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2009年10月14日(2009年第15 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构成体系应坚持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相分离原则,并按事实和价值的位阶顺序安排。
他认为,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事实和价值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大陆法系中,事实和价值始终是相分离的。德日三阶层体系是按照事实和价值二元论的哲学方法建构起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判断,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判断,也可以说是一种规范判断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中存在逻辑上的位阶关系。我国及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和价值是合而为一的,在这样一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必然会出现重事实判断轻价值评价,甚至以事实判断代替价值评价的倾向。没有正确地处理好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关系,是我国和苏俄犯罪构成体系的重大缺陷。[i]
一般认为,德日三阶层体系是深受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建构的。然而,休谟的事实和价值二分法是否正确,这在哲学上是有争论的。不少哲学家对事实和价值二分法提出了批判,他们认为,事实和价值并非截然分离而决不相交的,实际上事实和价值是缠结在一起的,美国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通过对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批判后,提出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的观点。[ii]
从德日三阶层体系发展历史看,古典论体系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具体要素是记述性、中性的事实要素,而违法性和有责性是价值评价内容,因此,这一体系符合休谟的“事实和价值二分法”的。
然而,随着新古典论体系将主观违法要素和规范要素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目的论体系和现代新古典体系将故意和过失置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后,构成要件该当性逐渐已实质化,其中,行为要素受社会行为论和社会相当理论等影响已实质化,因果关系受相当因果关系论和客观归责论等理论影响已实质化,等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化说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并不单纯是事实判断阶层,而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判断阶层。可见,现在的德日三阶层体系并非绝对按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划分的,它以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型(或指导形象)而确立构成要件该当性后,再根据违法实质和阻却事由以及责任要素来建构,即按“违法——有责”方法建构。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体现了事实和价值交织状况,正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已实质化,使违法性已压缩为零,所以,德国刑法理论中出现了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合并为“不法”阶层的二阶层体系(即不法——责任)的有力主张。
笔者认为,在现实中,犯罪是一种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刑法所规定的各罪的规范也是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判断犯罪成立的各要素组成的体系,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应包括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建构犯罪构成体系并非一定要将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截然分开,让事实要素变成纯种的事实要素,价值要素变成纯种的价值要素。在犯罪构成体系让许多要素以事实和价值交纳在一起的要素出现也是可以的,甚至所有要素均以事实和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要素的形式出现也是可以的,由于犯罪是各种要素组成的有机体,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是人为的,而且语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当然也具有相对明确性),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各构成要素具有一定重合,或有的要素需要借助其他要素来说明,这是不可避免的。
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究竟是否科学?这在哲学界是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各种哲学学说中,哪一种哲学学说才是准确的,这尚无定论。由于刑法学家、法官、广大民众均不可能都是哲学家,因此,在构建犯罪构成体系时,可以借鉴一定哲学思维方法来建构,更主要是应从立法、司法角度考虑问题,一般而言,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应首先找出所有的构成犯罪的要素,其次将这些构成要素根据立法、司法的要求按一定逻辑排列组合。德日三阶层体系以犯罪成立的基本原型(或指导形象)为基础来考虑建构其三阶层体系,只要其三阶层的所有构成要素与刑法规定相符,就可以建立其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它并不一定要按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方法来建构。
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从主客要素划分来建构其犯罪构成体系的,只要该体系已完全包括了所有的犯罪成立要素,就同样可以建立起其合理的体系。在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里,它体现了事实和价值交织的状况,这种状况并不是其缺陷,正如德日三阶层体系一样,其构成要件该当性也体现事实与价值交织状况但同样不可认为这是其缺陷。其实,从德日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化发展历程已看到“事实和价值二分法”在逐渐崩溃,而“事实和价值缠结论” 逐渐在现在的德日阶层体系(尤其是二阶层体系)中获得崇高的地位。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并没有违法性的一席之地,需在四要件之外进行实质判断,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内容是游离于并凌驾于四要件之外、之上的,因此,在具体案件判断中,往往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iii]陈教授这一论断是存在问题的。
从这一论断可知,陈兴良教授深受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属于事实判断、形式判断的内容,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并不在四要件体系之内。笔者认为,陈教授这一论断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是一个既有实质判断也有形式判断的综合体系。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的哲学基础并不是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相分离”二元论,而是诸如普特南等学者所言的“事实与价值缠结”一元论。犯罪本来就是一种事实与价值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体,因此,犯罪构成体系必然包含有事实和价值两方面的内容,由于事实与价值是交织在一起的,因此,在分解分析时,是很难将事实和价值截然分开的。在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中,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或法秩序,它是一个包含有社会危害性内容的实质判断要件;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要素是既包含有形式判断也包含有社会危害性实质判断的要素;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等要素是既有心理事实判断(形式判断)也有实质判断(明知会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要素,犯罪主体也是既有形式判断(责任年龄)也有实质判断[(精神病人)责任能力,它体现人身危险性的有无与大小]。由此可见,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化体系并非在四要件之外进行实质判断的,由于四要件体系的各要件之间也是按一定逻辑来构建体系的,因此,在具体案件判断中,并不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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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代序”第Ⅷ页,以及正文第319-322页,第350页。
[ii]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著,应奇译《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东方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iii]参见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第120-121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广西玉林市人,1964年10月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专家。)
[本文节录自《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与位阶化----与陈兴良教授商榷》(作者:欧锦雄)《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出版]