、供热条件发展新热用户。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所采用的供热方式,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建设、房管、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集中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时,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给产权人的设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修复和赔偿。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停业、歇业,应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政府可根据气候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结算。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或市政府调整的供热期供热;
(二)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五)设置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为18℃±2℃,不得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提前两天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通过电话、当面或书面形式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在门窗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点五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测温时间为上午七时至十时,下午三时至九时。热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室内测温应有记录。测温记录应由测温人员和热用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
第二十七条 对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使之达标;因特殊原因维修后仍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签发手续,并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自热用户申请测温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时止低温期间的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在向热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标,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未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结果上签字,以及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申请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经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不达标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退还热费:
(一)经供热单位测温的,热用户室内温度每低一度按日退还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低于十二度的,按日退还全部热费;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的,按前项规定加倍退还。
第三十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管道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8℃)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三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延迟供热、停止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需退还热费的,应于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结算,经热用户同意也可结转为下年度热费。
第三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对庭院管网供热条件实施验收,经验收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影响本户和其他用户供热效果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占、压或施工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庭院管网、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井)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阀门以内的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庭院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按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集中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泄漏或异常时,应即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
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或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四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热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应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以后按周期进行检定。双方对热计量表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质监部门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由供热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主动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其施工方案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实施,完工后要经供热单位验收。
第四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热用户应于供热期前足额交纳本供热期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对拒交、欠交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
第四十六条 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住户办理供用热合同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在十日内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的,应在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热手续,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或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供热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九)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十)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集中供热工程的。
第五十一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四)拒绝接受供热单位正常检查的;
(五)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六)擅自连接供热管网的。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测温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12月22日公布的《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1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企业组织职工加班加点过多,发放的加班加点工资数额很大,其中有些是生产(工作)所需要的,但有很大一部分并不需要。加班加点过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企业把它作为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有的甚至违反财经纪律,巧立名目,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加班加点工资。这
种任意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做法,不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而且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腐蚀了职工的思想。为了有效地控制企业加班加点和制止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现特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出满勤,干满点,提高工时利用率,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时,要加强企业管理,组织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保护
职工身体健康。要纠正那种依靠加班加点来完成生产任务,以及把发放加班加点工资作为变相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等错误做法。
二、各企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加班加点,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时候,才能组织职工加班加点: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三、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加点,应当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加班加点的职工人数,在征得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个别情况特殊,事先确实难以预料的,应当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加班加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确
定。
四、企业工人在法定节日加班后,能够安排补休的,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发加班工资;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发给加班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后,原则上不发给加班工资,只给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少数人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确实不能补休的,才发加班工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
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
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除按照本人当天完成的定额和规定的计件单价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外,再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实行计时工资制
的职工,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不发加班工资。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职工,其加班工资如何计发,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确定。
五、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后均不发给加班工资。必须随同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可以发给加班工资。统配煤矿企业干部的加班工
资,仍照国家经济委员会经燃〔1979〕36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凡是领取了加班工资的职工,不应同时享受夜餐费。夜间加班加点超过二十三点而不发加班工资的,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发给夜餐费。发夜餐费也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乱发。
六、职工加班加点后的补休时间,由企业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下及时安排,不得拖延过长,也不得随意改发加班工资,并教育职工遵守执行。
七、生产任务不足或者没有按计划完成生产任务的企业,为了突击完成任务或者突击完成临时承揽的生产任务而加班的,不得发放加班工资。
八、对发放加班工资的总额必须进行严格控制。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各企业的不同生产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企业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应该从核定的可以用于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九、加强对发放加班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认真核定与审批企业提出的加班计划和加班工资总额。在核定企业全年加班工资总额时,应当抄送当地银行,以便监督执行。凡未经核定加班工资限额的,银行不得支付加班工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
门对加班工资的发放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现行规定和财经纪律,采取不正当手段滥发加班工资的单位和乱批加班工资的部门,要严肃处理,坚决纠正,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有关领导人员,还应给予纪律处分。



198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