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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7:2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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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登记编号:云府登73号



第11号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8日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岩 庄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西双版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双版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章 中波导航台(NDB)电磁环境管理



第四条 中波导航台包括南远台、南近台和北近台。

第五条 南远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播村委会曼桄村旁,坐标为东经100°48´12"/北纬21°51´05";南近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允大公路2.1km处西侧,坐标为东经100°46´10"/北纬21°57´20";北近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掌宰村委会曼迈村田坝内,坐标为东经100°45´21"/北纬21°59´31"。

第六条 禁止在以南远台、南近台和北近台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 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二)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半径500m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三)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四)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或新建公路。

(六) 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金属栅栏和电力排灌站,堆积金属堆积物。

(七) 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八)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三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台位于天线阵北侧(垂直于跑道中心延长线)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0°45´30"/北纬21°59´06";下滑台位于跑道南端东侧,距跑道中心线120 米,距跑道入口的内撤距离295米,坐标为东经100°45´58"/北纬21°58´03"。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12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杂草高度超过0.5米;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

(二)在天线阵前方±10º,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三)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 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五)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七)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八)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



第四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景仑公路28.1km处东侧,坐标为东经100°55´58"/北纬21°51´4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1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半径100米-300米之间修建的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1º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5º垂直张角;半径300米以外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º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º垂直张角。

(二)半径50米以内种植树木;半径50米-100米(300米)之间种植成片的树木及高于地网水平面4米的单棵大树;半径150米-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0垂直张。

(三)半径100米以内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100米-200米之间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º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其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1.5º垂直张角。

(四)半径1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100米-300米之间设置的金属线缆其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1º垂直张角;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º垂直张角。

(五)半径100米以内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七)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m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八)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九)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第五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100°45´21"/北纬21°59´31"。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l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十五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景洪市嘎洒镇、勐罕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西双版纳机场应当协助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在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州、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航和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交通部


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1.各大行政区交通部(及所属公路局)(以下简称大区)经办公路建设向中央交通部税局)以下简称中央)编送报销,除另有规定外,速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2.凡含乎下列各项之公路建设资金报销须以本办法办理。
一、由中央交通部(公路总局)转报咨询者。
二、经办之工程系限于中央交通部核定之计划及预算范围以内等。
三、属於建设支出科目之工程费(资产科目之预付暂付等项付款应自行清结,不得
3.工程计划及预算若有变更或追加之必要,须以处理公物工事暂行规则之规定更或追加手续仍应由中央核定方得变更动支,否则超支部份不准报销。
4.凡为建设工程之存储材料,大区应凭购料部份之购料单位冲销。其预算帐列入料帐,此项材料现为资产不得报销,迨施工单位领用款工程确定科目后再行报销。
5.工程竣工后以领材料尚有剩余者应执行退料手续,向中央报告冲抵原
工伟手续,在未核定前
6.施工单位处理报销办法另有规定,大区对其所属施工单位报销之处理,应依照该项办法之规定执行之。
7.支出单之审核应依以中央预订支出单之处理及审核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
8.报销单经大区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即以建设支出科目列帐,按期编造计算单明细表向中央报销,原始单据即存大区安妥慎保管必要时中央抽查或派负法大区检查,若有开支不当报销不符者大区应负完全责任。
9.大区应按月将核讫列账之建设支出向中央编造报销一次须次月十五日前寄出。
10.施工期在二个月以为的,应于竣工后一次选报,但年终不能竣工者应分年造报超出二个月者仍按月份分批选报。
11.中央对大区所送报销,若有所查询或剔除,大区应于文到后五日内答复寄出,逾期即由中央给予修正或剔除之。
本表应由制表人,会计主管人及机关首长盖章,并加盖机关铃印。
13.每期报销时,应将收支数字编选《收支对以表(附式二)》以三份随单明细表,报核。
14.凡属固定资金在业务上运用到报应报应交程度时,以不计折旧关系应以规定请求报销者在处其除固定资产於年度终之时编选固定财属目录(附式四),其在勘测费管理费工程维持费用购置之财产,於增减时编财产增减表(附式三)年度终了时编选财居目录报核。
15.本办法修正权属于中央交通部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02.21
齐政发〔19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
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
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
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
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