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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1:1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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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八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5〕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第四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五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服务。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部门,每年应为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飞机票,享受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乘车优待办法。省内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七条各设区市、县(区)政府对90—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各设区市和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标准。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由当地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涉及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单位和场所,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挂牌明示服务内容,设立老年人服务标示牌,落实服务条款,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二条《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统一印制并发放。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4〕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促进学术性活动的发展和繁荣,根据《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性评奖活动是指以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成果为对象而设立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育局及其授权、委托机构开展的学术性评奖活动。
  第四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由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市教育局监察室实行监督。
  第五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评奖程序和结果。
  第六条 学术性评奖项目的设定应具有理论指导性和实用性,应当从教育实际出发,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符合教育改革方向、有利于教育创新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学术性评奖项目的设定应体现精简、集中的原则,对类似、相近的评奖活动,统一设定项目、实行综合评审。
  第七条 学术性评奖项目名称应当科学、明确,与其设奖宗旨相符。
  第八条 学术性评奖项目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数量应从严控制。二等奖、三等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上一等次奖项数量的三倍。获奖总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参评总数的30%。
  学术性评奖一般不设立特等奖、优秀奖、鼓励奖。
  第九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应根据学术成果实际水平评定等次。如无达到相应评奖等次水平的优秀成果,应空缺该评奖等次。
  第十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项目年度申报和年度计划制度。学术性评奖应由项目组织单位(或牵头组织单位)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请,由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提出审查意见,并拟定年度评奖计划,经市教育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实施。
  学术性评奖申请报告应注明评奖必要性、时间、内容、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评奖等次和数量、奖励形式、结果运用等。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年度评奖计划应于每年年初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局属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
  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应根据市教育局局长办公会决定,形成具体的评奖工作意见,按《青岛市教育局工作规则》经批准后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局属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学术性评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学术性评奖可分推荐(自荐)、评审、公示、决定、颁奖几个阶段进行。
  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及工作人员学术成果不得参与本单位组织的评奖活动。
  第十三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分级评审制度。区(市)或学校应根据评奖工作意见,对本区域(单位)的有关成果进行评审,按规定要求推荐优秀成果。
  第十四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专家评审制度。评奖组织单位应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评成果进行综合评议,投票表决,作出初步决定。
  评审委员会应由评奖项目所涉及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实行学术性评奖公示制度。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成果应通过网络、媒体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个工作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单位提出。
  第十六条 对通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的成果,按规定程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周期根据学术成果实际设定,重要评奖项目应适当延长评奖周期。
  第十八条 评奖组织单位不得将评奖等次和数量与参评单位的推荐数量或资助的费用挂钩。不得向参评单位(个人)收取费用或索取其他利益。确需向参评单位(个人)收取费用的,须经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术性评奖奖励资金应采取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赞助等形式解决。
  第二十条 学术性评奖活动应加强与上级学术性评奖活动的衔接。
  对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组织的学术性评奖活动,与市教育局年度计划一致的,应结合进行;对市教育局年度计划以外的评奖项目,根据上级评奖意见,由相关业务部门按名额等额推荐,一般不进行市教育局一级评奖。 青岛市教育局学术性评奖活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应加强与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科研机构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优秀学术成果的推荐、发表工作。
  对具有实践价值的学术成果,学术性评奖组织单位应做好有关实验及经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术性评奖结果可作为教师考核、奖励、聘任的依据之一,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人事处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抄袭、剽窃、侵吞他人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的个人,经市教育局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组织,由市教育局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评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