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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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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2年0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4号令)和《江西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赣供合字[2002]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线香类、地面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礼花弹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购销、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烟花办,设在市供销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社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企业),负责全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供销社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专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审定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经供销部门审批取得经营烟花爆竹资格。
  第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的经营批发资格经当地供销社审核同意后,报市供销社批准,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证》。专营企业凭证经鹰潭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批发经营资格证每三年核发一次。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和公安部门本着“确保安全,方便群众,从严控制”的原则共同布设。县(市)城区布设25~30个,月湖区城区布设30~35个,每个乡镇布设3~6个。主要街道、学校(300米内)、居民区、工矿区、农贸市场内不得布设零售网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资格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凭证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批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必须进行年检。
  第三章 经营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二)采购烟花爆竹应从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三)经营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将有关证照买卖、出租、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六)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单位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进货;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服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烟花爆竹的购销采取计划监控下的统购分销方式进行。
  市专营企业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采购、调拨及经营,按计划从定点生产厂家(基地)购进烟花爆竹,调拨给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除市专营企业外,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和调拨业务。市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只对县(市、区、管委会)的专营企业批发,不得对零售网点批发,也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业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负责本地批发业务的管理及经营,从市专营企业购进产品,分售给本地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签。防伪专营标签由市专营企业统一监制,实行一县(市、区、管委会)一签。没有加贴防伪专营标签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是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在每箱件的显著位置上加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运输和销售。
  烟花爆竹的包装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纸箱,严禁使用纺织袋或其它代用品。
  第十六条 建立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全市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采购、储存、销售台帐,每月底应将购、销、储存情况报市烟花办。必要时市烟花办可对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台帐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专柜销售的网点,存放量不得超过5箱件;专营门点存放量不得超过15箱件,零售网点不得走街串巷推销烟花爆竹。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市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中心储存库,各地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储存分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须经鹰潭市公安局核验,符合安全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凡需要者可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买。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交市烟花办备案;第四联由购货方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安机关审批签发购买证和运输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公安机关将不予签发购买证、运输证。
  第七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和运输烟花爆竹,应凭有效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附《运输清单》。
  第二十七条 发证公安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审核发证:
  (一)确认手续齐全有效,《运输清单》与合同一致;
  (二)统一使用省公安厅印制的购买证和运输证,填写清晰,记载项目齐全、规范,并注明封签号;
  (三)《运输清单》上载明《爆炸物品运输证》编号,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四)督促运输证申请单位在到货5天内向发证公安机关缴销《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持规范有效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清单》。《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证编号必须与所持运输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沿途公安机关可以扣压货物,并立即向发证公安机关查询。被查询的公安机关承担及时证明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申领运输证单位在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内、货物到达起5天内将证件送达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八章 管理机关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审定,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零售网点的布设;
  (三)负责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经营条件的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负责烟花爆竹仓库安全储存条件的核验,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与供销部门共同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四)负责《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开具;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四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可通过包括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或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等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获取而不构成侵权。

三、基本案情
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牌原装家用饮水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业务。2001年,郭某离开了其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开始筹备成立舒尔公司。2001年5月,舒尔公司正式成立。其后,在进行饮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舒尔公司于2002年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公司、宁波签订声光电机厂签订加工合同,其中均订有保密条款。同时,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亦要求所有员工须保守商业秘密;2002年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2002年5月,被告于某自舒尔公司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由舒尔公司的被告张某等负责维修。张某于2001年6月进入舒尔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装等工作。2002年8月张某离开舒尔公司。
2002年9月27日,被告杨某、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年初,被告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同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TSL-286A型家用饮水机通过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并在《北京晚报》上宣传推广其“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饮水机。此后,由于天水来公司低价之争,舒尔公司的代销商纷纷退货。2003年3月26日舒尔公司以天水来公司、张某、于某、杨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饮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饮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一、关于与舒尔饮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舒尔公司自行设计的饮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以及其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其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故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但鉴于张某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饮水机,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天水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某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被告杨某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杨某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舒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判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饮水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天水来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取技术也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而依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某、天水来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本案事实,张某于2003年初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此前天水来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5日与他人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年12月3日与他人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来公司股东杨某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天水来牌饮水机并无不当。舒尔公司若认为张某参与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研制工作,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舒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张某非法获取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天水来公司非法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以及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在舒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并且天水来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舒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的问题。
舒尔公司认为,张某原系其公司职工,对其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法规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但舒尔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且其已就竞业禁止问题专门向张某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用,故舒尔公司无权主张对张某及天水来公司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综上,舒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虽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既不能证明张某非法获取并向天水来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又不能证明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法院认定张某、天水来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害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舒尔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其关于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天水来公司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饮水机。该产品的技术虽然部分与原告舒尔公司相同,但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法院均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案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就是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对各种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甚至利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仅为四种,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或利用均不构成侵权。以下仅列举三种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以下以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例):
(一)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企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总是与外界发生着各种联系,也必然将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诸多信息公之于众。如进行广告宣传的各种资料,向工商等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报表,企业网站上所发布的各种行政、宣传信息等,在这些材料中,或有意或无意,往往隐含着许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故可通过对企业相关文献进行整体性的分析,对零散的信息进行整合、分类、提炼,从中找出对自己有用的信息。
(二)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企业的跳槽员工所具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和知识是属于其自身的精神财富,故即使这些技能、经验及知识是基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所取得的,只要其所带来的信息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所不同,有所发展,且该员工未与企业有所特别约定,即可以予以使用。而所谓的第三方,是指与企业有着密切联系的机构、组织,如其产品供应商、经销商,广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等。这些机构、组织往往掌握着商业秘密权利人诸多重要的信息,但若企业未与他们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且他们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并不涉及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保密义务,则这些信息亦可以收集并予以采用。
(三)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获取。本案中的天水来公司即是采取了以反向工程的方式,对舒尔公司的产品进行拆解、分析、研究,从而获取了配件型号、生产工艺、装配技艺等信息。由于反向工程所利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非法方式获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侵权行为),进行拆解、分析等手段也为合法,故以此方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完全合法的。但同时,为防止今后被商业秘密权利人追诉,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应保留好获取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在整个拆解、分析研究过程中的实验记录、数据,以及通过反向工程所取得的成果,以便在发生诉讼时能够很好的举证。
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被控侵权人通过自行创造、构思出与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取得商业秘密;在权利人疏忽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在商业秘密权利用尽,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控侵权人进行获取、销售、使用的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案例:
  2012年10月,A公司业务员到某市场送货,将车辆停靠在路边。B公司业务员也正好送货到该市场,发现A公司车辆挡住去路,遂找A公司业务员理论。A公司业务员认为货快送完,于是让B公司业务员等待。但B公司业务员性格暴躁,与A公司业务员发生打斗,用匕首捅伤了对方,造成A公司业务员重伤入院。
  A公司伤者,属单亲家庭,与母亲相依为命,家庭困难。B公司肇事者亦属于困难家庭,家中瘫痪病父常年卧床,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能力。入院后,A公司老板第一时间派员探望,并垫付3万元医药费,而B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到医院探望。
  但在垫付医药费用完后,A公司伤者家属找到A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垫付医药费。A公司属民营企业,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A公司企业老板认为已经尽到人道主义,要求伤者家属找B公司协商解决,而B公司却置之不理。

问题:
伤者及其家属在A、B公司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权利?
兰泉:伤者及其家属要维护伤者的权利,要从两个方面进行:
一、工伤赔偿
首先向人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如病历、事发经过证明,如报警应提供报警材料或公安机关的证明等。
如A公司为伤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伤者缴纳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则可以通过基本医疗保险途径进行治疗,并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并告知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如基本医疗保险未缴纳的,在A公司、B公司及其业务员均不愿意承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求助,争取最大限度地解决伤者医疗费用的问题。
其次在伤者的病情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伤者及其家属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如病历、医药费收据等)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将向A公司发出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如果A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最后在伤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最终确定伤残等级后,伤者及其家属在A公司不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社保机构在向A公司下达支付工伤待遇通知后,A公司仍不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如A公司不承担,则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二、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确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即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但社保经办机构一贯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按补差额原则进行处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过于超前不符合社会保险特征(国际上还有英国实行双重赔偿,但英国的工伤保险费用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承担50%,而我国工伤保险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公布后争议一直不断。现有不少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已出台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否定了双重赔偿,支持社保经办机构补差额的做法。
因而伤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想获得双重赔偿,应当慎重考虑B公司业务员的支付能力,并要了解当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可否获得双重赔偿状况(如向劳动部门进行咨询或向办理过此类案件的律师咨询案件情况等)。
由于B公司业务员的伤害行为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伤者应将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便在具备一定条件(B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在于B公司对业务员送货时间管理上是否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如B公司规定业务员要在多长时间内将货物准时送给客户,否则将按延迟的时间进行处罚或者虽未具体规定但按上述方法实际操作,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或操作即使伤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B公司为其业务员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比较小)的情况下从B公司处获得赔偿。

注:
本案例系中人网第178期本周说法内容,在本次刊登时进行了标题修改及部分内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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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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