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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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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下同)项目在立项前是否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的评价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具体节能评估工作由市经贸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监测咨询机构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前,需经过具备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审核或核准后方可到市、县(区)经贸、发改、外经贸等部门申报投资项目立项等有关手续。对未按照要求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等手续。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
  (二)节能措施综述;
  (三)单项节能工程。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建成后年消耗能源的数量,对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审核制度。
  (二)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评估审核部门核准。
  (三)用能单位新增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扩大容量的,需报节能主管部门批准。
  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对合理用能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而未进行节能评估的在建或待建项目要补办手续并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监督。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的,一经查实将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除责令其补办节能评估审核手续外,必要时给予停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经审核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合理用能审核部门重新申报变更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方案。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贸部门将组织技术人员对投资项目中的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参与项目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96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3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非公司企业改制为公司,符合我国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 、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均可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制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类型的变化属于登记项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适用变更登记程序。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案情:2013年2月21日,李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八成新两轮摩托车在某典当行典当,典当行老板支付给李某3800元人民币作为当金。同年7月7日李某路过该典当行时要求试骑该摩托车,谎称若性能仍好就当即赎回该车,典当行老板应允,随后李某将摩托车骑走,至案发时未归还摩托车,亦未赎回该车。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试骑摩托车,谎称若性能良好便赎回该车,典当行老板同意后,李某将摩托车骑走,但“一去不复返”。李某先有主观上非法占有之故意,后有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骗取典当行老板信任而处分摩托车(也即同意李某试骑摩托车)从而非法占有该摩托车,应认定为诈骗罪,诈骗金额以该车在案发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骑走并一直不予归还亦不赎回的摩托车系其放在典当行用于典当之物品,其所有权仍为李某所有。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指向的对象应为他人或单位所有的物品。本案中,李某虽然虚构事实,但其“骗取”的财物为自己所有,李某虽有行骗之意,但客观上其取得的摩托车为自己所有财物,自己具有所有权的财物不可能成为自己实施诈骗行为时的对象标的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认定其诈骗数额与第一种意见不同。李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典当行老板的信任从而骑走摩托车并一直不予归还,亦无赎回该车,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的财物实质上为典当行老板支付给李某的3800元当金,因为摩托车本系李某所有,3800元才是其非法所得。

  评析:本案有个关键问题,即该摩托车与3800元人民币的性质。根据案情,该摩托车系李某在典当行典当之物品,根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典当并没有转移所有权,只是该摩托车的占有状态发生了转移,典当行合法占有。故摩托车在典当期限内仍为李某所有,典当行老板支付的3800元现金为当金。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以该车在案发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准。理由如下:

  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一定占有关系均受刑法保护,行为人骗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别处理。第二种意见本质上强调的是只有客观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才构成犯罪,为结果无价值论。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偏重于客观主义立场上的结果无价值,但行为无价值仍是其考虑的对象。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采取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考虑行为无价值的立场,即既坚持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同时又重视其中的行为的侵犯性。因此,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一方面应从客观后果上来把握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应从行为本身,诸如行为手段、行为目的上考量其规范违反性。在这一点上,第二种意见有失偏颇,第一种意见从李某的客观行为考量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后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相统一。

  第三种意见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亦存在不合理性,主要是没弄清李某的行为本质上侵犯的是典当铺老板对摩托车的占有关系。当金3800元是李某其通过典当这种合法行为而取得的合法财物,不能因为李某后续的诈骗行为而认定当金为诈骗行为指向的对象。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都存在相同的弊端,即一刀切的认为只有客观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才构成犯罪而不论主观目的,不同的是,第三种意见误将当金作为诈骗行为指向的对象。

  但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在定性时有数额限制。根据2011年4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应当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若该摩托车的鉴定价格未达到本地区的“数额较大”起点,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