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6:0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的通知(2004/08/19)

2004-8-19 酒政办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制定的《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制止在酒泉市区乱贴乱画广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制止乱贴乱画广告,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贴乱画广告,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树木上非法张贴(含涂写、刻画)广告、标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酒泉市区的管理,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酒泉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和树木的整洁,并有权制止和向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举报乱贴乱画广告行为。

  第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整洁,对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乱贴乱画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乱贴乱画的广告,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乱贴乱画广告的,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依据《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乱贴乱画广告涉嫌伪造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和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建立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奖励制度,对举报和制止乱贴乱画广告行为的人员,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给予奖励。

  第九条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时,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在1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与驻酒的通信企业(电信、移动、联通和铁通等)建立工作协商合作制度,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信号码(手机号吗、寻呼机号码、座机号码等),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通信企业,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人座机、手机、寻呼机等号码的使用。暂停通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违规行为人清理完乱贴乱画的广告并接受处罚后,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通知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违规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全面安排部署清理整治工作,增加必要的设备,设立追呼系统,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治理市区乱贴乱画广告行为,涉及到哪个部门,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会同哪个部门,采取果断措施进行查处,彻底根治乱贴乱画广告的现象,达到长效管理的目的。

  第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一起商标纠纷案谈商标侵权判定方法

郑成思先生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曾提出过一个“模糊区”的概念1,并认为这一模糊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商标专用权“禁”与“行”(即注册商标权人自己虽无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近似”标识,却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近似”标识)的不一致,造成的“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二是认定近似标识和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中的“公众”具有不确定性。怎样尽量缩小这一“模糊区”以在司法实践中达到更高的确定性,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一些明确规范。本文试从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谈谈对商标侵权判定方法的初步见解,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案情:A公司原系“贵妃”注册商标持有人,“贵妃”二字为横排艺术体,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在第30类商品中使用,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2002年1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A公司同意将“贵妃”注册商标转让给B公司,并授权B公司对于侵犯“贵妃”注册商标的行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行政或司法处理。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使用方式为纵排印刷体。之后,双方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2002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上述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2003年1月9日,B公司生产的“贵妃”醋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并被授予荣誉证书。2002年4月,C公司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商品上使用“某贵妃”商标,其中“贵妃”二字为印刷体竖排。2002年9月底,B公司以C公司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贵妃”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某贵妃”商标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另查明,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
再查明,2003年6月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案(2003)60号批复,内容为:“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表第32类第2组“不含酒精饮料”,与国际分类第30类第15组“醋”商品不类似。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前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即B公司对转让协议签订后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单独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B公司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至核准转让公告前,是否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这得从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的性质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与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授权,只要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则权利人的权利存在,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转让权。也就是说,只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转让协议有效,这是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和事实基础。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公告后,受让人方可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本身并不产生权利,它是对商标专用权到底是由转让人享有还是由受让人享有所进行的确认,是为了防止注册商标主体混乱所进行的公示与澄清,它所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商标专用权转让过程中与第三人有关的利益有哪些呢?从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商标专用权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在这里,与第三人有关的权益显然是“许可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使用”,“权利人自己使用”与第三人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商标转让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其实已涵盖了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便取得了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当然是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因使用许可的类型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诉讼地位。进一步分析受让人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的许可使用类型来决定其诉讼地位,要看转让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能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受让人就取得对该注册商标的惟一使用、收益权,其法律地位与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地位类似;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那么在核准转让公告前转让人作为商标权人仍可使用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与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内容类似,其有权选择与转让人一道共同诉讼,也可以在转让人明示放弃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已生效,B公司因此取得了“贵妃”商标使用权。由于协议没有明确规定转让人不可使用该商标,故B公司的诉讼地位的性质类似排他使用被许可人,在A公司明确授权下,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B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与商标保护的关系。
即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如果构成非正当使用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1)关于B公司是否非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非正当使用包括四种情况:(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涉及与本案有关的非正当使用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是否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二是是否改变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第一个问题比较好确定,一般而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行为。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的,注册什么字型其专用权仅仅限于这种字型,如注册的是简(繁)体字,而实际使用繁(简)体字,或注册的宋(隶)体字,而实际使用隶(宋)体字等,都视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2。本案中,B公司注册的“贵妃”商标为横排艺术体,而其在商标上使用的为纵排印刷体,其行为显然属于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对第二个问题,由于B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而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一种新型产品,这种新型产品并无相对统一的名称,在国际分类表中也无规定,最主要的是B公司使用时相关的权威机构尚未作出统一认定(B公司2002年开始使用,而国家商标局的60号批复在2003年)。因此,无疑给判断其使用的正当性增加了一定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分析。根据《尼斯协定》,国际分类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同时,还指明了分类基本原则:“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3。本案B公司的商品以醋为主要成份,而国际分类表中与醋有关的产品都包涵在第30类,包括醋、啤酒醋、醋精等。故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2)关于B公司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其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非正当使用行为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正当,是行政主管机关行使管理的一种权限,只要注册商标未被撤销,则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这正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禁”与“行”的不一致性的表现。本案B公司虽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但其注册商标权依然存在,并不影响其对他人侵权行为的制止。
三、同一或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讲,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对同一或类似商品进行比较前,应首先确定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范畴,其次确定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然后再将二者按一定的原则进行比对。由于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时往往不局限于一种商品,而是在一类或多类商品上同时注册,因此,应针对个案的情况,选择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同或相关的注册商品种类进行比较。如果商标专用权人自己也生产销售了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商品,且该商品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商品密切相关,那么,也可直接对两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同一或类似比对。
确定判断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标准,是对两种商品进行比对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
第一,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主要评判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虽然,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消费者难以界定,但以他们的观点看问题,是要求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普通消费者的观点来认定商标的近似性问题。“如果以某一领域专业人士的眼光和水准来审视、评判涉案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显然是不顾客观实际,盲目拔高评判标准,会给商标侵权者可乘之机以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一般认知”是指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它源于一般生活常识和消费习惯,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不要求消费者作细致的、施以特别注意力的区分。
第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由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为缩小这一“模糊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对类似商品的判定确立了相对客观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并且具有共同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的,一般认定为类似商品。当然,在根据功能、用途等五要素进行判断时,仍然要以是否造成“混淆”为总的指导原则,并且不要求五要素全部俱全。同时,商品的原料、生产企业等因素,能够明显表明商品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也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参考标准。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注册和管理用,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不尽一致。《商标法条约》5第九条第(2)项也明确规定:[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国际条约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分类表和区分表在商标侵权中的作用都是一致认识,即只能是参考标准,而不是评判的依据。
本案中,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由制造醋产品的企业生产,主要成份是醋,并与第30类的醋产品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虽然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作出过“含醋饮料”属于第32类的批复,但该批复对“含醋饮料”的定义为“一种添加了醋成分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并未明确“醋”为该饮料的主要成份,因此,不能据此就认为C公司生产销售的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属于该批复中的“含醋饮料”。同时,如前所述,“B公司在未有权威机构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在其以醋为主要成份的产品上使用第30类注册商标并无不当”6,故本案也可对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直接进行比对。而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C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销售渠道完全相同,均被置于同种商品的位置进行销售,且主要配方、醋酸度、功能用途、食用方法等也基本相同,无论是直接消费涉案两种商品的相关公众,还是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认为两者属于同种商品,相互间存在特定联系,难以对其区分。故应认定为同一或类似商品。
四、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
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所谓近似商标,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7。判断近似商标或标识,以“是否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8为标准。具体方法为:1) 以普通消费者的立场、观点来认定;2) 采用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比较方法9;3)兼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贵妃”注册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虽为横排艺术体,但纵排印刷体与其在发音、含义等要素方面完全相同,C公司在“某贵妃”上对“贵妃”二字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以为“某贵妃”与B公司的“贵妃”醋之间有着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决定是否购买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近似标识。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相信不难得出C公司已构成对B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的结论了。
 
注:
1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292~293页。
 2 见法律教育网之“商标常识”。
 3 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一般说明”第(四)项。 
 4 见法律教育网《一起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5 见火焰山法律网“国际条约惯例”之知识产权类。
6 见本文“二”大点(1)小类。
7 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8 见蒋志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一文。
9 同上。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伍斐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 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 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第十三条 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贫标准的农户为贫困户。

  第十五条 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对贫困人口中的残疾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等特殊群体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档案,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与本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 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 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附件: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附件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0年3月23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农村扶贫条例的必要性

  第一,国务院3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支持重庆制定扶贫法规,将扶贫开发纳入法制化轨道”的要求,这是3号文件中唯一直接提出的立法要求。同时国务院扶贫办对我市扶贫法规的制定非常看重和期待,希望我市尽快制定出台。因为目前虽然有黑龙江、湖北和广西出台了扶贫法规,但内容已经不适应,湖北省正在修订中。所以,国务院法制办也期待我市在这方面作出示范。

  第二,从重庆扶贫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是扶贫工作量大面广,任务繁重。全市40个区县中,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33个,其中国家级和市级重点贫困区县18个;9000多个行政村中,有贫困村2000个;按照国家新的扶贫标准,2009年底全市有农村贫困人口144万人。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大扶贫工作力度,规范扶贫工作行为,以促进和保障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二是直辖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农村扶贫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如集团扶贫、开发式扶贫、整村推进等,需要加以提升和固化,形成法规制度,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农村扶贫工作。三是我市农村扶贫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新的情况,包括资金管理、项目管理等,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以此推动我市农村扶贫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一)起草过程

  市扶贫办于2008年7月,开始启动《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起草工作,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针对扶贫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列出了12个调研课题,围绕不同类型贫困地区的贫困状况和立法需求进行了调研。2009年2月份,市扶贫办邀请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有关领导分赴黑龙江、湖北等地学习考察扶贫立法。3月,我们完成了条例文本的初稿。3月—9月,我们与市人大农委、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办一道,多次组织召开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专家、部分区县领导、基层扶贫干部和贫困群众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文本进行论证和修改,并于2009年9月下旬形成了《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送审稿)》。

  (二)审查过程

  按照《立法法》和《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对我办起草送审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送审稿)》组织了研讨和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利用重庆市政府公众网、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市级有关部门、部分区县和贫困地区及贫困农民代表的意见建议;二是开展立法论证。组织召开了有市人大相关专委会领导、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立法评审委员、农村工作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三是借鉴外省经验。学习借鉴了黑龙江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等省区扶贫立法经验。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并多次协调基本取得一致认识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并报经2009年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三)主要内容

  《草案》分八章五十六条,包括总则、扶贫对象、扶贫措施、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社会扶贫、法律责任和附则八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

  在论证审查中,对《草案》的名称有三种意见,一是建议改为《重庆市城乡扶贫条例》,二是建议改为《重庆市扶贫开发条例》,三是建议仍用《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经过认真研究,认为,目前农村扶贫与城市济困的思路不同、政策不同、措施不同、人群不同、管理部门不同,实行城乡统筹的扶贫政策措施有待进一步探索。同时,农村扶贫的外延比农村扶贫开发更广,包含的内容和措施更丰富,因此定名为《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更为合适,指向更明确,范围更清楚。

  (二)关于扶贫标准

  准确地确定扶贫对象是农村扶贫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扶贫标准是确定扶贫对象的主要依据,也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将低收入人口纳入扶贫对象”的精神,《草案》对我市农村扶贫标准作了创新性规定,把过去按需求测算的绝对扶贫标准,改为按收入比例测算的相对扶贫标准,建立扶贫标准的自动调整机制。因此,《草案》第十条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将农村中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确定为扶持对象,并确定农村扶贫标准。”

  (三)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移民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移民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只规定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这部分内容,并没有要作这方面的专门评价报告书。这既考虑了可行性的问题,也考虑了实际操作中不过分增加工作量,未增设行政许可,并且能够有效地与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的贫困评价制度相衔接。通过建立科学的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更好地保护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化解社会矛盾,防止产生新的贫困现象。

  (四)关于项目管理

  农村扶贫工作主要以项目为载体、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十分重要。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草案》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到第三十四条分别对项目计划、申报、审批、变更、管理、建设、监管、工程项目管护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资金管理

  加强扶贫资金监管,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要保障。《草案》第五章第三十五条到第四十条分别对资金来源、投向重点、资金分配内容、资金分配程序、资金管理、资金使用考核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王义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2: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5月1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0年3月25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制定农村扶贫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部分市人大代表、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大农委和其他方面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0年5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农村扶贫的标准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扶贫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将农村中低于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的人口确定为扶持对象,并确定农村扶贫标准”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且与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复。因此,建议第一款作原则性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二、关于农村扶贫的退出机制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而条例中只有接受扶贫的标准,缺乏脱贫后的退出机制。为了避免出现扶贫对象脱贫后仍然接受扶贫的现象,二次审议稿在第十条第二款增设了扶贫退出机制。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扶贫标准亦应调整。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贫困村、贫困户的审核主体

  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贫困村和贫困户的审核主体不仅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包括街道办事处。法制委员会认为,我市的部分街道可能有农村贫困村和贫困人口的存在,增加街道办事处为贫困村和贫困户的审核主体是必要的。但本条例中涉及的街道办事处只对辖区内农村的贫困村和贫困户进行审核。

  四、关于贫困户的审核时限

  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定贫困户,但未规定审核的时限。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贫困户早日接受帮扶,并提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效率,在该款增设审核时限是必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表示认同。故将该款修改为:“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同时,在该条增加了对公示有异议的处理规定,表述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五、关于扶贫内容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目前我市的贫困人口有一部分是因为农村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不到位、不完善而加深了贫困。因此,扶贫应当增加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内容,并将此纳入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和医疗卫生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六、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制度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贫困影响评价的范围过窄。法制委员会认为,不仅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只要是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都将给农民的生产、生活造成现实、长远的影响。因此,扩大贫困影响评价的范围是必要的。故二次审议稿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及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七、关于建立集团扶贫制度的主体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扶贫集团的规定难以落实。建议将建立集团扶贫制度的主体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3: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0年5月1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10年5月11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10年5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贫困影响评价制度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区县普遍反映,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认为对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设项目亦应建立此制度。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意见,在原草案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建立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征地量大的其他建设项目也应建立此项制度的规定。在本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规模是清楚的,能明确界定,而”其他征地量大的建设项目“则无法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表决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二、关于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

  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大部分区县建议将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作为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作了相应的修改。在本次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有意见认为,国家对财政扶贫资金的重点使用范围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持政策的一致性,不宜增加其他内容。因此,表决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此外,表决稿还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条例草案如经本次常务会会议表决通过,建议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渝志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