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〇〇四年四月一日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工伤保险的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省、设区的市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设区的市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 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2003年度菏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年初,市政府下达了扩面、征缴、清欠计划,并和各县区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为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巩固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成果,制订本考核办法。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以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目标,以加强基金征缴和扩大覆盖范围为重点,不断强化工作措施,加大考核力度,形成干事创业、争创先进、注重实绩、奖罚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我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
1.当期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征缴率。2.扩大覆盖范围,净增参保缴费人数、征缴数额。3.追缴企业欠费数额。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社会化发放率保持100%。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数额。以上各项任务的具体目标以市里下达的为准。
三、考核办法
1.考核依据(1)当期养老保险费征缴①建立台帐:按统计报表上年末参保人数+本期纳入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数-本期死亡人数-本期领取失业证人数-本期退休人数,确定应建台帐人数。
②缴费基数:查工资发放单,职工签字认可或公示、企业工会审查同意的缴费申报表、缴费收款凭证。随机抽查10%的参保缴费企业,每个企业抽查5名职工。
③基金收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收数额通过核实的参保人数、基数、费率、缴费月数计算。(2)扩大覆盖范围
①扩面人数:查扩面缴费单位及个人台帐,核实扩面人数。
②扩面征缴计划完成率:扩面实缴额查会计、统计凭证和帐表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中的其他栏”的记载。(3)欠费清欠率
查统计资料、会计凭证,落实本期清欠额。(4)确保养老金发放情况
①当期基本养老金发放:随机抽取两个月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与同期的养老金发放花名册、银行付款凭证,核定离退休人数。养老金水平以退休时核定的待遇+历次增加待遇,确定是否足额。
②防冒领措施:查离退休人员台帐或调看数据库,受理举报的查处情况记录,核实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记录。(5)按省市要求财政配套补助资金查财政资金通过银行拨入社保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或结算户)的拨款单据和会计帐簿、报表。
另外,同企业负责人、劳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代表座谈,核实有关情况,听取他们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2.计分办法。基本分100分。(1)当期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45分)。其中:建立台帐(5分);缴费基数(5分);征缴额(35分)。(2)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25分)。其中:扩面人数(5分);保险费征缴计划完成率(20分)。(3)欠费清欠(10分)。(4)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10分)。其中:当期发放(7分);防冒领措施(3分)。(5)县区财政配套补助资金(10分)。
考核采取逐项计分(四舍五入,保留一位小数),累计汇总的办法。单项加分以本项分值的一倍为止;单项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对弄虚作假、虚报基金收支、扩面人数和离退休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的,按每项抽查中弄虚作假的比率,从该项分值中同比加倍扣除,并不受上述单项扣分办法的限制。3.考核方式
每年两次,定期进行,分别于当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对上半年或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每次考评结果排出名次,通报全市。
四、奖惩措施
1.根据市政府各县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自求平衡的要求,结合考核结果,按完成任务目标综合得分分配调剂金。年度考核结束后,计算全市平均得分。平均分及以上的,全额下拨调剂金;低于平均分但完成了市下达各项目标任务的,不扣减调剂金。否则,每降低1分扣减应拨调剂金的2%。2.为鼓励争先创优,对年度考核总分位列前三名的县区:①分别授予“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②市里将从省分配我市的调剂金中拿出不超过3%的数额作为奖励金,分别对前三名进行奖励。③对年度考核得分位列最后一名且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3.在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情况下、对基金征缴率分别在91%及以上、85—90%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级财政分别按基金征缴额的1%、0.8%的比例进行奖励,以补充经费不足,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五、考核组织及要求
1.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抽调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骨干,组成若干考核工作组,统一进行。2.各考核工作小组要严格按照标准,认真考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考核情况要形成书面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六、几点说明
1.在职职工包括已参保企业中的漏保人员和应理顺社保关系,签订保险协议的人员。2.扩面范围:①外商、私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②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③中央省属驻菏未纳入原行业统筹范围的用工;④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⑤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人员。3.凡单位用工,不论工期长短、职工身份、户籍何地,都要建立职工台帐,并依法参保缴费。4.缴费基数:指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不论其经费来源、支付形式、费用列支渠道、是否计入成本、是否国家计征所得税都应列入工资收入,作为缴费的基数。已参保的缴费基数凡低于市社平工资60%的,以市社平工资60%计缴;高于市社平工资300%的,300%以上部分不计缴。当期扩面人员的缴费基数以市社平工资的60—300%幅度内自由选择。
5.基金征缴率:指当期实征额与应征额的比率。当期实征额包括前期预缴本期,不包括补缴前期和预缴后期。
附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标准计分表
二○○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